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未○○ 男 五
- 選任辯護人
- 蘇友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薛松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告
- Q○○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煥生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鴻鵬律師
- 被告
- H○○ 男 六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富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律師
- 被告
- M○○
- 選任辯護人
- 蔡靜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告
- T○○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川律師
黃麗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六號、二八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Q○○、H○○、M○○、T○○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未○○(化名洪道子)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在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二樓,設立太極門,並自稱掌門人(俗稱師父),以教授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為名,對外召募學員;被告Q○○為未○○之配偶,負責太極門之財務,學員不多,夫婦二人尚在台北市○○○路○段二0三號一樓開設振勝貿易有限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因經營不善,生意失敗,於七十八年間倒閉後,赴大陸拜師研習氣功,回國全以教授氣功營生,陸續推展太極門組織,在全國先後共設立十二個道館,計台北總道館(設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三樓)、台北信義道館(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七樓)、台北古亭道館(設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台北南港道館(設台北市○○○路七段五二一號)、台北樹林道館(設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一號之六、之七)、桃園中壢道館(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三號三樓)、中壢環北道館(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三號三樓)、新竹道館(設新竹市○○路○段三七三號)、苗栗道館(設苗栗縣苗栗市○○路四四0號)、台中道館(設台中市○○路○段一三八號七樓)、台南道館(設台南市○○路三七四號三樓)、高雄道館(設高雄市○○路十六號九樓),而由被告H○○擔任太極門總教練(俗稱大師兄),負責氣功之教授及行政事務之處理,被告M○○為太極門機要室主任,負責傳達未○○之指示事項,交由太極門相關單位執行,擔任承上啟下之工作。被告T○○係太極門帳房,從事收受學員拜師禮金及採購太極門制服等物品販賣之工作。
(二)詎被告未○○、Q○○、H○○、M○○、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未○○未曾至荷蘭從事氣功之研究,竟暗中取得荷蘭中國武術大學氣功博士之學歷證件,並自詡擁有美國「咸林」大學哲學博士學位,更自稱係醫學博士,而將氣功、哲學、醫學博士頭銜,廣泛刊登在報章媒體、太極門宣傳單及未○○名片上,藉以招徠學員,另被告未○○、Q○○、H○○透過中華民國武術協會理事長V○○一手包辦,未經中華民國武術協會鑑定委員會鑑定,各自取得顯與本身能力名實不符之十、六、四段教練證,以取信於學員。又明知被告未○○無「隔山打牛」、「隔空推人」等神功,卻廣告宣傳有此等神功,為取信於大眾,利用時為少年之o○○(五十五年七月十日生)、n○○(六十年六月八日生)兄弟及其子洪紹恩、洪嘉駿等人預先套招,巡迴全省各地表演「隔山打牛」及發功震退持劍砍擊弟子等神功,並拍成照片充作宣傳,以引誘學員加入太極門,復於八十年一月間,在台北市中華體育館「世界氣功大會」上,預與黃慧英、地○○等人事先套招,表演隔空推人、隔空吸人等特異功能,並將之拍成照片、錄影帶,在報紙刊登「各地會館免費觀賞世界氣功大會表演錄影帶」之廣告,充作各地道館之宣傳品,加上「特異功能疾病除、潛能開發好運來」等誘惑性之廣告宣傳,以廣招學員,而使學員g○○等人信以為真,紛紛加入太極門。
(三)太極門為廣增收入,竟巧立名目,將氣功學習進程先則分為氣功班學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神功班學費五萬元,專門培養核心幹部之「五形門弟子」,收費二十萬元,現分為神功班半年收費五萬元,研究班一年學費六萬元,先修班半年學費三萬元,師資班二年學費六萬元。被告T○○尚負責太極門氣功制服、坐墊、天鶴茶、天鶴草、書包等之採購,再販售予學員,氣功制服售價每套一千七百元、坐墊每個一千五百元、天鶴茶每罐四百元、天鶴草每罐五百元、書包每個五百元,並宣稱可增強功力,使每位學員均加以購買,從中賺取高額差價。實際上,各班所授功法大同小異,反覆練習,每週上課一次,每次修習二小時,僅半小時練習功法,其餘觀看未○○「怪力亂神」之開示錄影帶,或學員感恩心得錄影帶,或發表心得感言及小組談論。甚至明知「潛能開發」之氣動現象係眾生本有,只要把握要領,無需氣功師父開發,不要灌氣都能氣動(即人處於定靜狀態時,似乎有種力量自然地震動四肢,形成身體不停地跳躍、舞蹈、搖擺、甩手、拜佛等各種動作,甚至打出各種相當有力道美姿之拳術),乃利用人們無知之弱點,假立「潛能開發」之名目,宣稱係師父以最高功力打通學員全身要穴及任督二脈,標榜可增加數年功力,有增長智慧,開啟財運,養身治病等之效果,誤導學員是經過師父功力開發才有氣功現象,而收取三萬元之禮金,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調整為五萬元,實際上係學員半蹲,雙眼緊閉,全身放鬆,由未○○以隔空之方式,在學員身體四周虛晃幾招,吹口氣表示「灌頂」完成,甚至連腹中胎兒亦能「潛開」成為太極寶寶。除各階段固定之學費外,被告未○○尚依據學員所填之基本資料表中之病史,學員若身體有病痛者,即於拜師面診時,表示學員業障較重需多繳學費,以消除業障,並加收一萬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學費。然被告未○○所授氣功功法平淡無奇,招式初淺,學員研習之效果十分有限,根本毫無付費學習之價值,且坊間許多教導氣功之地方,都是免費或僅收工本費,太極門為免學員私相授受及識破斤兩,無利可圖,即要求學員填寫生辰八字等資料,於拜師時發毒誓,遵守門規戒條,不得誹謗太極門及私自教導任何至親好友,否則將受嚴厲責罰或遭天譴,讓學員昧懼未○○之符咒,不敢聲張或擅自指導任何人。
(四)被告未○○等人深知「太極門氣功、神功」無法吸引人,恐無以為繼,不能持續營利,乃假借宗教怪力亂神迷惑眾生,利用人性空虛之弱點歛財,即謀議配套,互搭互唱,在道館及「集中教學」時,宣稱係世界末日,今災禍綿延不斷,外界磁場越來越壞,地球即將毀滅,人間不再存在,被告未○○係天上太極門之父,為天上掌管眾神之最大一位神佛,觀音菩薩都歸他管轄,今下凡人間尋找「太極子」普渡眾生,只要心向師父、聽從師父指示,將來可隨師父返回天庭,師父是人類唯一救星,最後之希望,錯過僅有之機會,將萬世不能超生,而「潛能開發」係人間至寶,是累生返回天庭之通行證,然尚須廣積功德,學員須至太極門擔任義工,能擔任義工係莫大福報,致學員「拋家棄子」日夜沈迷在太極門從事「義工」,但最大功德係渡人入太極門,要求學員以老鼠會拉人頭方式介紹親友入太極門。乃為加速詐財,巧立各種名目,如籌建「太極山莊」名目,謂界末日劫難,共同生活在一起,要學員盡力捐款;又可為死去親人或在世親人捐錢做「功德迴向」,師父施法超渡,可往生極樂世界,不致淪落地獄受六道輪迴之苦;要學員捐助各種活動經費及各道館租金設備經費。並遂漸將被告未○○神格化,學員須向被告未○○夫婦跪拜磕頭,每日須朝總道館方向禮拜,平日心中要默念「洪道子」,可消災解厄,逢凶化吉。又被告未○○曾投資約九百萬元購買天鵬洋氣墊飛船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鵬洋公司)股票,之後得知天鵬洋公司財務困難,竟於八十年間,向學員推銷其神通「預感」天鵬洋公司股票將會大好,要學員「一日為師,終身為父」緊跟著購買,使學員S○○等人誤信,而以每張股票(一千股)二十三萬元加以購入,股款則交予Q○○收受,將虧損轉套給S○○等人,天鵬洋公司不久即停止營運,S○○等學員始知受騙。
