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95號
- 原告
- 何 景
- 原告
- 何敏陽
- 原告
- 共同送達代收人陳榮新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廖蘇隆(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73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證向被告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155 、159 、372 地號等3 筆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經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1400011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 年1 月20日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等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承購臺北市○○區○○段○○段155 、159 、372 地號3 筆國有土地乙案,核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原編098AD0000000號申購案予以註銷,請查照。說明:一、...三、查台端等2 人檢附載有『士林鎮陽明里13鄰73號』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何能通君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擬作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旨述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次查旨述3 筆國有土地與台端等2 人所有之同小段157 、158 地號(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48-12、248 地號私有土地,由何能通君於48年間交換取得)、377地號(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171 地號,合併重測前同小段173 地號,由何能通君於47年間因放領取得)交雜。地上現況為『格致路175 號加強磚造一、二層樓房、搭棚及庭院』。另建物謄本載,格致路175 號門牌之建物登記為同小段10152 建號(其坐落為同段377 地號私人土地),係於57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且依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57年12月4 日(57)工使字第938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附圖載,10152 建號建物雖屬增建,惟其原有建物未坐落本案國有土地,又何君所有土地均係於47年以後取得,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註銷申購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茲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98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承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詎審查長達2 年有餘,期間迭經更換承辦員先後五人,被告於101 年1月20日,審認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將原編098AD0000000號申購案予以註銷,惟其註銷理由及認定殊與事實及法令規定相差甚遠,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40 號:向政府機關申請承購、承租房屋土地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 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系爭國有土地申購案,被告既認原告之申購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即未能進入訂約程序,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則被告所為處分自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循行政程序允以救濟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行政訴訟法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可參。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解釋,並非對於本件有關之國有土地讓售爭執所為之闡釋。該解釋理由中雖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惟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及立法方式使然,即在給付行政之範疇,公行政有意選擇公法或私法之行為方式,以執行其行政任務,惟因有特定行政目的,故仍應受某程度公法之拘束,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於特定階段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至於本件則純屬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無何行使公權力之關係,自難比附援引。原告所稱系爭國有土地申購案,被告既認原告之申購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即未能進入訂約程序,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則被告所為處分自屬行政處分云云,殊無足取。
㈢本件原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購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被告認定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註銷其申購案爭執,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乃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契約,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故本件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所生爭議,無論係關於是否符合讓售法令而得承購,或承購案之註銷等節,均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如有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又此種公庫出售財產行為之本質為私法上行為,並無公私法兩階段理論之適用,原告對於申購之拒絕,尚不得依訴願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即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㈣再查,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 第2 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所明定。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以,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乃係為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而言。本案原告於101 年6月26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狀,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13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