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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9號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69號

抗告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尹衍樑於76、77年間向相對人申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相對人先後於76年5月7日、77年3月24日准許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文號分別為76年5月7日新相服代字第15271號及77年3月24日新相服代字第13132號)。參加人並於77年間買受抗告人座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6-2、86-14、86-20等地號農地。抗告人於100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請求查明參加人於77年3月間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係非法取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確認該證明書無效。相對人則以100年11月21日新鄉農字第1000011817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就目前存檔資料中查無該處分行為係屬犯罪之確定判決,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下稱駁回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同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逾期而未補正,原審法院遂以同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對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駁回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102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該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實施,本件抗告人於101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時,上訴資格已經被本院認定及接受,並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然原審法院僅補正裁定參加人外,未依本院判決調查未明事實,亦不理會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要求,以駁回判決駁回,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又抗告人上訴資格經本院認定,原審法院以補正裁定、駁回裁定要求抗告人於本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另抗告人於102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已檢附內政部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認定祭祀公業吳金吉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所指之公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書函,抗告人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已於102年6月7日(應為102年6月27日)補提相關證明文件,駁回裁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抗告人因骨折住院,聲請將本件審判期日延長云云。

五、本院查:

㈠「(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時,必須履行之程式之一。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30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71、172頁)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又抗告人於102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時,雖檢附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2年4月30日廳行二字第1020008413號函稱祭祀公業為公法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原審卷第169頁),且於102年6月28日提出書函稱其亦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處理所有法院訴訟事宜云云(原審卷第184頁以下)。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0年5月25日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抗告人為自然人,並非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並以自然人之身分起訴、提起上訴及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抗告人符合該條款規定,而得以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經本院認為適當而為訴訟代理人。況該條規定係於101年9月6日施行,自無抗告人所稱於施行日前提起上訴而獲本院認可及接受,而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以其未依補正裁定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延長本件審判期日,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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