(五)又被告未○○曾花費百萬元習得符籙方術,更蓄養「小鬼」,仗恃邪術高明,透過集中教學或練功自由交談之機會,施放符咒法術,迷惑人心,操控學員心智,驅使「小鬼」邪靈附體,使學員以祖師爺附身起乩或書寫祖師降文方式,發表因學員(弟子)未能完全「交心」,不認真拉親友入太極門,祖師爺很生氣,將把師父召回天庭,誘使學員不斷引介親友入會,或佈施做功德,以廣增歛財及維繫學員之向心。被告未○○等人食髓知味,變本加利,經常要求學員徹夜跪拜聽他開示「神言神語」,或看他施法「扮仙」,神仙活現齊聚一堂,唱仙歌、跳仙舞,說笑哭鬧,任其擺佈愚弄,更有學員蔡秀美等人受其符咒控制,終日心神恍惚,不事工作,陳金枝等人則腳被「下符」,不良於行。亦有學員N○○、蔡宗霖等人遭「小鬼」邪靈附身,導致精神錯亂,工作被迫辭職,學生則休學。如此,破壞許多家庭,使學員及其家人生活陷入驚懼與痛苦中,身心受盡折磨與煎熬。
(六)被告未○○等人所有歛財收入,由各道館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存入被告Q○○設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尚以被告T○○名義在合作金庫三興支庫開立0000000000000帳號,由被告Q○○運用,大部分用於收受學員以支票繳交之學費及功德金,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歛財所得僅計算存入合作金庫三興支庫被告Q○○、T○○戶頭,即有三十二億六千零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未○○、Q○○、H○○、M○○、T○○則以之為生活之資。而被害人遍及全省,至今出面登記之被害人有r○○○等一千八百七十七人,被騙金額高達數億元。另被告未○○、Q○○明知所收入款項,依法應申報稅捐,而未○○不僅未營業登記,且為規避課稅,將學費改為「拜師禮金」、「紅包」、「束脩」、「功德金」等名目,稱未固定收費,係由學員於拜師時遵古禮隨意包個紅包,而以非法方法逃漏稅捐八億一千八百九十六萬餘元,而認被告未○○、Q○○、H○○、M○○、T○○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未○○、Q○○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Q○○、H○○、M○○、T○○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未○○、Q○○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
(一)氣功詐財部分:
①被告未○○人於太極門開班授徒,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g○○指訴、核與被害人邱月裡、證人吳孟枝、曾文明、丁○○、戌○○、b○○、l○○、庚○○、賴明坤、午○○、f○○、壬○○、陳維欽、謝邊(遑之誤)輝、玄○○、C○○、楊志榮、宙○○、O○○、a○○、黃○○、乙○○、天○○、k○○、A○○、W○○、e○○、辛○○、丑○○、r○○○、s○○、D○○、I○○○、F○○、L○○、Z○、P○○、宇○○、己○○、巳○○、戊○○、i○○之證述相符,並有大極門新學制辦法、繼續研修陳請書、開班申請表、現階段點名方式建議、填寫誓詞建議做法、班級代號表、道場照片、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大極門宣傳單、未○○名片、內政部簡便行文表、內政部函、廣告費統計表、大極門總館發文登記簿、學員基本資料、命功功法進度表、H○○所擬執事人員面對質疑統一說詞、介紹組統一回答說詞、基表資料表處理流程、心得報告、大極門簽呈、武術教練證、神功班退費申請單、太極門弟子宣誓詞、祖師降文、受害人記錄表、電話聯絡事項、渡人小組任務分配表、檢舉信件、太極門高雄自救會問卷、錄音帶暨譯文、未○○七十八年間赴大陸學習氣功錄影帶暨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②被告未○○「隔山打牛」等神功表演,乃事先與表演者套招之事實,業據當時配合表演者o○○、n○○、林寶堂、亥○○指證,亦有該錄影帶扣案及勘驗筆錄、台灣時報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八版之廣告可證。
③經透過外交部查詢荷蘭VNIVERSITY.OF.CHINESE.ESOTERIC立案情形結果,荷蘭計有十四所大學,全為公立並受荷蘭教育部監管,該校並非其中之一,不為荷蘭教育部承認,亦無權頒授任何博士學位,有外交部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及駐荷蘭代表處函在卷可佐;又向中華學術院查詢,該院並無醫藥研究所之設立,亦從未頒授任何碩士、博士學位,亦有調查員查證報告存卷可按。另被告未○○亦提不出任何美國咸林大學哲學博士學位證書,且據中華民國武術協會理事長V○○供稱:未○○取得顯與本身能力不符之氣功十段教練證及Q○○、H○○之教練證,均未經中華民國武術協會委員會鑑定。
④被告H○○、M○○經測謊結果,被告H○○對未與未○○朋分會費、不知太極門帳冊、未負責策劃太極門投資、太極門經費由T○○負責、四百萬元係Q○○給其補償、太極門未以氣功治病,被告H○○對洪石和未給其任何金錢酬勞、不知太極門資金流向帳目、未經手太極門金錢,均呈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三字第八五二0八八0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考。
(二)利用宗教怪力亂神詐財部分:
①被告未○○、Q○○、H○○、M○○、T○○等人以怪力亂神蠱惑弟子,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戌○○、b○○、乙○○、天○○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謝邊(應為遑之誤)輝、C○○、楊志榮、宙○○、O○○、a○○、l○○、庚○○、賴明坤、壬○○、丁○○亦證述相符、並有王雲英所寫常娥祖師降文等資料在卷可參。
②被告未○○有以符咒驅動「小鬼」控制學員心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全成、e○○、子○○、N○○、m○○、g○○、丁○○、e○○、黃志榮、寅○○○、Y○○、S○○之指述,並有診斷證明書、丁○○之檢舉書、丁○○與未○○、H○○對話錄音帶暨譯文存卷可參。
③被告未○○得知天鵬洋公司財務困難後,仍鼓吹引誘學員購買股票,將虧損轉嫁學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m○○、S○○、游 官、Y○○指述及證人曾柔、劉兩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鵬洋公司股票、認股憑證、公司執照、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天鵬洋公司簡介及經濟部函等資料附卷可憑,且參以天鵬洋公司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係未○○、Q○○蓋章出讓予S○○等被害人,此有各該股票轉讓登記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未○○、Q○○否認有此犯行,係事後狡卸之詞。
④宋七力事件發生後,被告M○○等人以電話聯絡指示各道館「廿一項限制文宣取下銷毀」、「各研修室文宣海報,且有先天、宗教味、潛開方面文宣銷毀」、「有關祖師降文的文宣或匾額裝箱」、「宣誓詞、切結書、敬獻書銷毀」、「基本資料卡裝箱」、「白天不受理預約,瞭解(婉言)請其晚上再來」、「加派二─三名資深在結緣處招待未有介紹人帶來的來賓,如有特別情況立即通知負責師兄及三樓」、「白天接電話者特別安排(訓練之)」、「沒有師兄姊帶來之來賓,由資深者接待,待之客氣注意是否有錄音,要簽名留下聯絡電話,不必多說」等情觀之,此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機要室所指示之電話聯絡事項表附卷可佐,顯係明知不法預先湮滅事證及防患調查。
