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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楊得君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5號

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會計師

蔣瑞琴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聲請人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聲請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程序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另以該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一)原確定裁定援引前審裁判駁回理由,未審究聲請人具體指摘前確定裁定違法事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有損聲請人再審利益,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公政公約位階高於一般法律,應優先適用。原確定裁定自設公政公約第2條所無之限制,違背公約精神意旨,未給予有效救濟,有違該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且監察院91年及98年二次調查報告(本案確屬冤抑案件)、教育部88年12月24日(88)社(一)字第88157969號函(太極門並非補習班)、立法院89年的公聽會結論(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補習班)、相對人101年8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承認太極門並非補習班)、96年7月13日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一、二、三審刑事法院皆判決無罪並認定無營業行為、依財政部73年台財稅第50118號函釋及74年台財稅第15977號函釋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總額中已無營利所得可言,自無課稅之理等諸多證據證明,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確屬冤抑案件,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錯誤。況原確定判決自承依據改制前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42年判字第16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除非發現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行政法院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今行政法院既未為任何調查,更無任何證據顯示刑事判決有何錯誤,卻未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行認定有應課稅額,違背上開判例避免判決兩歧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卻稱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顯有違背上開判例之違法。(二)相對人未依法、依職責進行查核,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之立法精神等待刑事判決確認所得性質,逕依嗣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不實而不採之侯檢察官起訴書資料違法課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出諸多代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各該證據未行批駁,逕以購買者集合之資金係由聲請人帳戶匯出,即謂非屬代收代付,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提出有關互助代辦非營利行為之補充理由審酌說明,逕依循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消費之法律行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各項主張,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改制前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意旨,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乃以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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