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岳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岳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因第1 、3 、4 、5 案符合該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第1 案與第2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就第3 案至第5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殘刑2 年4 月22日,於97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經警方以化學腐蝕法發現該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岳昌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牙保」之用語修正為「媒介」,並與搬運、寄藏、故買及原有之收受贓物行為合併列為第1 項後,將法定刑一致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岳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難度,亦阻礙檢警查緝,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竊之汽車已尋獲領回,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江岳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
而告確定(第3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5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3、4、5案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
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謝鏡亮(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表兄,緣謝鏡亮於民國101年間,受雇於「豐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擔任貸款車輛協
尋人員。謝鏡亮於101年2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發現懸掛0000-00號車牌(廠牌為
TOYOTA,引擎號碼為「2AZE096872」,車身號碼為「ACV00
-0000000」號)之車輛,謝鏡亮發現該車之車牌與車型不符
,即拓印該車之引擎號碼後,查知該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協尋之原懸掛「0000
-00」號車牌之貸款違約車輛,即將該車拖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友森保管場」,並通知「和潤公司」處理
。嗣經「和潤公司」鑑定該車引擎有打刻之痕跡,故未予拍
賣,而通知「豐泰公司」將該車輛拖回。嗣謝鏡亮將該車拖
回「友森保管場」後,委由江岳昌處理該車輛。詎江岳昌明
知上開車輛之引擎有打刻之痕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
仍於101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將
該車輛出售予黃利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員警於103年3月26
日14時20分許,前往黃利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000號「名翔汽車修配場」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輛,經警
方以電解法發現該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TOYOTA,引擎號碼為「1AZE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
「ACV00-0000000」,係吳佳霖於100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號旁失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謝鏡亮、黃利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
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鑑識照片、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被害人吳佳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