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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告
張允威(原名張誌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下述違規行為時即已由原名「張誌豪」更名為「張允威」,被告並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張允威,亦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與興德路口附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認有經騎承而在該處禁止左轉路段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另經被告裁決後,原告不服提起訴訟,刻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字第198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為此當場予以攔停,該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員警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當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命其於101年12月13日前到案後,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應到案期限內,上網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到案提出申訴而聽候裁決,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2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於10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指前開違規行為時間,原告並未騎乘該輛機車經過違規行為地,當時其並無工作,不會經過該處,平日該輛機車都是本人騎乘,偶爾其父親也會騎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前開時地有為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說明後查復原告,當時執勤員警發現原告騎乘該輛機車違規迴轉,且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上有明顯矗立禁止迴轉標誌,員警基於職權以指揮棒並鳴哨攔停,該機車騎士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內側車道駛離,因屬員警當場攔停而逃逸之違規案件,事發時並未有相關監視錄影等採證資料,但舉發員警有隨即記下車號、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核對後,才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確實有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系統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為說明後,有以函文通知原告向後延長其自動繳納罰鍰期限,若未繳納則應向被告請求開利裁決書,原告在該期限屆至前均未辦理,被告方認為其屬於逾期未到案之情形而適用裁量基準表所列逾期60日以上未到案之標準為罰鍰之裁量。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及違規行為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既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之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是該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以汽車駕駛人為限。

㈢經查:

⒈本件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曾瑋誠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執勤時,正值上班時間而車輛甚多,突然看到其所站位置之對向有輛機車違規迴轉至其所在車道,兩邊行向之車輛均甚多,其有攔下所處該行向之外側車道而移往內側車道欲攔停該機車,其係以左手攔下外側車道車輛、右手則拿舉發單用較為向上高舉之手勢對該名機車騎士揮舞示意停車,當時還有看見機車騎士在其後方,其認為該名機車騎士有看見其攔停之舉動,但因車流量大其不敢直接走入內側,就看見該機車騎士從其前方騎過去,其先將機車車號共計6碼抄寫在手上,回去時並再檢視該機車騎士違規迴轉前一個路口所設置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與該機車騎士衣著相符之機車車號與所抄寫車號相符,才製單舉發,斯時雖有保留檢視確認之監視器畫面紀錄,但因時隔太久已未保存等語,堪認證人即舉發員警曾瑋誠在上開時地確有目睹有人騎乘機車違規迴轉且經其攔停後,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

⒉然而,針對當時其所攔停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原告一節,證人曾瑋誠當庭復明確證稱:其記得當時該名機車騎士係戴顏色鮮豔之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其無法看清楚該人面貌,但該名機車騎士之體型不像原告這麼胖,經命其當庭再次指認原告後,其仍證稱當時攔停之機車騎士應該不是原告,有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憑,原告又稱其平日所佩戴之安全帽為藍色半罩式,該機車雖曾借其父親騎用,但其父親亦未使用紅色全罩式安全帽,由證人曾瑋誠之上開證述,實不足憑認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即為原告無訛,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實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當無足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及違規記點,於法不符,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為原處分而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時,未審究原告已在舉發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期限前,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系統上網提出申訴,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所規定已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情形,縱使被告嗣後復自行調查且再以函文通知原告予以延長自動繳納期限,有被告所提出函文1份在卷供參,惟不論原告有無在被告嗣後延長之指定期限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要屬被告應斟酌原告前已到案所陳述意見後是否為裁決之問題,並不得認原告前已在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之行為不存在,被告卻以原告從未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視之,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節對原告裁處罰鍰4千5百元,非但與事實不符,其適用前開裁量基準亦有錯誤,有裁量違法之錯誤,惟本件原處分既因難認原告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而有違誤,已予撤銷如前述,就此即無尚須由被告另為合法處分之問題,附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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