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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25號

原告
楊松林
被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朝誠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5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06 年5 月9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業於106 年6 月7 日函覆拒絕理賠,此有被告於106年6 月7 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630465200 號函檢附拒絕理賠之理由在卷可稽(見卷第99至100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顯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設置之紅綠燈亂跳,致伊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8 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塔悠路與八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與機車發生擦撞,騎士嗣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伊所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其後入獄服刑,伊之身心因而遭受重大損傷,為此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1月10日晚上,因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塔悠路與八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與機車騎士即訴外人李兆欣發生擦撞,致李兆欣人車倒地,並因原告續行未及時煞停,致李兆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因此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有期徒刑2 年4 個月,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本件主張係因被告設置之號誌管理有欠缺,而請求國家賠償,與刑事庭所調查之事實發生矛盾,且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101 年11月10日,原告遲至106 年5 月9 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本案中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設置之紅綠燈亂跳等情,未依法為任何舉證,參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業已就號誌是否故障乙事,詳加調查,並經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認定該事故發生當時並無紅綠燈號誌故障之結論,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號誌管理有所欠缺各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11月10日晚上8時29分許,原告既親身經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堪認其於當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之被告,其請求權應自101 年11月10日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是日起即開始起算。故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11月10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10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6 年5 月9 日方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於同年106 年11月3 日起訴請求(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 頁收文戳章),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伊之請求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5年之時效期間,且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拖延多年始告確定,嗣經判刑入獄服刑等語。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消滅。是原告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無由再適用同條項後段之5 年時效,況依前揭說明,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係由於國家機關違法行為所致時起算,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經判刑入獄服刑有何不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於103 年11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原告已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末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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