(三)不法逃漏稅部分:以台北市國稅局審核員甲○○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未○○、Q○○、H○○、M○○、T○○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罪行、被告未○○、Q○○另亦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罪行:
(一)被告未○○辯稱:我的功夫、證件都是真的。弟子所交付的金額本來就是贈與不用繳稅的。我曾經受邀到西德、荷蘭等去授課、交流,如果我沒有功夫如何去教他們。以前在戒嚴時期如果沒有真工夫如何可以去授課,我們這是師承,我們是宏揚國粹等語。
(二)被告Q○○辯稱:所有的弟子入門時,他們都是心甘情願的,我們是在發揚國粹。至於稅的問題,我們是公益團體與帳無關。太極門都沒有財務。所以起訴事實均不實在。我們太極門有向內政部備案等語。
(三)被告H○○辯稱:太極門本身是非營業團體,且我在太極門內只是義工之一。事實上檢察官、調查局在偵訊時,在我們要講真話時,他們會用各種方法讓我們講對我們不利的證言等語。
(四)被告M○○辯稱:我的工作是國小老師,我在太極門純粹是義工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我只是基於感恩的心在太極門內作義工。我在檢察官處偵訊時確實有說是因為遷館的準備事項,所以當時發現偵訊筆錄有誤時,我有請檢察官更正,但是並沒有被理會,當天的訊問並沒有通知我的律師到庭,我為了要聲請交保才會接受測謊,我並不是太極門機要室的主任,以此起訴我是不對的等語。
(五)被告T○○辯稱:我是一個善良的百姓,在我在太極門內學習氣功後,我的身體、健康方面都有改善。在我被調查局訊問時,我一直說我是在太極門內擔任義工,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關於氣功服等我都是對門內師兄姐服務,並沒有對外販售,被偵訊時,我都是實話實說,後來檢察官竟以莫須有的罪名對我起訴,讓我覺得對司法很恐怖、很害怕等語。
甲、常業詐欺部分:
一、證人部分:關於證人之證言方面,本件在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人達一百五十二人之多,其中有對被告不利之證人(即敵性證人),亦有對被告有利之證人(即友 性證人),就本案言,因證人到庭往往陳述其進入太極門之原因及入門後之經驗感受,該等證詞究竟是否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有研求之必要,為了能讓研閱本案之人能清楚明瞭該等證人在偵、審程序證言之內容,故本判決書特將一百五十二位證人之證言整理如附件所示,並簡要載明公訴人及辯護人對該 證言之意見,判決書理由欄內,僅說明本院對被告不利證人證言之評價,首開敘明。
(一)關於證人o○○(編號一)之證言部分:
1、證人o○○就扣案神功照片究竟如何表演而來,有不同之證述,或稱:被告未○○要我們以木劍砍他,但只是作勢,不是真砍云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或稱:表演是平常慢慢培養默契,被告未○○發功時,我們就自然而然往後跳,真實性我非常懷疑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稱:套招是被告未○○叫我們劈劍下來到一半就停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稱:我劍往下揮時就後退幾步,手腳發抖是我自己做的,是被告未○○交待我要這樣做的云云(見同日訊問筆錄)。
2、證人o○○對於是否被告未○○如何要求套招?究竟是明示套招或暗示套招?又或因為伊當時身為被告未○○之弟子,揣測被告未○○之功法而自發配合?前後說法並不一致。若公訴人之立論基礎是被告未○○故意命弟子(包括證人o○○)套招,並以此套招之結果作為詐術,藉以招徠更多學員的話,勢必被告未○○、證人o○○及其他套招之人均有此犯意之聯絡,易言之,招數如何套,如何表演應都在彼等規畫之內,而證人o○○就這部分的證詞,顯然前後並不一致,具有重大之瑕疵,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未○○曾命證人o○○套招表演」之肯定心證,而本院對於此部分重要之前提事實,既仍有存疑,更無法再以「被告未○○以套招之行為」作為推論之基礎去認定被告未○○有無詐欺之行為,更遑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Q○○、H○○、M○○、T○○對此是否知情。
3、縱然證人o○○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未○○後來會拿這樣的表演去宣傳云云,但本院就到庭證人訊問彼等進入太極門原因,如附件一之可以看出,絕大部分人進入太極門之原因是為了身體健康因素或親友之推介,僅有證人亥○○、g○○、戊○○等幾人才稱因見到此神功照片或錄影帶而入門者(該部分證人之證言亦不可採詳後論之),從幾項重要之待證事實可知,證人o○○就神功照片、錄影帶及被告洪石和是否以神功照片、錄影帶作為詐術二節之證詞,並不足採。
(二)關於證人n○○(編號二)之證言部分:
1、證人n○○亦與前述證人o○○同證稱被告未○○就表演神功時套招,或證稱:我受到強烈的暗示(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筆錄);或稱:被告未○○發功時,我會感到一股力量,但我不確定這是被告未○○造成的,還是我自發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由其證言觀之,前後亦不一致,自無法得到被告未○○有表示要進行套招行為之肯定心證。
2、倘若證人n○○證稱「受到強烈的暗示」為真,則再第二次假設推論「被告未○○利用弟子對其表演之暗示作表演」為真,方能此為基礎認為被告未○○以此為詐術詐取入門者之錢財,然而,作此種推論必需先證明「被告未○○明知證人n○○必會明瞭此種暗示而同意配合」之事實,惟此項事實遍觀卷宗內的證據,尚無積極之證據存在,能否為此項推論,已不無可疑;退步言之,倘該項推論能夠存在,但對於證人n○○證詞中「我感到一股力量」之部分,即無法妥善的說明。蓋,證人n○○對於該股力量的來源,並無法說明清楚,而關於該力量之來源,本院也無法就其經驗狀態作「n○○自發」或「被告洪石和所發」之任一項事實的肯定推論,倘若有可能力量之來自被告洪石和,亦難認為必係被告未○○套招所致,這種可能性,即足以作為本院對被告無罪之「合理之可疑」。
3、從而,就證人n○○之證言,公訴人雖有「合理之懷疑」認為被告洪石和與證人n○○、o○○、p○○套招,但據前述,本院從證人謝立忠及n○○之證言,均無法得到被告未○○確有套招表演之肯定心證;更何況,究竟被告未○○與證人n○○、o○○是共犯?抑或證人o○○、n○○只是被告未○○所利用不知情的工具?均未見公訴人予以說明。據前所述,證人n○○之證詞尚難成為對被告未○○等人不利之證據。
(三)關於證人p○○(編號三)之證詞部分:
1、證人p○○證稱:被告未○○並沒有要求我們只砍一半,因為我們自己尊師重道不好意思砍下去,至於隔牆發功,我會氣動,是不是被告未○○產生的我不敢說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更可見與前述證人o○○之證詞迥異。
2、倘若證人p○○證詞為真,伊尚無法確定力量的來源,而劈劍到一半未再劈下去之原因亦與o○○、n○○之原因不同,尚無法證明被告未○○有要求彼等套招之行為。至於關於伊無法確定力量來源的部分,同前(二)茲不贅述。
3、從而,證人p○○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四)關於證人r○○○(編號四)之證詞部分:
1、證人r○○○雖證稱伊入太極門後,感覺與一般體操動作無異,一進去就發現沒功效云云,然而倘若其證詞為真,為何伊又陸續七十五年、七十六年引介其子n○○及p○○進入太極門?其說詞即與事理不符。
2、證人r○○○對於究竟是由其主動要被告未○○至其家中「打氣」,或是被告未○○主動要求,或是被告未○○以暗示的方式為之,前後說法並不一致;佐以其證稱參加潛能開發時有持香畫符等儀式,與其他到庭證人關於潛能開發過程之陳述迥異;另參以其稱自救會的人來找我說,若我不出來澄清,就會把我當做太極門一夥的人等語,顯見其證詞已有預設立場,部分證詞又誇大不實,無法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五)關於證人q○○(編號五)之證詞部分:證人q○○雖列於公訴人起訴書附表之受害人欄,但其證詞稱沒有聽過被告未○○隔山打牛、隔空推人,亦無法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六)關於證人K○○(編號六)之證詞部分:
