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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60號

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蔡靜玫律師

 陳德銘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裁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於確定裁判有影響,而原裁判漏未於裁判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相對人之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至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該院以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對41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已具體指出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㈡判決確定後,如發現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為求實質上公平而謀其救濟之道,始有再審制度之設計。前程序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證據未予斟酌,致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然原確定裁定卻將其審查範圍限縮於前次裁定,未進行審查前程序裁判駁回理由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逕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阻斷聲請人之合法救濟途徑,未依法給予聲請人有效救濟程序保障,顯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之規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85年12月20日陳惠娥、同年月24日文秀珍、86年1月31日劉文龍等調查筆錄及91年2月27日張萬定、92年2月12日黃俊賢、93年3月26日陳調欣等審判筆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前程序原審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41號裁定就上揭違法裁判未予撤銷,亦忽略最高法院(按應係本院之誤)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宣示須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禁止以推測之詞為處罰之重要原則,足見41號裁定就原確定判決不採聲請人有利事實證明之證據資料,反取截相對人片面「行政爭訟可自行認定事實」之詞,援用不實刑事起訴資料,據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㈣太極門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所需物品,乃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無關,此業經刑事判決調查認定無訛,相對人片面曲解證人證詞,再執以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核有未盡事實調查及舉證故意過失之責。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685號解釋及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等語。

四、按「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論抗告人之抗告是否合法抑或是否有理由,依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規定,上級行政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經查,聲請人因不服4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審理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於抗告時已具體指明4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顯然誤解;另聲請人8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前程序原審及本院為判決後,聲請人一再聲明不服,對於上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駁回;至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第4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並無聲請人所稱未准其救濟而有違反公政公約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核非可採。至其餘聲請意旨或是對前程序之課稅處分及裁判之實體理由為爭議、或是執其個人對上開規定之解釋,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末按,聲請人依其於前程序審理時已提出之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一再主張刑事已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再為課稅云云,然此亦屬對於前程序課稅處分之合法性為爭執,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對於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應屬不合法。再,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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