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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徐瑞晃林妙黛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被上訴人
張允威(原名張誌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興德路口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認有經騎乘而在該處禁止左轉路段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3 款之違規行為,雖當場攔停,但該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案經員警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當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命其於101 年12月13日前到案,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系統到案提出申訴,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於向後延長自動繳納罰鍰期限內繳款,遂以102 年5 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對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2 年6 月20日前繳納。原處分於102 年5 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9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指前開違規行為時間,被上訴人並未騎乘該輛機車經過違規行為地,當時其並無工作,不會經過該處,平日該輛機車都由被上訴人騎乘,偶爾被上訴人之父會騎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前開時地有為違規行為等語。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說明後查復被上訴人,當時執勤員警發現被上訴人騎乘該輛機車違規迴轉,且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有明顯矗立禁止迴轉標誌,員警以指揮棒並鳴哨攔停,該機車騎士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內側車道駛離,因屬員警當場攔停而逃逸之違規案件,事發時並未有相關監視錄影等採證資料,但舉發員警有隨即記下車號、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核對後,才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確實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透過臺北市民e 點通系統提出申訴,上訴人請舉發機關為說明後,有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向後延長其自動繳納罰鍰期限,若未繳納則應向上訴人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在該期限屆至前均未辦理,上訴人方認為其屬於逾期未到案之情形而適用裁量基準表所列逾期60日以上未到案之標準為罰鍰之裁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是該規定處罰對象,應以汽車駕駛人為限。依本件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之員警曾瑋誠到庭結證內容,堪認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瑋誠在上開時地確有目睹有人騎乘機車違規迴轉且經其攔停後,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然而,針對當時其所攔停之機車騎士是否為被上訴人一節,證人曾瑋誠明確證稱:其記得當時該名機車騎士係戴該名機車騎士之體型不像被上訴人這麼胖,經命其當庭再次顏色鮮豔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其無法看清楚該人面貌,但指認被上訴人後,其仍證稱當時攔停之機車騎士應該不是被上訴人,有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憑,被上訴人又稱其平日所佩戴之安全帽為藍色半罩式,該機車雖曾借其父親騎用,但其父親亦未使用紅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實不足憑認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實,依前揭舉證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有在前開時地實施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行為,當無足採。據認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及違規記點,於法不符,乃撤銷原處分等情。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第4 項註記,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 項,俾有效遏阻。」是以,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可窺,其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㈢又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所示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得逕行舉發。暨同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查本案係經警當場攔檢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員警依執勤所見而為逕行舉發,此為達成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且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件違規行為即屬員警親眼目睹判斷認定之事實,且違規行為稍縱即逝,無法立即照相採證。再按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製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事件、法定罰鍰額度、違規車種類別、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因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上訴人即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係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照上所載汽車所有人,負有該車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電子郵件提出申訴且自述為違規駕駛人,從而,上訴人在以車主(同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在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下,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明文化,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

㈡查原判決已認定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瑋誠在上開時地確有目睹違規人騎乘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違規迴轉且經其攔停後,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屬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被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1 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系統申訴,申訴內容略稱:「並無看見禁止左彎處之標示,且也沒有看見警察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申訴資料),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騎乘機車及違規迴轉且經其攔停之事實,雖被上訴人起訴陳稱伊不可能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云云,惟本件係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反證其非駕駛人,縱令被上訴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未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而無前揭違規情事,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判決以本件裁罰以汽車駕駛人為限,而舉發警員於原審結證內容尚無法證明案發當時騎乘機車違規逃逸之人,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附予指明部分,略以:「原告已在舉發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期限前,透過臺北市民e 點通系統上網提出申訴,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所規定已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情形,…,被告卻以原告從未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視之,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節對原告裁處罰鍰4 千5 百元,非但與事實不符,其適用前開裁量基準亦有錯誤,有裁量違法之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上網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網路系統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函復,上訴人以101 年12月24日函,略以:「二、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並參酌陳述理由,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請於102 年1 月25日前繳納罰鍰計新台幣3,900 元……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2 年1 月25日前至本所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可見上訴人係認定被上訴人仍構成違規行為,並未認被上訴人之陳述意見行為不存在;揆諸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受裁罰之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賦予裁罰機關就到案與否逕為判斷之裁量權限,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其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得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則被上訴人若未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依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故原判決併予指明部分,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反證其非駕駛人,縱令被上訴人並非當時違規駕駛之人,依前揭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及其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暨逾越天數,均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