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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6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王立杰楊得君洪慕芳

聲請人
余碧霞
相對人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代表人
林文琛(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久為獨居老人,並原冊列為低收入戶,且事實上並未受子女奉養,詎相對人竟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度清查時,逕以聲請人有一子姚光華曾申報為扶養人,而以102 年2 月8 日基中社字第1020001534號函(下稱相對人102 年2 月8 日函)刪除聲請人冊列低收入戶之資格,並停止發放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致聲請人生活困頓。因訴外人姚光華已澄清係誤報並補稅在案,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經訴願後已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3號低收入戶事件)。因相對人102 年2 月8 日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避免停止發放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致聲請人身陷三餐不繼之生活困頓,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相對人102 年2 月8 日函之全部,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聲請人過去雖冊列為低收入戶,惟因低收入戶調查係每年為之,聲請人102 年度申請調查,經相對人調查結果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2 年1 月30日基中社字第1020001162號函(下稱相對人102 年1 月30日函)否准其申請,是相對人102 年1 月30日函始為否准申請冊列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至於聲請人所稱之原處分即相對人102 年2 月8 日函,經查乃係相對人就訴外人姚光華102 年2 月6 日說明函之答覆,其受文者並非聲請人(而係訴外人姚光華),且核其內容謹係重申相對人102 年1 月30日函之意旨,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相對人102 年2 月8 日函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況低收入戶調查係每年為之,未經冊列為102 年度低收入戶,即不能獲得核發102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故否准冊列低收入戶申請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核發102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之法律效果。綜上,本件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