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吳秉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遂以該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誤為再審起訴狀),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聲請人雖以自然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實係代表祭祀公業吳金吉,故原審法院以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誤會;復按聲請人係民國100年1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則為同年5月25日增訂、101年9月6日施行,故聲請人既係該規定施行前提起行政訴訟,當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係於100年5月25日增訂,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其並以自然人之身分於前程序起訴、上訴及抗告,自難認為聲請人符合該條款規定,而得以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經本院認為適當而為訴訟代理人。況聲請人於前程序102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而該條規定係於101年9月6日施行,自無聲請人所稱於施行日前提起上訴而獲本院認可及接受,而無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該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以其未依補正裁定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於法無違等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詳述其駁回理由在案,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不合。觀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於前程序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不採之事由,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事爭執,揆諸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