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高雄市內門區公所
- 代表人
- 洪輝煌(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李玉璇
- 參加人
- 林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011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江宜樺,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李鴻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獨立參加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於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如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則當事人欄載為:上訴人(參加人);上訴人(原審被告);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蓋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得獨立提起上訴,並非為被告機關上訴,是以參加人獨立上訴,自應列為上訴人。又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其公法上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受侵害,請求撤銷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要求行政機關作成依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請求,行政機關自不能脫離訴訟,其雖未具狀上訴,仍應列為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2 次庭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執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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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