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
- 抗告人
- 吳秉鈞
- 即原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