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624號
- 再審原告
- 游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銘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再審原告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增列再審原告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再審原告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消費之法律行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本件相關之營業稅雖已判決確定,但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三﹚本案所涉85年度營業額罰鍰4,716,939元、營所稅怠報金139,508元,已超過再審被告核算之營利所得1,993,115元,故減除該罰鍰及怠報金後已無營利所得可言,此觀再審被告於本件核定時已自行扣除怠報金即知,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係依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配偶85年度獲有營利所得之事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審酌再審被告之課稅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對於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論明指駁在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誤將進貨付款與否與進項金額混為一談致錯誤認定進項金額,並不採用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洪石和無罪之結果,致事實認定與證據顯然不符乙節,核屬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再審原告主張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委無足採。至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原則上應依判決既判事實為之,並非謂刑事判決有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另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僅謂行政法院得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行政法院如發見刑事判決有錯誤時,自應依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此參照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以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因之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本院經核原確定判決依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前程序再審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