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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4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陳鴻斌

再審原告
游美容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及101 年10月4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第39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7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39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核,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再審原告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且故意曲解援用調查局筆錄及刑事審判筆錄,該等筆錄均足以證明太極門弟子購買練功服、打坐墊、書包、天鶴茶等物品均係出於互助代辦;又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記載應足認購買練功服等均為弟子自行代辦,與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無關。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 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85年12月20日陳惠娥調查筆錄、85年12月24日文秀珍調查筆錄、86年1 月31日劉文龍調查筆錄、91年2 月27日張萬定審判筆錄、92年2 月12日黃俊賢審判筆錄、93年3 月26日陳調欣審判筆錄、92年7 月16日黃俊賢審判筆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等,業經再審原告分別提出於原審卷第83、258 、261 、264 、269 、271 、274 、279 頁,以及原審卷第60頁以下,並經本院原判決審酌(見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卷第28頁參照),認定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各自獨立審判,再審原告不能以刑事判處無罪,逕認再審被告補稅及裁罰違誤,從而再審原告引用刑事判決中各該證人證詞,主張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所為非屬營業行為云云,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見本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㈠⒉、⒊,本院卷第31頁參照),並經上訴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僅屬歧異法律見解,並不足採(見上訴審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㈢),而維持本院原判決。觀諸前揭再審意旨,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及上訴審提出而為原審及上訴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及上訴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及上訴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敍明,有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已對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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