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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91號

再審原告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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