1、證人K○○之證言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有「道館師兄稱只要潛能開發,即可驅魔避邪,變的聰明乖巧」,然未言明究竟是何人向其如此聲稱,又該人與被告未○○等人間是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明知以潛能開發作為幌子進行詐騙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稽;另證稱「拜師時現場有人嚎啕大哭,令人疑惑是否為同夥」云云,亦僅為證人之臆測之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又再稱「上課時換安排學員吹噓練功的神奇功效」云云,而氣功對身體本有一定的正面影響,此乃在科學驗證上所肯定之事(詳見卷附「嚴新氣功」、「醫療強身氣功」、「氣功與人體特異功能的科學觀」、「以人體精氣論氣功、養生與宗教」等論文資料),故每個人練氣功之感受或有不同,而各人陳述練過氣功之好處,不論是否誇大,證人已是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能憑自己的經驗與智慧去判斷,對於某甲的身體有所幫助,不可能對某乙一定也有同樣之影響,如果某甲認為練氣功甚好,進而不斷向某乙鼓吹,某乙亦難指責某甲的感受為「吹噓不實」,就如同對人的評價隨各人價值判斷不同一般,尚難責稱他人之感受為不實之詐術;至於被告未○○所收取的費用是否過高,就如同在市場購買商品般,應由消費者自行去衡量、判斷,尚無因部分學員向他人表示被告洪石和教導氣功對身體甚有幫助之言詞,必可推論為被告未○○等有常業詐欺之行為。
2、至於證人K○○稱被告未○○沒說過他會隔山打牛等神功,也沒說過他是氣功博士等證言,反而是對被告未○○有利之證詞,而觀判決書後附的所有證人之證言,絕大多數之證人均為此敘述,顯見公訴人雖查扣被告未○○練功之照片或錄影帶,但被告未○○尚無將之作為主要宣傳,作為招徠學員之主要手段,可見公訴人該部分之指訴,未能妥善查證,似嫌速斷。
(七)關於證人J○○、黃紅玉、E○○(編號七、八、九)之證詞部分:證人J○○雖列於公訴人之受害人名單內,但其證據尚無對被告未○○不利,證言內容詳見附表,茲不贅。
(八)關於證人B○○(編號十)之證詞部分:證人B○○稱被告未○○說練氣功伊的病會好,但伊練了病沒好等語,然承 前所述氣功在科學論證上對身體本有一定的益處,但氣功終非正式醫療之一種,自無所謂練氣功一定能治病之論理,以現今社會之平均教育程度,平常人對此種論理應能知曉,而願意加入練氣功之人,莫非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實難遽認被告能以此為詐術欺騙社會大眾;蓋,縱使是醫院之醫療行為,亦不可能是百病必除,此亦為一般民眾深知之理;而氣功之練習亦因各人之悟性、努力程度、練習後之感受而有不同,既未見被告洪石和有保證練氣功百病必除之行為,實難因證人B○○之動機,而遽論被告等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九)關於證人廖美珠(編號十一)之證詞部分:證人廖美珠並未進入太極門,其證述均為聽聞之詞,自無法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十)關於證人酉○○(編號十二)之證詞部分
1、證人酉○○認為伊感覺受詐騙之因,是覺的繳了十幾萬元,什麼都沒學到,身體也沒有明顯改善,故認為被騙。從本院附表之整理可以發現,大多數入門之人均希望藉由練氣功能改善身體或使部分疾病痊瘉,而氣功對於身體之益處既係肯定,則被告未○○以氣功招徠學員,並收取一定的費用,即無詐欺可言,至於收取費用多寡,自由市場內本有一定之機制(被告未○○雖堅稱係敬師禮金,本院並不採信,詳見本院論述被告未○○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論述),消費者自應有理性之判斷與抉擇,而部分在太極門練功之弟子並不質疑該費用之收取為過高即為反證,因此尚難以收取費用之多寡論被告等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2、其次,證人酉○○證稱太極門內思想教育過多,一直在說,被告洪石和多好多偉大等語。本案公訴人以有「合理之懷疑」據以提起公訴,頗大部分之原因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未○○授以「思想」、「宗教」的課程,進而推論類似「控制」弟子的心志,進而詐取錢財云云。然而,縱使是一家公司行號,一個教育體系,甚至是一個國家,均有「思想教育」的問題,如果不說他是思想教育,則是一群人不斷的論述某一個價值判斷的觀點,進而讓相同觀念的人聚集在一起,或使類似價值判斷之人能有一致的想法。本院以:縱然太極門除了練習氣功之外,諸如學員心得報告、心得分享,或部分練氣功之學員因練習氣功改善身體狀況,因此感激被告未○○教授氣功而有吹捧之言詞,是整個太極門經營策略之問題,若要非難此種「思想教育」之行為不合法,勢必一般公司行號亦不得有「効忠公司」之類此思想教育之觀念存在;販賣商品者亦不得利用消費者之好評作為其廣告依據(此種利用消費者好評的行銷,電視廣告甚夥即為明例),由此論之,公訴人指摘被告之經營策略,在自由競爭之市場上,價值判斷似有失衡。從而,本院認為縱然太極門內之「思想教育」甚多,亦係彼等經營的手法,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有任何「控制」學員思想不得自由思考,進而在此種控制下令學員交付財物之行為,尚難繩以其常業詐欺罪。至於太極門內有無談及「宗教」問題,與前述「思想」之論述大同小異,蓋,太極門雖係一武術團體,而非宗教團體,一個武術團體如有宗教部分之討論,是否與其設立的目的相符,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是否撤銷其許可的問題,在言論自由的社會,自不能限制武術團體只能討論與武術相關之言論,而不得討論其他事務,易言之,倘若本院下了一個價值判斷「武術團體不可以討論宗教問題,也不可以討論人生哲理」,豈非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而作思想之箝制?本院認為,不論是思想的討論也好,宗教道德觀之討論也罷,縱使是被告未○○藉以凝聚團體的向心力,或是其經營之手法策略,客觀上不能認其係施用詐術者(即學員之好評乃出自真心而非虛偽),消費者就應藉著其應有的智識與生活經驗去判斷、去選擇,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
(十一)關於證人j○○(編號十三)之證詞部分:從證人j○○的證詞,佐以本院整理之入太極門原因一覽表,可以發現到絕大多數會入太極門之人,除了因想改善身體狀況而主動加入外;就是因親友練習氣功改善身體後,進而推介入門。而如果因親友之推介入門,除非該親友亦是常業詐欺之共犯,否則何需推介?倘若認為該親友是無故意被利用之工具,自應述明為何該親友推介時為被告未○○利用之理由,推介之人均係有成熟心智且具有理性判斷之人,故推論被告洪石和係利用被害人親友之推介,遂行其常業詐欺之行為,尚乏其據。
(十二)關於證人申○○(編號十四)之證詞部分:
1、證人申○○對於伊覺得被騙之原因及時點說詞並不一致,但由其證詞觀之,最主要原因是因為覺得學費五萬元太貴,怕練了走火入魔等語。但繳交之費用是否合理,本就在個人判斷之範圍;而氣功練習後個人身體情況是否改善,是不是與五萬元或更多之金錢相當,亦在個人衡量之範圍,所有證人之證言均未稱繳交費用後有不教授氣功之情事,如果被告未○○教的不好,使參加者覺得物非所值,自不會再繳交任何費用,亦無一客觀合理之機構能鑑定出被告洪石和教授氣功應值多少錢,顯見費用的多寡,本來就是自由市場競爭下的決定,實難以證人主觀上的評價,認被告未○○等人有何常業詐欺之情事。
2、證人申○○稱加入後有看世界大會的錄影帶,但沒有確切看到木劍劈人之情形;伊姐姐推介伊入門時也沒有提到隔空推人等神功,均可認為是對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亦可明瞭被告等人未特意強調該錄影帶之內容,或以隔空推人為招徠學員之方法,公訴人此一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十三)關於證人癸○○(編號十五)之證詞部分:
1、證人癸○○並未具體陳述為何伊會覺的被騙,至於證稱「他們說被告未○○是神,現在是末法時代」云云,係證人之片面之詞,並未提供本院何人如此說詞而使本院得以發動職權調查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實難遽以此認定該說詞之人是否與被告未○○為共犯。
