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
- 代表人
- 黃東榮(董事長)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局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0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僅原判決)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之上訴,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聲請人向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無管轄權,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情形,故應為本院管轄,由本院另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