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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明鴻蘇嫊娟蕭惠芳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

抗告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相對人於101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一部駁回一部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原審102年度再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嗣抗告人復對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0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就上開裁判均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未服,對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提出其106年9月20日解釋憲法聲請書節本、106年12月14日補充解釋憲法聲請書節本、司法院107年7月31日院台大二字第1070021007號函(下稱107年7月31日函)暨司法院大法官第148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之議事錄節本(下合稱系爭資料),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舉系爭資料,作成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0日、106年12月14日或107年7月31日,均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見具體敘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係規範強制委任制度,然漏未規定需將訴訟結果逕送上訴人,實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抗告人就此於106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提出釋憲聲請書,經司法院107年7月31日函不受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新事證。且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抗告人所提釋憲聲請日期及上開司法院回函,亦為抗告人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抗告人於原審已詳述再審理由並將人、事、物之時間全部揭露,並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說明狀加以說明,足見抗告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惟此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固舉系爭資料為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出再審聲請。惟系爭資料作成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20日、106年12月14日或107年7月31日,均屬原審於106年4月27日作成原確定裁定後始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已與該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又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就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理由為抗告人並未合法表明原審104年度再字第117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該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於本件固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強制委任制度,未規定須將訴訟結果逕送上訴人,係侵害其訴訟權而生違憲疑義,並據以聲請釋憲,然其抗告狀仍僅泛稱已於原審詳述再審理由,並將人、事、物之時間全部揭露云云,實未表明系爭資料究與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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