2、被告辯稱證人癸○○之丈夫先進入太極門練功一年之後,證人屈惠英方入門,並提出證人癸○○之夫高杰鋒之心得報告為反證,證明高杰鋒自覺在太極門練功不錯等語,雖證人癸○○陳稱是伊丈夫虛偽記載心得報告云云。但就前述證據可以發現,證人癸○○係丈夫的介紹入門,並非被告未○○施何詐術入門,應可肯定,至於覺的練的好與不好,應不在認定被告未○○有無常業詐欺之範圍內。
(十四)關於證人N○○(編號十六)、曾文明(編號一四四)之證詞部分:1、由證人N○○之證詞,可見其入門原因是信任好友的推薦而加入,尚與被告未○○等人無直接關聯。
2、證人N○○雖證稱因進太極門練功後,精神上開始出了問題,並陸續求診,認為進太極門走火入魔,然證人N○○是否因練習氣功而致罹患精神疾病,缺乏因果關係之證據,自難以時間上是先進太極門練功,而後至精神科求診,即率斷罹精神疾並必係被告未○○所致;況且,是否因此罹患精神疾病,應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
3、至於證人N○○又證稱我認為我是被催眠,才會把錢給他,發作時會喊被告未○○爸爸,會有許多幻覺。但證人N○○是否被被告洪石和催眠而交付錢財,自應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不能以證人個人的感覺為論罪之基礎。再者,證人N○○之幻覺,更難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4、至於證人曾文明之證詞部分,因其未曾加入太極門,故其證言是聽聞證人N○○之敘述而來,而N○○之證言既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曾文明之證言亦然。
(十五)關於證人X○○(編號十七)之證詞部分:
1、由證人X○○之證詞,可見其入門之原因是同事推介,尚與被告洪石和等人無直接關聯。
2、雖公訴人將之列為受害人名單,但其到庭之證言「未見過被告洪石和名片」、「未見到隔牆推人等神功照片」、「沒有聽說被告洪石和是神佛或世界末日之情事」、「未曾聽聞被告未○○養小鬼或下符咒之情事」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十六)關於證人卯○○(編號十八)之證詞部分:證人卯○○公訴人雖亦列入「受害人」名單內,惟其到庭證述「練功後身體有改善」、「潛能開發後身體比較有精神」、「天鶴茶、打坐墊依個人意願購買,並無人推銷」、「未聽聞下符咒、養小鬼之事」、「不知被告洪之學經歷」等,反係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
(十七)關於證人c○○(編號十九)之證詞部分:證人c○○亦為公訴人列入「受害人」名單內,惟其到庭證稱「被告洪石和要我孝順父母,改脾氣」、「進階不一定人人都能進入」、「潛能開發後我體力變好,心情變的愉快」、「沒聽過世界末日、師父是天上的神等言詞」,反係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
(十八)關於證人丙○○(編號二十)之證詞部分:證人丙○○公訴人雖亦列入「受害人」名單內,但其到庭證述「我沒有受害的感覺,也不覺的被騙,我目前仍在練功」,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十九)關於證人g○○(編號二十一)之證詞部分:
1、證人g○○對入門的原因,或稱聽道館宣傳(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三三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或稱看到被告未○○有九段氣功才入門(見同刑事卷宗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或稱看錄影帶後得知(見同刑事卷宗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稱再樹林道館看到一個被告未○○之執照(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前後多所矛盾,其證言已難憑信;嗣經詰問伊看到之資料,如美國咸林大學及荷蘭內秘傳大學博士證書之格式,實際上應係英文記載,但證人誆稱中英文並陳,顯見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證人g○○曾在自救會問卷中填寫繳交三千萬元之功德迴向金額,惟又到庭證稱並未繳過該金額,顯見其所言前後亦不相符。
3、證人g○○又稱伊加入太極門後六個月參加潛能開發,發現被告洪石和跑來跑去在吹氣,才知道上當受騙云云,然依照證人g○○所言,伊是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加入,則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發現受騙,照理應不可能再繳交任何費用或推薦任何人進入太極門,但蔡長彬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支票支付其女兒拜師金五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又支付伊及伊配偶進階班之費用十萬元,顯見其證詞之誇大不實,其證言之憑信性甚低。
4、因g○○之證言憑信性甚低,故其餘提到喝符水,或每週上課都是隔空打人、集氣吸人那幾招云云,均不值本院採信。
(二十)關於證人子○○(編號二十一)之證詞部分:
1、證人子○○證稱伊的兒子蔡元豪(後改名為蔡宗霖)因進入太極門潛能開發後,就不吃不喝,只喝水,在房間都將窗戶關起來,拿小朋友的玩具在玩,看醫生說是得到憂鬱症、厭食症;後來帶去神壇,說後面跟了一個小鬼,才知道被被告未○○養的小鬼附身云云。
2、然查,雖證人子○○因其兒子在入太極門前後,行為上有部分之轉變,經診斷係憂鬱症及厭食症,而懷疑是進太極門才如此,但是否必為進太極門練氣功所致,缺乏因果關係之證據;更何況,證人林秀霞證稱被告未○○養小鬼,並且將小鬼附身在其兒子身上,亦承認是其自己的猜測,包括神壇內之人均未告知是被告未○○養的小鬼附在其子身上,則公訴人究竟是如何斷定係被告未○○所致,又該行為與常業詐欺有何關聯,似乏具體證據之說明,故證人子○○之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二十一)關於證人O○○(編號二十三)之證詞部分:
1、證人O○○於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因鄰居陳2、至於證人O○○證稱沒見過被告未○○表演撥雲見日、隔空打人(二十二)關於證人丁○○(編號二十四)之證詞部分:
1、證人丁○○聲稱被詐騙了八百七十五萬元,但經交互詰問之結果2、對於前開五百萬元之匯款部分,證人丁○○證稱是被告未○○、證人丁○○係南港道場整修方有捐款之事非虛。
3、至於前開捐款是否被告未○○施用詐術乙節,證人丁○○證稱「4、關於二十一萬元國樂錄音部分,其證稱我認為花了二十一萬元就5、至於證人丁○○稱伊太太蔡秀美拿了五十萬元給林宏基,乃證人6、證人丁○○雖又證稱八十二年七、八、九月間都在講神怪,說被7、至於證人丁○○對於在龍溪花園替被告未○○祝壽被告未○○扮(二十三)關於證人林邱月里(證人編號二十五)之證言部分:
1、證人林邱月里證稱是朋友呂慶會介紹入門,只見過被告未○○三2、雖其陳述有一次在道場喝水後昏倒,被懷疑下符云云,係其經驗3、證人林邱月里忽稱該次昏倒,詢問H○○說是男鬼纏身,復陳稱(二十四)關於證人亥○○(證人編號二十六)之證言部分:
1、證人亥○○證稱因看報紙廣告而加入太極門,伊本身有武術基礎2、惟證人亥○○之證詞多與神怪有關,或稱聽被告未○○說花了一3、至於亥○○提到天鵬洋公司股票及套招表演神功方面,均係自他(二十五)關於證人e○○(證人編號二十七)之證言部分:
1、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入門之原因,或稱是太太介紹,2、證人e○○雖提出一捲錄影帶,證明被告未○○到七十九年間才3、證人e○○復證稱太極門部分成員至伊家裡,要求伊寫悔過書,(二十六)關於證人戌○○(編號四十九)證詞部分:證人戌○○之證詞對被告等不利者係證稱「中山女高及臺中體育館兩次集中教學有擺祖師坐的太師椅,並有祖師降臨在二、三位資深師兄姐身上,稱師父快要被召回天庭了,要加緊弘法渡人」,惟,證人係其丈夫介紹而入門,並非參加此集中教學而交付錢財;退步言,倘若其前述指訴為真,亦無因此遭被告未○○控制心志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其仍有自主判斷之能力,倘若果真見到此等與宗教有關之活動,且發生在集中教學之階段,自會斟酌是否繼續修習,是否繼續進階交付錢財,此種判斷並未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而喪失,亦不會因此陷於錯誤,即難認為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行為。
