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
- 上訴人
- 林敏福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被上訴人調出上訴人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相符,即以101年11月30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1月30日函)。上訴人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請求調閱99年及101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將作文部分之扣分加回,並依各當年度之國文科目及格標準重新判定及格與否,經考試院以102考臺訴決字第027號訴願決定「不服被上訴人101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一)依原審卷第75頁之10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之電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99年申請複查當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時,一併提出異議書及建議書,佐以上訴人曾請求調取99年試卷資料之間接證據,即可推論上訴人確曾提出異議書及建議書等訴訟資料;詎原判決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及建議書,即屬對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之處分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上訴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詎原判決謂上訴人未提起訴願,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誠有判決不適用訴願法第5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違法。(二)申論式試卷係一摺式紙張,其作答格式,可能為橫置試紙,按每摺頁西式書寫後再由左至右翻頁續寫;亦可能展開試紙直置成一整個長頁、逐行西式書寫;詎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由左至右橫式作答」抑或「西式橫書作答」之說明,可清楚解讀成當然就是按每一摺頁橫置逐行西式橫書,再由左至右翻頁續寫,而非展開摺頁直置後再逐行西式橫書,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試題作答注意事項有疑義,屬命題有瑕疵,進而應就受影響者調整評閱標準之範疇,與典試法第24條就評閱作答內容有無顯然錯誤,係屬二事;詎原判決於命題瑕疵調整評閱標準之範疇,引用不同範疇之評閱作答內容所採顯然錯誤之標準,卻未說明何以二者應採行相同標準之理由,誠有判決適用典試法第24條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已於99年系爭考試複查國文科目成績時,同時提出異議書及建議書,詢問並建請例示正確作答格式,惟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怠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不僅遲未說明正確作答格式,以解除上訴人之疑義,迨101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之試題作答注意事項,猶未就作答格式更為明確說明,雖上訴人101年系爭考試時,最終猜對作答格式,然上訴人不可避免地,於作答時受作答格式說明不明確所困惑,進而影響答題表現,損及上訴人權益,即應加回因格式不明確影響考試成績之措施,以彌補上訴人因此受損之權益;詎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就作答格式不符為主張,進而遽謂尚無上訴人所陳有因書寫格式不符規定而遭扣分之情事云云,將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