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原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調出聲請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服相對人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已將99年異、建議書與申請複查成績單同時併送,依相對人之複查成績回函,可知其確實有收到99年異、建議書,是該99年異、建議書等同訴願書,聲請人已合法提起訴願,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尚需進行其他訴願程序,實難辭其咎。又上開99年異、建議書,包含異議、詢問真正作答方式及建議等三部分問題,其中詢問真正作答方式及建議試題例示處理,相對人直至101年成績最後保留有效期限屆滿之日,仍未回覆,此屬應作為而未作為,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情。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確實曾提起訴願之理由,惟對於原裁定係以其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暨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