(二十七)關於證人k○○(編號五十)之證詞部分:證人稱因見被告未○○輕浮而未加入太極門,並未陳述被告等究竟以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自無法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二十八)關於證人玄○○、庚○○(編號五十一、六十一)之證詞部分:證人玄○○、庚○○稱因職務關係,經證人張萬定之介紹而入門,未見被告等有何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至於證人玄○○證稱被告張萬定可抽取下線百分之四十之指訴,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與該指訴相符,均不能作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二十九)關於證人彭紋娟(編號五十二)之證詞部分:
1、證人彭紋娟稱遭強迫之方式購買天鶴茶云云,該證述與卷內其他2、至於伊證稱沒見過被告未○○教授伊氣功,進而懷疑被告未○○(三十)關於證人t○○(編號五十三)之證詞部分:證人t○○之證詞亦稱太極門有宗教意味之宣傳,關於此部分之說明,已如前述,茲不贅言。
(三十一)關於證人壬○○(編號五十四)之證詞部分:
1、證人稱參加潛能開發前,先觀看被告「世界氣功大會」之錄影帶2、至於證人另提及部分弟子告以練功能成仙佛等事,證人未能說明(三十二)關於證人G○○(編號五十五)之證詞部分:證人G○○上一次課即認為需出錢出力而不願加入,但未陳稱有何受詐騙陷於錯誤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常業詐欺之情事,至於未退費部分,被告等自應予以妥善處理。
(三十三)關於證人C○○、楊志榮、張永芳、宙○○、b○○、l○○、吳清江、午○○、f○○、吳孟枝、施王德、黃○○、a○○、乙○○、天○○、詹益林、曾玉春、蘇玉春、鄭武忠、李朝宗、蔡福來、呂公仁、李錦文、傅勉貴、鄭履君、王奕雯、黃慈蓀、張慶陽、鄭心微、賈健莉、A○○、R○○、辛○○、m○○、林寶堂、李鴻猷、吳阿仁、巳○○、L○○、Z○、P○○、宇○○、陳德楠、I○○○、D○○、魏結祥、s○○、丑○○、戊○○、i○○、古金蘭、邱金木、黃樹林、鍾任星、沈素瑛、林素英、(編號五十六、五十七、五
十九、六十、六十二至九十、九十四至一一四、一一六、一一七)之證詞部分:
1、證人之入門為親友之介紹,則介紹證人入門之親友,係以何方式2、又證人之證詞僅敘述在太極門之見聞,未稱有何因被告等之詐欺3、證人b○○、詹益林、李朝宗提及功德迴向之事,並未言明係何4、至於證人C○○等人論及部分人告以宗教意味之事,有者對於告5、證人午○○、f○○、曾玉春、P○○證稱見過「世界氣功大會6、證人楊志榮究係因女友之推介,抑或聽聞被告H○○等人之言論7、證人鄧陳秋夏之證稱因對太極門上課之方式感到反感,故沒再去(三十四)關於證人S○○、游宣官、Y○○、李景春(編號九十一至九十三、一一五)之證詞部分:
1、證人皆證稱有因被告未○○之鼓吹而購買天鵬洋公司之股票十張2、證人之證詞認為後來該公司發生投資危機而損失慘重,因此認為(三十五)關於證人W○○(編號一四六)之證詞部分:證人W○○既未加入太極門,則其證稱:我認為他(被告未○○)是假藉氣功,實際以宗教怪力亂神來騙人云云之證詞,自非從其所見所聞而得之評價,其證詞應非可採。
二、就扣案證物方面:
(一)證人林榮娥之筆記、如何善用零用錢宣傳資料、太極門對外答覆說詞資料、各機關查訪日誌、各警察機關查處資料等、天鶴草說明兩冊、買賣衣物資料、買賣天鶴茶資料、學員檢舉函、太極門印鑑、印章、承辦案件登記簿、太極門制服退費收據、退拜師金收據、拜師專案資料、學員是醫師之名單、小神功班名單及心得、調查局至各道館搜索詢問要點、太極門宣傳資料、太極門弟子對拜師立場手稿、太極門處理民刑事案例範本、太極門向學員介紹之統一話術、武功動作文字說明、練功心得宣傳品、拜師作業資料、相關單位訪查紀錄、回覆稅捐稽關之說明、消防設備訪查錄(扣案編號一、三、九至十一、十六、十八至二十、二一至二五、三九、四一至
四四、四七、五四、五五至五七、五九、六七、七四):
1、經傳喚證證人林榮娥到庭證稱上面記載「眾祖師非常急,一直苦口婆心,在上面很難得接受師父潛開」等係自己私人筆記所得(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則該等記載,是否能證明公訴人所指是被告等巧立「潛能開發」等名目用以詐財的事實,即有疑問。而被告洪石和辯稱「潛能開發」是以氣功打通穴道,對學員有所助益等語,就前述到庭之證人證詞,對於該潛能開發之結果,有正反不同之褒貶意見,又乏一公正客觀之機構鑑定被告未○○是否能以氣功打通學員之穴道,及打通後對於學員是否有正面之影響,則,被告未○○在潛能開發中以「勞務」之提供收取一定之費用,當非公訴人所指「巧立名目」詐取錢財,至於收費多寡,乃自由市場決定之問題。
2、至於如何善用零用錢宣傳資料,太極門對外答覆說詞資料等被告洪石和否認見過,公訴人雖指稱該資料是巧立名目用以詐財之證據,然僅有該扣案資料,尚無以之為詐財之行為人與受害人,自難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3、至於購買天鶴草、天鶴茶、練功服等資料,其筆跡不止一人,顯見被告T○○辯稱:伊只是義工,不是伊一個人代辦之供述為實在,而據前開大部分之證人均證稱此類物品均自由購買(如證人卯○○之證言),則學員在購買時,自會判斷其價格與效用,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更何況,由扣案之太極門退費收據可以明瞭,學員退出太極門時,係以原價 收回練功服等,更足以證明並無賺取差價或龐大利潤情事。
4、至於太極門對外答覆說詞資料、律師函件、查訪日誌等,乃太極門「事後」對外之說詞資料,或太極門對於各機關來查詢時之事實記載;太極門之印鑑、印章係代表其團體之符號,均顯與詐欺無涉。
5、自公訴人查扣之拜師金單據中,非每一件退費均由被告T○○辦理,其中有羅世名、趙淑貞、林淑貞、涂玉峰、李慧玲等代辦者(另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顯見被告T○○辯稱伊只是太極門的義工,由非公訴人起訴之帳房,應屬實在。
(二)太極神功宣傳資料、被告未○○名片、未○○證書資料、教練證(扣案編號四十、四八、六六、六八、六九、七一):
1、公訴人稱被告未○○自稱哲學博士藉以詐財云云。然查前開證人之證言除證人g○○外,皆未曾聽聞被告未○○以博士經歷招徠學員,而進入太極門者大部分是因為親戚朋友的介紹,或為了自己身體健康而來,則此廣告宣傳究詐取何人之錢財,不無疑問。
2、更何況,證人V○○數次到庭證述「武術教練證是我所發」、「被告未○○九段、十段段位是我親自鑑定頒發的」(見本院卷三,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卷二十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洪朝陽到庭證稱:我是武術協會理事長,我一個人可以做段位鑑定,被告未○○迄今仍為武術協會常務理事,他也有資格一個人為太極門的人鑑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自字第四三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對於武術之鑑定,證人V○○、洪朝陽既無不適格之情形,則被告未○○等人縱以其鑑定結果宣傳(假設性語句,蓋實際上前述證人未因此原因入門),亦無詐術可言。
3、證人h○○到庭證稱:被告未○○是我的學生,確實有論文,他學了六年,我推薦他取得美國咸林大學的學位;至於香港德明書院台灣分院,我也曾聘被告未○○為顧問等語(見本院卷十,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d○○到庭證稱:七十七年擔任華崗醫學會會長有聘請被告未○○為華崗醫學會台北分會會長等語(見本院卷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U○○證述:七十三年被告洪石和加入台灣省中醫學術會我才認識的,當時我是台灣省中醫學術勵進會理事長,被告未○○擔任本會的內科委員等語(見本院卷十,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尚有人生哲學會世界總會手冊、我國駐荷蘭代表處(八六)字第五八及一九四號函、舊金山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申請書等物證為證,可見公訴人對於被告未○○上述頭銜名稱之質疑並不存在。
