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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洪遠亮

再審原告
郭慶文(郭榮芳等10人名冊如附件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101 年度訴字第0028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單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並非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於99年4 月16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新核計被繼承人遺產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99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下簡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下簡稱確定判決)均遭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前判決(按即前程序判決,詳再審原告再審訴狀即本院卷第23頁)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理由略以: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本院前程序判決理由,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再錯誤套用不甚適合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等,作為一事不再理之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引據失當,錯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再審原告自得以本院前程序判決錯誤引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本院前程序判決,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而積極適用當事人未爭執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本件系爭4 項租稅客體之訴訟標的,業經101 年2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確定,足堪認定作為本案再審判決之基礎云云。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39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16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新核計被繼承人遺產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以99年6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90011589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10號判決均遭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雖就本院前程序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前程序判決非為確定終局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不符,自難謂提起再審之訴為合法,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由提起再審,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前程序判決而確定,此有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14款之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此不為,僅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再字第34號及84年臺抗字第512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以裁定駁回,則兩造其他實體上之主張和舉證,無庸再加論述,附予敘明。

五、末查行政訴訟判決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者,依同法第275 條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事實理由,併向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334 號全卷可查,亦應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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