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95號
- 抗告人
- 游美容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49,465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抗告人之配偶洪石和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85年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乃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後,通報相對人核定增列抗告人之配偶洪石和85年度營利所得2,589,814元,歸課抗告人綜合所得總額931,021,055元,補徵稅額1,035,926元,並處罰鍰517,900元。抗告人對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9年5月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08841號復查決定,追減85年度營利所得596,699元及罰鍰119,277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本院及原審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至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由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駁回),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53號扣押物證物即退還代辦練功服款項之收據影本、85年12月20日陳惠娥調查筆錄、85年12月24日文秀珍調查筆錄、86年1月31日劉文龍調查筆錄、91年2月27日張萬定審判筆錄、92年2月12日黃俊賢審判筆錄、93年3月26日陳調欣審判筆錄、92年7月16日黃俊賢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下稱系爭證物),業經抗告人分別提出於原審卷內,且經原審審酌,惟認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各自獨立審判,抗告人不能以刑事訴訟經判處無罪,即逕認相對人補稅及裁罰違誤,故抗告人所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中各該證人證詞,主張抗告人配偶洪石和所為非屬營業行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此亦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僅屬歧異法律見解,而維持原審確定判決。故觀諸抗告人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及本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已於原審起訴狀具體指出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原審卻以裁定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之規定。(二)原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原裁定以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各自獨立審判,不能以刑事判處無罪,逕認相對人補稅及裁罰違誤,而認抗告人引用刑事判決中各該證人證詞,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惟原裁定未說明上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宣示須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三)原確定判決就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以曲解證人證詞之方式,執以不符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第1項規範之「代收代付」性質,核有未盡事實調查及舉證故意過失,且對抗告人於再審理由所提有利證物刻意忽略,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釋字第68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等語。
五、本院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表明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法條,惟依其再審書狀意旨,並無合於抗告人所稱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因認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是原裁定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抗告人認有違法,尚非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說明系爭證物不足採之理由,顯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詎原裁定竟未廢棄原審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云云,經查,原裁定已詳予論明抗告人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出而為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故非屬對於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已為敘明,是自難認抗告人對原審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已為具體表明,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未廢棄原審確定判決,係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而屬違法,應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部分,經核再審之訴須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始須進而審究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由逕予論究原確定判決是否違法,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