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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

抗告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抗告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遭決定「不服相對人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99年、100年會計師考試國文成績結果通知書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99年會計師考試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回及100年、101年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嗣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復對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對原審再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再以本件上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未對原審再審裁定先聲請再審,且經原審認此部分聲請再審合法後,始符合再開啟其餘案件再審之程序;而抗告人若對原審前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則早逾再審期間。(二)抗告人雖主張於收受本院確定裁定後即104年11月28日於雜項備用文件卷宗內找到「異、建議書草稿」(下稱系爭證物),惟系爭證物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之原審前程序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親自所為不可能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嗣後找到後於本件再審提出,亦無不能使用情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證物,核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定義不符。且抗告人於99年間提出之異、建議書,業經原審前程序判決等裁判時綜合考量,而認不足採,因此抗告人本次提出之系爭證物,縱經法院審酌,亦不能為較有利於前程序判決之結果。(三)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系爭證物,顯於99年間即已經存在且可以使用,已如前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即依據系爭證物所作成「99年異、建議書」)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聲亦顯不合法。且本院確定裁定乃以抗告人於該案中,對本院103年9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然抗告人遲至104年4月9日始提出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再審之訴不合法。又抗告人並未針對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聲請再審,主因係抗告人找到系爭證物,且因其只具印證作用,抗告人原先並不知其可使用,而是在前次再審事件之裁定後,方始知其可提出印證,故本件並非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是前訴訟程序中未發現,且不知得使用之情況。(二)本案從首次再審至本件聲請再審,皆已遵從規定,前次再審並已於抗告狀說明,可能抗告人表明不很直接,但並無未表明再審理由及未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三)原裁定援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與本件系爭證物,係於訴訟程序前已作成文件,且抗告人原先並未發現,故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情形,並非相同;又另援引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因該案與現在相隔半世紀以上,且因現行體制皆已改變,實讓人難以肯定。(四)抗告人在本院確定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於104年11月28日發現系爭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聲請再審,何來原裁定所謂再開啟其餘案件再審之程序問題?並有104年3月17日原寄郵局證明之郵戳,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於104年4月3日(具狀日期)提出聲請再審並無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決聲明不服),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二)抗告人雖謂系爭證物係抗告人原先並不知其可使用,而是在前次再審事件之裁定後,方始知其可提出印證,故並非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是前訴訟程序中未發現,且不知得使用之情況。惟抗告人99年間提出之異、建議書係依據系爭證物所作成,即系爭證物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撤銷之原審前程序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抗告人親自所為不可能不知有該證物存在,嗣後找到後於再審時提出,亦無不能使用情事,業經原審予以指駁在案,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三)另抗告人又謂當時發現證據本無法確定日期,經原寄郵局確認(始知悉),並於證明單蓋上104年3月1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於104年4月3日(具狀日期)提出聲請再審並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惟系爭證物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已如前述,自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非可採。(四)抗告人其餘主張,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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