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
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郭運廣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施建旭(處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訴字第10003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國銘、施建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參與「94年道路○○○○工程」等1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民國100 年10月26日北市○○○字第1006125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北市○○○字第100636893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點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即以行政機關可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時起為起算時效之基準點。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客觀上有圍標事實,且系爭工程終了時(94年間開標完結),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便已開始起算,惟被告竟遲於100 年10月26日方作成原處分,顯已罹於5 年時效,其權利自已消滅無疑。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不得以知悉相關刑事判決時始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未有須待至刑事判決確定之要件,是被告主張時效應自其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後,確定原告有圍標之事實始行起算,即無可採。退步而言,如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被告知悉時方得起算時效,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早於95年6 月6 日即以原告之前任代表人羅金泉有圍標行為,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案件(下稱羅金泉等貪污刑案偵查)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2 號貪污等案件(下稱羅金泉等貪污案件一審)認羅金泉圍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績利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3 年在案;況羅金泉等貪污案件起訴所列被告均為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於起訴書所載之95年6 月6 日偵查終結前,上述公務員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亦為承辦
常情,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且被告亦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告知起訴書等等原因,即應已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至於被告預備主張所稱之併辦意旨,僅係羅金泉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之補充而已,並不影響其上開知悉之時點,故足認95年6 月6 日羅金泉等貪污案件偵查終結前,被告即已知悉有圍標之事實,故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至遲亦應於95年6 月6 日偵查起訴時即起算時效期間,至100 年10月2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無疑義。且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雖認原告因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500 萬元在案,惟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