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號
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偉堃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仁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
- 代表人
- 蔡永常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訴0000000號及103年5月1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6月間參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口湖鄉第七公墓無主墳墓遷移暨遷葬後基地整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於同月26日開標認定原告係未得標廠商,並已發還其繳交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嗣因原告代表人甲○○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訴外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司)負責人許富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之情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對甲○○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對原告科以罰金10,000元,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後,審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並具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乃先後以103年2月13日口鄉行字第103000202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通稱停權處分)及以同月20日口鄉行字第103000235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上開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原告經循序就上開二個處分提起異議及申訴,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後,各以103年3月14日口鄉行字第1030003382號及同日期第1030003383號函覆維持原來之處分,復分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103年5月16日訴0000000號及103年5月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原告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參諸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欲處罰之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之惡性行為,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且其所禁止「借牌陪標」之行為,須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2.原告代表人甲○○與榮城公司負責人許富智為國中同學關係,向來即為合作參與工程施作之夥伴關係。原告是系爭工程採購案合格參與應標之廠商,且有投標之意願,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原告並非屬於沒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也不是單純只是陪標容許出借證照資料之廠商而已,此觀諸被告於原處分一載稱: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等語可明。再者,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當時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而原告除榮城公司外,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不認識,故無任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能力,也不會發生此情事。
3.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限制其自刊登之日起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罰,核屬行政罰之性質。而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謂:機關對廠商為停權處分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原則上應自開標時起算。本件被告係於97年6月26日就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其裁處權時效期間計至100年6月25日已屆滿,被告遲至103年2月13日始作成原處分一,已逾時效期間,即屬違法。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日期即102年11月29日當作受處罰行為之結果發生日期,認其裁處權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容有商榷之餘地。況且檢察官對系爭工程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早在100年1月20日即以實施搜索及羈押許富智等人等偵查行為,被告並非毫無所知,卻遲未為處分,延至103年2月13日作成處分,顯然怠於行使公權力,而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原告因代表人甲○○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故原告是併罰之人,非犯罪之人。原告並非無參與投標意願,僅單純陪標,而容許出借名義及證照資料之廠商。原告代表人甲○○在偵查中已否認有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綁標,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嗣後為求儘早脫離訟累息事,乃不計枉判與否,以自白認罪方式換取免受刑之執行。榮城公司許富智於97年6月26日投標時,尚擔任竣堅營造有限公司、通翰公司、春富鐵工廠等企業之負責人,無須以借牌方式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原告代表人甲○○也非不具投標資格,或無承作工程意願而與許富智惡意圍標陪標,故被告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二追繳押標金,自屬有誤。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指由主管機關事先就違反之特定行為類型為一般性規範,期使投標廠商有所遵循避免違犯法令。而非任由辦理採購之機關在投、開標或決標後,自行認定參與採購之廠商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無異是由辦理採購之行政機關自行扮演「主管機關」之角色,而有違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民主程序之要義。且因未有事先就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類型為一般性規範,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要旨相悖。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得認定廠商究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之主管機關僅限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而非被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中,除於第8款規定係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外,其餘各款均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語即明。是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依據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原告究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權限。被告引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顯有違誤。況且該函釋,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僅於個案中發生效力,工程會亦無權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通案之解釋,故原處分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理由,毫無所據。
3.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投標廠商押標金之處罰,係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沒入裁罰,徵諸行政罰法第1條之規定,押標金之追繳等同將廠商原先擔保公正、公平投標所繳交之款項,予以沒入,核其性質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採購案是97年6月26日開標,距被告作成原處分二之日期,已逾3年之行政裁罰時效。又縱認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在97年6月26日開標決標時,即得向原告行使該請求權,其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日期即102年11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顯有將可為請求給付之事實與法院判決之事實相混淆之疑義,容有商榷餘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一、二。
三、被告答辯略謂: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1.原告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判處罰金在案,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年,於法並無不合。
2.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之裁處權時效,應從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宣示日或公告日起算,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其代表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原告科以罰金在案,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接獲該刑事判決正本後,於103年2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採購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業經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在案。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二對其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於法亦無不合。
2.本件被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接獲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意旨,應認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始知悉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事實,而得為後續之處理。則本件押標金追繳之消滅時效應自102年12月16日起算,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以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押標金,顯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甚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分別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查原告代表人甲○○因於97年執行業務期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訴外人榮城公司負責人許富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處以甲○○有期徒刑2月,併對原告科以罰金10,000元,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後,旋分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先後於103年2月13日及同月20日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對原告為停權處分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原告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迭經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維持原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科檢送文件表(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13頁)、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103年3月14日口鄉行字第1030003382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103年3月14日口鄉行字第1030003383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工程會103年5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及工程會103年5月16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可稽。