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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7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聲請人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聲請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服,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及12月14日提出釋憲聲請,經司法院107年7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21007號函回復,此屬於新事證且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聲請再審主要理由,已說明前程序判決並未綜合考量99年異、建議書,前後情況已不相同,然原確定裁定並未審酌之。又聲請人已說明遵守不變期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並未注意原寄郵局證明郵戳之證據,聲請人實有檢附發現時間之證據等語。查本件聲請人提出106年9月20日解釋憲法聲請書節本、106年12月14日補充解釋憲法聲請書節本、司法院107年7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21007號函暨司法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議事錄節本(下稱系爭資料),主張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據,然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所舉系爭資料作成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0日、106年12月14日或107年7月31日,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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