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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立杰陳鴻斌許麗華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兼上一人
代表人
吳秉鈞
相對人
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林祺鐵(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以提高行政效率,防杜濫訴,惟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者,始例外准許原處分得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時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保護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新竹縣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係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 規定為基礎開發,惟前揭計畫範圍圖所列之甲、丙種建築用地建1至建6 係重測前新豐鄉○○段○○○○段○○○號土地之一部分,聚落面積總合計0.768998公頃,如上開聚落甲、丙種建築用地,經查證實,未經合法程序辦理地目變更、分割等登記,則聚落合計面積即為0 公頃,未達法定之0.5公頃,本件開發案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二)又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辦理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之地價評估與計畫書圖審查事宜,有多處違法等情節,本院正在審理。詎訴外人新竹縣政府竟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以府地劃字第1020019181號函核准相對人公布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此有相對人102 年2 月7 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可證。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在本件訟爭確定前,暫先停止執行相對人102 年2 月7 日福陽劃字第1020020701號函所附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係以自辦農村社區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2 章籌備作業及重劃會之組織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而非行政機關。次查:系爭公告之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於本重劃區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駕臨公告處閱覽有關圖冊。說明: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二、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新竹縣政府102 年2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20019181號函備查在案。三、隨函檢送台端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乙份(各所有權人部分)。四、公告日期:自102 年2 月8 日至102 年3 月11日止公告三十日,每日上午八時自下午五時止,星期例假日照常閱覽。五、公告地點: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村村辦事處、本重劃會(新竹縣新豐鄉○○街○ 號)。六、公告圖冊: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七、前項公告之分配結果與實地指界交接土地面積如有不符,應以地籍測量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或由本會辦理面積增減之地價補償。八、台端如對重劃公告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並副知新竹縣政府,該項書面應載明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簽名蓋章,未提出異議,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相對人所為系爭公告,乃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於公告期滿後二個月內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聲請人如對系爭公告結果有異議時,依前揭規定,自得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重劃會理事會須先行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重劃會會員大會追認;若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聲請人乃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相對人所為系爭公告即土地分配結果,乃屬私權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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