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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497號

聲請人
游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駁回案件之類型包括「再審訴訟」、「聲請再審」及「對再審裁判之抗告」)。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92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書可稽。聲請人於10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9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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