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511號
- 上訴人
- 林敏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卷核對申論及測驗式試卷,其經評定成績與原處分所載相符,遂以101年11月30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除不服原處分外,並質疑該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規定致影響成績,請求調閱上訴人99年及101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將作文部分之扣分加回,並依各該年度國文科目及格標準重新判定及格與否。考試院以102考臺訴決字第27號訴願決定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部分駁回,就上訴人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作文重新判定成績之請求為不受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前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曾於99年間參加系爭考試,就國文、稅務法規2科之成績曾申請複查,同時並附異、建議書,即係訴願或等同於訴願,被上訴人如予斟酌並改進考試格式,即不致於影響上訴人後續參加100年、101年系爭考試時之權益,然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影響上訴人權利。茲以發現異、建議書為新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將: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原處分及99年度、100年度會計師國文科目成績結果之通知書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99年系爭考試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正及100年、101年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補回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其99年間申請複查成績所附送之「異、建議書」未作適當處理,以此請求被上訴人針對其99年至101年參加系爭考試之國文科目成績予以補回云云。然則,上訴人於99年參加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為52分,其雖申請複查國文及稅務法規2科目成績,但經被上訴人複查結果並無不符,上訴人即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又於100年參加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為46分,未曾申請複查成績,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所謂發現99年「異、建議書」已具備訴願書條件之新證據,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其實上開證據業據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並經前審確定判決斟酌,已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實難認有上訴人所指再審情狀為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指涉之新證據並非「99年異、建議書」,實係前審確定判決卷第75頁之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之電話記錄(下稱系爭電話記錄)。原審法院就此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注意上訴人已否為事實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然原審法院無視上開規定,逕以顯無再審理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自有違法。再者,上訴人所指新證據雖存在於前審確定判決卷內,然上訴人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閱卷發現,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引為再審事由,原審再審判決未具理由率認該證據業經上訴人於前程序中主張,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六、本院核原審關於上訴人提出「99年異、建議書」為新證據,並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惟上訴人仍爭執其於原審所主張之新證據,並非「99年異、建議書」,而係系爭電話記錄,據此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並因此率認前審確定判決就該新證據業已指駁論述,因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茲本院再論述如次:
㈠按再審制度乃對確定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僅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或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者,始得例外為之。基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就得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明文列舉,其中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據此提起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乃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應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引用上開證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則必須明確表達所謂「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始為相當。蓋不同證據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各屬相異之再審理由,而為多數之具體再審事由,乃為複數之再審訴訟標的,必須分別觀察。若僅泛言有上開證據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彰所指證據者,本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程式不合裁定駁回(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核已具體表明,但顯無再審理由者,仍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期以訴訟經濟。
㈡第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25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後者規定,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訴訟上正當程序原則實踐之重要指標,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者,自係違背法令;於再審程序,亦然。然則,闡明義務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並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並以現存卷證所可得探知之資料為其義務之限界,逾此者即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屬徒勞,合先敘明。
㈢查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再審訴狀所載「發現異、建議書時已具備訴願書條件(新證據)及事實部分之見解不同,原判決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國家考試試題疑義之責任,並未斟酌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理解上訴人所指該當於上開法文「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者即為「異、建議書」,因認其訴狀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並無程式不合情事;本院核其認定於訴狀文意相符,於論理法則亦屬無悖。是本件再審法律及事實關係明確,法院容無闡明之必要。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3份再審訴狀(附原審卷第6頁以下、第30頁以下、第41頁以下),無一語論及系爭電話記錄,無可期待原審就卷存資料臆測上訴人真意所指之證據不僅與其訴狀文義不合,且為無中生有,自無從為闡明義務之發動。上訴人竟以其再審訴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據,指摘原審未闡明證據內容,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25條第2、3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㈣承上,原審依上訴人再審訴狀所稱之新證據即「異、建議書」,審核其提出是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其標的並無違誤;原審以此論述該證據均據前審確定判決詳為判斷,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因認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於法相合。上訴人於上訴之際,自行將系爭電話記錄替代為原審訴狀所主張之證據,據此指摘原審認定標的錯誤,因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