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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林敏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抗告人對最近一次即原審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則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可知再審之訴有理由者,5年時效起算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聲請再審是否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尚待本院審理確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㈡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原審前案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7頁),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無涉,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聲請再審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尚待本院審理確定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