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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再審原告
林敏福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8 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 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再審被告調出再審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 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請求調閱99年及101 年系爭考試國文試卷,將作文部分之扣分加回,並依各當年度之國文科目及格標準重新判定及格與否,經考試院以102 考臺訴決字第027 號訴願決定「不服被告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裁字第1704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99年間複查成績時所附之異、建議書,包含異議、詢問真正作答格式及建議3部分,性質上屬於訴願或等同訴願。其中詢問部分,再審被告未回覆;另建議部分,再審被告雖無法於99年間完成,卻截至101 年間亦不處理。因為再審被告上開行政疏忽,導致再審原告國文科成績之權益受損,且影響99、100 、101 年3個年度。(二)若再審原告之99年度國文考試成績未遭扣分,再審被告有關複查成績之回函為何未說明?在再審原告已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再審被告仍將99年度試卷、複查成績函件及異、建議書等予以銷毀,其不利益豈可歸責再審原告?

(三)99年度異、建議書與101 年度陳情書同樣在複查成績時提出,為何再審被告只提後者而不提前者?再審原告於99年隨同複查成績函件附上異、建議書,一直在等再審被告作為,在100 年度專業科目全部及格後,再審原告未予複查係因為盡量避免紛爭,只要再審被告能依再審原告建議書之建議部分處理,有關問題應可獲得解決。(四)由於再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疏忽,致其權利受到影響,因此要求再審被告應作成99年度國文考試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正及100 年、101 年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補回之處分補償。(五)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99年、100 年、101 年○○○國文科成績結果之通知書)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做成再審原告○○○考試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正及100 年、101 年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補回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一)系爭考試業於101 年11月9 日榜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該次考試採科別及格制,國文成績須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平均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2 位數,第3 位數採4 捨5 入法進入第2 位數。(二)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應考人不應任意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於試卷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三)本件再審被告辦理101 年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系爭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題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堪認審慎嚴謹。(四)再審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云云。惟查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作文部分除於試題注意事項已具體載明書寫方式,並已善盡提醒應考人之責,應考人自須注意遵守。經再檢視再審原告該科目申論式試卷,其作文書寫方式符合上開西式橫書作答之規定,其作答內容已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五)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於99年間申請複查成績所附送之「異、建議書」未作適當處理,並請求再審被告針對其99年至101 年參加考試之國文科目成績予以補回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於99年參加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為52分,其曾申請複查國文及稅務法規2 科目成績,經再審被告複查結果並無不符,再審原告即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又於100 年參加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為46分,未曾申請複查成績,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再審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六)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其發現「99年異、建議書」已具備訴願書條件之新證據,再審被告卻未處理乙情為據(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甚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 至6 頁),是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再審原告加以主張,經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後,已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主張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不合,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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