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此稽之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甚明。再揆諸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之行為本質,乃不同廠商虛以競標之形式,規避公平競爭程序,期能免去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較大之得標機率,不惟對其他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尚且妨礙政府採購機關欲藉由公平競爭程序以取得優質得標條件及確保並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又借用他人名義或文件投標以增強自己得標之機會,不但欠缺法理之正當性,且因其虛構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足使辦理招標機關誤認全體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均有競爭關係,致發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虞,自為法秩序所不許,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其刑事及行政責任可明。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經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無論該廠商在主觀上有無投標意願或實際上得標與否,均難謂不具可責難性,無從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復據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在案。
2.再者,犯罪行為固以自然人為其實施主體,但須承擔該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者,並非僅以該行為人為限,尚須視具體法律規定之旨趣而定。參酌政府採購法並未限定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非自然人不得為之,且同法第103條第1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復未區別自然人與否而異其效果,衡諸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實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廠商自應就該行為負責,此徵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益明。是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當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之情形在內,且上開廠商之從業人員如受判處有期徒刑者,即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停權3年期間之規定,否則,將獨厚營業規模顯較獨資或合夥龐大,影響層面尤為深廣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不受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範之扭曲現象。故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3條規定之旨趣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認定廠商有無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事實,係以該廠商是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準據。質言之,凡第一審法院已對廠商或其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者,該廠商即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辦理採購機關即應據以作成停權處分,無任何裁量餘地。準此以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乃招標機關應對廠商為停權處分之要件規定,而同法第103條則為其效果規定。是在廠商非屬自然人之情形,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容許他人借用該廠商之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而經第一審判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者,該廠商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受停權處分,並應視其從業人員係經判處有期徒刑,抑拘役、罰金或緩刑之情形不同,分別適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該廠商為停權3年或1年之處分,不能因廠商係依同法92條規定受科罰金之判決,而完全排除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97年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榮城公司負責人許富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甲○○及許富智於該法院就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復有被告開標及決標紀錄(見訴願卷一第24頁)、決標公告(見訴願卷一第6至8頁)及上開刑事案件簡易判決等件可按,足認屬實。是原告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就系爭工程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業據第一審法院判決徒刑在案,原告復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自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停權處分要件甚明。又核諸原告代表人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顯該當於上開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所指「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且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亦已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3點第8款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語,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是原告自具備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至明。
4.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賦予辦理採購機關對參與政府採購程序之廠商因施用不正當手段,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剝奪該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限,則其據以作成之停權處分,核屬行政罰之性質,固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但行政罰固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為基礎要件,惟如具體之行政罰規定尚設有其他之處罰要件者,行政機關須行政罰之法定要件全部具足後,始得對受處罰人行使其裁處權。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事實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未享有裁罰權,即無從行使其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準此以論,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徒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以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必要。易言之,廠商雖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若尚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停權處分,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其裁處權之時效期間,方允法理之平。是以本件原告及其代表人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則被告於翌年2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顯無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情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就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而論,核與本件原告係構成同條項第6款之情形有間,彼此案情既屬相殊,自難比附援引,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5.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第31條關於押標金規定之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要求廠商參與投標須繳納押標金乃屬避免廠商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之管制措施,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之廠商,得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及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承諾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核非以廠商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不法行為為其基礎所為之制裁,自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故須權利人已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其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又追繳已發還押標金為招標機關以作成處分方式行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準此以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多屬廠商一方之不正行為,因具隱密性,機關在事證未明確顯現前,殊難行使其請求權,故概以決標或發還押標金之時點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明顯與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相扞格,自須分別個案情形之不同而異其起算時點,而以機關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方稱允洽(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在102年12月16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前,既尚未得悉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對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則被告自當日收受該判決後(見本院卷第47頁),於103年2月20日作成原處分二對原告追繳已發還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押標金90萬元,顯未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6月26日開標決標時,或
索及羈押等偵查行為時,即得對原告行使上開請求權云云,核諸前開說明,難謂的論,無從採憑。
六、另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一予以停權,於法固屬無違,但揆諸前引同法第10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原告負責人既已經第一審法院認定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原告受停權期間應為3年,詎原處分一僅命其停權1年,於法難謂相符,惟因其此部分之違誤,顯較有利於原告,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自應予以維持。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不具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