4、至於扣案請柬上記載「特異功能疾病除,潛能開發好運來」等言詞,證人辰○○到庭證稱:是太極門學員盧昭芳主動作成,希望能請父母來拜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則如何能認為與被告未○○等人相關,即屬有疑。
(三)中壢道場心得報告五篇(扣案編號四一):該扣案之心得報告固有記載一些科學上無法驗證之事,但該項記載係學員之經歷感受,尚無法推論被告用何怪力亂神之行為來迷惑學員之心智詐取錢財;至於公訴人稱將被告未○○神格化部分,亦係公訴人之臆測,無寧認為是中國人對於權威(包含老師、師父)尊敬崇拜而有之行為;而「功德迴向」乙詞,本因學員之宗教信仰而有可能在其心得報告中出現,太極門內提到「功德迴向」捐款,僅在南港道館整修時,由證人董恆娥主動提出,尚查無被告未○○等人以此詐財之情事,前已述及,不再贅言。
(四)八十五年各道場點名單、學員名冊、八十五年度全省各道場研習人數表、太極門報紙廣告資料、大安道場點名單(扣案編號二六、四五、五二、五
八、六0、六二、七0):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未○○為廣增收入、詐取錢財,而巧立名目分成「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等,惟經查證,該等班級所授之課程內容並不相同,並有一定順序之進階,如同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進階學制一般,難認係巧立名目詐財之依據。
(五)師父開示錄影帶(扣案編號四九):經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帶內容(全文逐字記載請詳見該日勘驗筆錄),被告未○○多陳述一些自己的人生哲理價值觀與氣功之關係,並未如公訴人所指「藉怪力亂神詐財」、「控制學員心智」、「巧立名目收取費用」等情事 。
(六)新學制辦法、傳達事項宣傳方式、輔導考核推動計劃、填寫誓詞建議作法、輔導團成立報告書、輔導團推薦名單、收費規定等(扣案編號四九、七二):由該等扣案資料可以發現,太極門內均由弟子自發性的規劃一切事務(含行政上、教學上),此由新學制辦法有三種不同之版本即足明瞭,而該等研議之草稿,無非是弟子對於未來行政上或教學上之規劃研擬,自難認為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有何相關。
(七)太極門臺中道場收支帳、古亭分館收支明細表、信義分館收支明細表(扣案編號四六、六四)公訴人雖引據為被告巧立名目詐取錢財之證據,但經本院審酌,各分館對於收支明細之記載,均各自獨立,內容甚為混亂,並無一定之標準,亦無一定之格式,顯見係各館各自管理,尚無由被告洪石和等人統一管理之情形。
(八)拜師書、切結書、宣誓書(扣案編號五一、六二、七一):
1、公訴人主張被告未○○於弟子拜師時,要求發毒誓必需遵守門規戒條,並規定若犯煞應自行找法師改煞等,有所謂胎兒、嬰幼兒之潛能開發等事實。
2、被告等均不否認有該等文件與規定存在,然該等規定,本就可能在一組織內存在,所謂的發誓「絕不私自傳授本門功夫,如有違背,願受責罰或天譴」,無疑是道德上或心理上之約束,並不等同「控制學員心智」。
3、至於胎兒、嬰幼兒之「潛能開發」,即係討論被告未○○該項勞務之支出,是否有消費者預期之效果之問題,前都已述明,茲不贅。
(九)瑞士帳戶開戶方法、各種洗錢理財管道之優劣分析、Q○○親寫之帳戶資料(扣案編號六一、七三):
1、該等資料被告未○○否認為伊所有,卷內亦尚查無被告有何在瑞士開戶或「洗錢」之行為,自難認與常業詐欺有何關聯。
2、被告Q○○親寫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伊在合作金庫有此帳戶之事實,倘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常業詐欺之事實,此證據即非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十)被告M○○筆記、因故離開太極門之會員資料、機要室聯絡單及館務傳達單、師資班研討參考資料、館務研討紀錄、電話聯絡事項、進階禮金管理辦法、渡人小組任務分配、機要室傳達事項、各班資格調查表、各班進度表、練功心得報告、教學部簽呈(扣案編號二七至三八):
1、公訴人主張被告M○○是太極門機要室主任,負責傳達被告未○○指示之事項,交由太極門相關單位執行,認被告M○○亦為常業詐欺罪之共犯云云。
2、被告M○○辯稱伊只是義工之一,並非機要室主任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依據前述學制表、輔導人員名單等資料可知,太極門之部分學員中,會自願出任義工,並自發性的規劃事務(如各項由被告M○○記載之會議紀錄可參),經研討有一定結果後,再往總館呈報建議,係由下而上之方式,並非公訴人所指由被告未○○指示由上而下之方式;證人林榮娥亦到庭證稱「太極門的師兄姐都會自作聰明,當時在南港館,一般大家會集體進階,有些人的手頭不方便,師兄姐會幫他墊款,但是後來總館發現予以阻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即為明證,從而,公訴人之論述基礎即非事實,尚非可採。
3、關於因故離開太極門之會員資料,被告M○○辯稱新竹道館將當地離開太極門學員之會員資料予以整理傳真到總館,伊當天正好值班,伊將之彙整等語,經核與其辯稱相符,而被告M○○僅係整理資料,無法證明此與常業詐欺有何關聯。
4、至於被告M○○之心得報告,被告M○○辯稱是將其夢境形於文字,並未交付被告未○○等語,縱有怪力亂神之文字,亦係被告M○○之夢境,實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無關。
(十一)被告H○○之存摺、證券存摺、王雲英存摺、太極門口訣、太極門弟子解惑報告範例、嫦娥祖師開示詞、匯款單、林宏基存證信函、剪報(扣案編號二、四至八、十二至十五、十七):
1、扣案被告H○○、被告H○○之配偶即證人王雲英之存摺,僅能證明被告H○○、證人王雲英資金進出之事實,公訴人並未說明此存摺內究竟有何不法之資金進出,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2、至於扣案嫦娥祖師開示詞,證人王雲英證稱係伊將夢境的內容記載下來等語,至於太極門口訣、太極門弟子解惑報告範例,被告陳調欣均否認為伊所寫,雖尚查無何實證足以證明該等資料係何人所製作,然審核其內容,雖有「一九九九」、「成天」、「多發願去渡人」等與宗教相關之語句,然主管機關倘未限制武術團體討論宗教議題,此類言論即不在禁止之範圍,雖然公訴人不斷認為被告洪石和將其神格化,藉此言詞詐取財物云云,然而,倘學員真把對於被告未○○之感念、崇拜作為一種信仰,而在其判斷後願意交付財物,卷內又無何喪失理性判斷之證據,自難認為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3、扣案被告Q○○匯款給被告H○○之四百萬元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H○○與Q○○之間曾有四百萬元之資金往來,而訊問被告游美容、H○○均辯稱是四百萬元之借款,已償還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倘如無極積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有何不法,自不能以被告間有一筆之金錢往來任意臆測被告Q○○、H○○有何犯罪行為。
4、至於林宏基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H○○曾以此方式處理林宏基退費之事宜;剪報資料僅能證明被告H○○曾將剪報資料留存之事實,均與被告等人有無施用詐術無何關聯。
乙、稅捐稽徵法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必需具有與積極詐術同一型態之客觀行為,否則即不能論該條之罪。
二、被告未○○、Q○○皆辯稱五形弟子繳交二十萬元、神功班繳交五萬元、研究班繳交六萬元、先修班繳交三萬元、師資班繳交六萬元,係弟子的「敬師禮」,且數額不固定,屬受贈所得,根本無繳納稅捐之問題,然查:
(一)被告未○○既辯稱氣功的傳授分為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五行弟子,且各個階段的授課內容不同,參以被告在報章上刊登之廣告,亦以「太極門氣功潛能開發班、氣功班、神功班近期開課」等言詞為之,可見被告未○○確有向不特定人招募入門,且依程度不同收取費用之行為,而該收取之費用包含使用道館場地之費用,亦包括被告未○○教授氣功之對價,該項費用應屬於被告未○○所得。
