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82號
- 上訴人
- 亘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參與被上訴人招包工程,對於事件經過渠等彼此相互參與一部份經過,從而必須將渠等彼此參與之過程相互整合方能釐清事件之始末。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調閱他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判決,供上訴人整合事件始末,作為訴訟有利之主張。詎料,原審法院未予調閱,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調閱之理由,殊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之規定,僅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37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為據,可見原判決對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之認定僅係依據刑事判決之結果,並僅簡要交代而無具體為判斷,有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之違法。㈢本案上訴人遭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時點,該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業已決標,並經得標廠商施作接近完工,且上訴人之行為係與得標廠商為圍標之不當行為,性質屬於締約上過失,該締約上過失已有民事訴訟途徑可資救濟,斷無須透過公法所採「兩階段理論」提供行政訴訟救濟機會。是以本案應以民事訴訟救濟較為妥適,詎原審對本案仍為實體判決,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㈣若係因圍標事由導致沒收或追繳押標金,顯然係因投標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定位上係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應遵循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原判決未予適用,應屬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㈤上訴人等非出於惡意聯合競標,而係延續被上訴人以往所培植「雲聯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模式,其違反行為情節輕微,顯可免恕,卻追繳全額押標金,顯失公平,並有違比例原則。
㈥押標金具有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以落實比例原則具體化之要求。詎原判決未予理由中說明不類推適用之理由,且對於憲法比例原則之所以未能具體個案實現,所持理由亦付之闕如,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4年四湖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與他人共同圍標,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上訴人對於上揭刑事判決認定其就系爭採購案確有構成圍標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為之圍標行為,顯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上訴人既有參與圍標行為不論是否得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與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22條規定,均應沒收押標金,押標金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情事,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聲請調閱他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69號判決,供上訴人整合事件始末,作為訴訟有利之主張云云,然本件上訴人圍標行為既已確定,事證明確,自無再行調閱他卷之必要。又本件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抑或民事私權糾紛,本屬法院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而上訴人參與圍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並未得標,故兩造間並未進入訂約程序,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4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應認本件屬於就政府採購法訂約前不予決定或廢標進而沒收押標金之爭議,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時點接近完工階段,且其行為係與得標廠商為圍標之不當行為,性質屬於締約上過失,應以民事訴訟救濟較為妥適,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洵無可採。再者,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人辯稱本件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云云,誠屬誤會。況政府採購法就被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原處分,並未予被上訴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僅生適法與否之問題,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前因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即屬有據,核與比例原則之精神並無不符,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律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