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光啟學校財團法人
- 代表人
- 黃東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7年6月3日及同年8月25日,持最高法院97年2月19日民七97台上75字第097000000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但書)規定,以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單獨向被上訴人申報桃園縣龜山鄉○○段803、807、808、810、813、814、816、833及834地號等9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以83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餘8筆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4,453元,並經上訴人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回834地號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9日桃稅土字第0990061876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123,666元。其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就前揭803、807、808、810、813、813-1(99年5月10日自81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814及81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4日桃稅土字第101010853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上開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僅限縮於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由「鍾翔九」所贈與,完全忽視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書暨該判決所載相關事證,未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為宣力等人捐贈上訴人之重要事實,亦未命上訴人敘明或為補充相關事實之陳述,即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判決仍未予實質審查,僅以上訴人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前程序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之再審事由;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改組移轉契約書暨協議書草案以及相關民事確定判決,故無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前訴訟程序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