(二)雖被告辯稱該等費用是弟子無償贈與云云,然觀前開證人之證言,彼等大部分都為了學習氣功改善身體狀況,顯與贈與無償之特性不符,亦即,倘若弟子給付金錢係贈與,當不能要求被告未○○一定得傳授氣功,顯與彼等入門之目的不符,從而,本院前開討論常業詐欺罪部分,方會以自由市場競爭及被告之經營手段討論被告是否有常業詐欺之行為,原因即在此。
(三)惟,縱然被告未○○、Q○○依法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然彼等因誤會敬師禮不需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當係消極未申報稅捐之行為,卷內又查無被告使用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縱應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但不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丙、就公訴人提出被告犯罪之主要論據,本院綜合說明如下:
(一)常業詐欺部分:
1、氣功詐財部分:
①氣功在科學論證上對身體本有一定的益處,但氣功終非醫療之一種,自無所謂練氣功一定能治病之論理,以現今社會之平均教育程度,平常人對此種論理應能知曉,而願意加入練氣功之人,莫非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實難遽認被告能以此為詐術欺騙社會大眾;蓋,縱使是醫院之醫療行為,亦不可能是百病必除,此亦為一般民眾深知之理;而氣功之練習亦因各人之悟性、努力程度、練習後之感受而有不同,既未見被告未○○有保證練氣功百病必除之行為,實難因證人之動機,而遽論被告等有何常業詐欺之行為。
②每個人練氣功之感受或有不同,而各人陳述練過氣功之好處,不論是否誇大,一般社會大眾應能憑自己的經驗與智慧去理性判斷,對於某甲的身體有所幫助,不可能對某乙一定也有同樣之影響,如果某甲認為練氣功甚好,進而不斷向某乙鼓吹,某乙亦難指責某甲的感受為「吹噓不實」,就如同對人的評價隨各人價值判斷不同一般,尚難責稱他人之感受為不實之詐術;至於被告未○○所收取的費用是否過高,就如同在市場購買商品般,應由消費者自行去衡量、判斷,尚無因部分學員向他人表示被告未○○教導氣功對身體甚有幫助之言詞,必可推論為被告未○○等有常業詐欺之行為。
③被告既將氣功分為「潛能開發」「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等,惟經查證,該等班級所授之課程內容並不相同,並有一定順序之進階,如同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進階學制一般,難認係巧立名目詐財之依據。例如:而被告未○○辯稱「潛能開發」是以氣功打通穴道,對學員有所助益等語,就前述到庭之證人證詞,對於該潛能開發之結果,有正反不同之褒貶意見,又乏一公正客觀之機構鑑定被告未○○是否能以氣功打通學員之穴道,及打通後對於學員是否有正面之影響,則,被告未○○在潛能開發中以「勞務」之提供收取一定之費用,當非公訴人所指「巧立名目」詐取錢財,至於收費多寡,乃自由市場決定之問題。
④經前開證人及證物可知,被告未○○台北市中國醫藥學會針灸委員(證人V○○證詞)、香港德明書院台灣分院顧問(h○○證詞)、華崗醫學會台北市分會會長(證人劉重光證言、證物申請書)、台灣省中醫學術勵進會內科委員(證人U○○之證詞)、華崗醫學會氣學研究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物申請書)、中華學術院中國醫學研究所研究員(證人h○○之證言)、人生哲學研究會世界總會心身鍛鍊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物人生哲學會世界總會手冊、u○○回函)、荷蘭內秘傳大學亞洲區校長(證物我國駐荷蘭代表處之函件)、西德杜塞多夫國家大學附設醫院科學研究員(證物照片及報導)、武術協會之教練證(證人V○○、洪朝雄之證言),可見被告未○○辯稱該等頭銜非虛為實在。退萬步言,見過名片或聽聞洪石和該等頭銜經歷的證人極為少數(如證人亥○○,然其證言極為誇大不實,已敘之如前),公訴人主張被告以之為招徠學員之方法,與事實不盡相符。
⑤至於公訴人主張神功照片及世界氣功大會錄影帶部分,證人o○○對於是否套招有「師父明示」、「師父暗示」、「默契」三種說法;證人n○○有「突然感覺到一股力量」、「師父暗示」二種說法;證人p○○則證述「因為尊師重道不好意思真的砍下去」云云,證人之證言出入甚大,均非可採,顯見與公訴人指「被告未○○『隔山打牛』等神功表演,乃事先與表演者套招」之論述,並非真實。
⑥又測謊不能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公訴人以被告M○○、H○○測謊未過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非可採。
2、怪力亂神詐財部分:
①公訴人會何有「合理之懷疑」據以起訴,頗大部分之原因是因為公訴人認為被告未○○以「思想」、「宗教」的課程或活動,進而推論類似「控制」弟子的心志,進而詐取錢財云云。然而,縱使是一家公司行號,一個教育體系,甚至是一個國家,均有「思想教育」的問題,如果不說他是思想教育,則是一群人不斷的論述某一個價值判斷的觀點,進而讓相同觀念的人聚集在一起,或使類似價值判斷之人能有一致的想法。本院以為,縱然太極門除了練習氣功之外,諸如學員心得報告、心得分享,或部分練氣功之學員因練習氣功改善身體狀況,因此感激被告未○○教授氣功而有吹捧之言詞,是整個太極門經營策略之問題,若要非難此種「思想教育」之行為不合法,勢必一般公司行號亦不得有「效忠公司」之類此思想教育之觀念存在;販賣商品者亦不得利用消費者之好評作為其廣告依據(此種利用消費者好評的行銷,電視廣告甚夥即為明例),由此論之,公訴人指摘被告之經營策略,在自由競爭之市場上,價值判斷似有失衡。從而,本院認為縱然太極門內之「思想教育」甚多,亦係彼等經營的手法,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有任何「控制」學員思想不得自由思考,進而在此種控制下令學員交付財物之行為,尚難繩以其常業詐欺罪。至於太極門內有無談及「宗教」問題,與前述「思想」之論述大同小異,蓋,太極門雖係一武術團體,而非宗教團體,一個武術團體如有宗教部分之討論,是否與其設立的目的相符,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是否撤銷其許可的問題,在言論自由的社會,自不能限制武術團體只能討論與武術相關之言論,而不得討論其他事務,易言之,倘若本院下了一個價值判斷「武術團體討論不可以討論宗教問題,也不可以討論人生哲理」,豈非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而作思想之箝制?本院認為,不論是思想的討論也好,宗教道德觀之討論也罷,縱使是被告未○○藉以凝聚團體的向心力,或是其經營之手法策略,客觀上不能斷其為詐術者(即學員之好評乃出自真心而非虛偽),消費者就應藉著其應有的智識與生活經驗去判斷、去選擇,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
②至於公訴人提到的「符咒」、「符水」是否對人類身體健康或心志有一定之影想;又「小鬼」是否於自然界存在,事實上均無法在公判庭用科學之方法驗證;縱使採取民間信仰之開放態度,肯認「符咒」、「符水」、「小鬼」存在,亦無法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放符趨小鬼者,究竟是何人;也無法證明哪種符咒、符水會有何種效果等因果關係之證明,從而,本院認為對於部分證人此類心靈經歷感受,縱使確實存在,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控制學員心志的行為。
(二)稅捐稽徵法部分:證人甲○○之證言僅能代表行政機關是否課稅之意見,本院認為弟子繳納予被告未○○之金錢,係為使用太極門之場地費用及學習氣功之費用,並非贈與給被告未○○,雖對此逃漏稅之行為,行政機關應課予罰鍰,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需以行為人有積極之詐術或不正方法等行為始能成立,被告未○○一直認為該等金錢無需課稅故消極未申報,並不該當該法之構成要件。
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常業詐欺及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未○○、Q○○、H○○、M○○、T○○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未○○、Q○○、H○○、M○○、T○○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