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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岳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岳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因第1 、3 、4 、5 案符合該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第1 案與第2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 月確定,就第3 案至第5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殘刑2 年4 月22日,於97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經警方以化學腐蝕法發現該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岳昌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 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牙保」之用語修正為「媒介」,並與搬運、寄藏、故買及原有之收受贓物行為合併列為第1 項後,將法定刑一致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岳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難度,亦阻礙檢警查緝,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竊之汽車已尋獲領回,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
    被      告  江岳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
    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
    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
    而告確定(第3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第5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3、4、5案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
    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
    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謝鏡亮(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表兄,緣謝鏡亮於民國101年間,受雇於「豐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擔任貸款車輛協
    尋人員。謝鏡亮於101年2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發現懸掛0000-00號車牌(廠牌為
    TOYOTA,引擎號碼為「2AZE096872」,車身號碼為「ACV00
    -0000000」號)之車輛,謝鏡亮發現該車之車牌與車型不符
    ,即拓印該車之引擎號碼後,查知該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協尋之原懸掛「0000
    -00」號車牌之貸款違約車輛,即將該車拖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友森保管場」,並通知「和潤公司」處理
    。嗣經「和潤公司」鑑定該車引擎有打刻之痕跡,故未予拍
    賣,而通知「豐泰公司」將該車輛拖回。嗣謝鏡亮將該車拖
    回「友森保管場」後,委由江岳昌處理該車輛。詎江岳昌明
    知上開車輛之引擎有打刻之痕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
    仍於101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將
    該車輛出售予黃利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員警於103年3月26
    日14時20分許,前往黃利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
    000號「名翔汽車修配場」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輛,經警
    方以電解法發現該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
    牌為TOYOTA,引擎號碼為「1AZE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
    「ACV00-0000000」,係吳佳霖於100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號旁失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謝鏡亮、黃利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
    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鑑識照片、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被害人吳佳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2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