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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國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稜臻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岳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155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第4733號、第4845號、第566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並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對楊國神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國神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關於江岳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之上訴駁回(即楊國神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江岳昌如附表三部分、陳稜臻如附表二、三有罪部分、陳稜臻如附表五編號2至4無罪部分)。

楊國神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楊國神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岳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江岳昌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3、4、5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陳稜臻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楊國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楊國神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

(二)陳稜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志學。

(三)陳稜臻與江岳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稜臻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

(四)江岳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兆國、施乃云2人。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並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5月24日14時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3巷85號拘獲江岳昌。另於100年5月25日12時5分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街1巷15號拘獲陳稜臻。而楊國神亦於同年月24日21時15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號2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分別扣得楊國神、江岳昌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甲、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1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楊國神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原審100年12月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國神、江岳昌2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二,下稱原審卷,第248頁背面至249頁),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楊國神、江岳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對被告楊國神、江岳昌2人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被告陳稜臻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陳稜臻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陳稜臻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證人江岳昌於偵查中亦證述確向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販賣毒品,證人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偵查中亦均證述係向被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並均明確結證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江岳昌、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盧荐宏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松易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陳稜臻及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李松易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稜臻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楊志學、黃珊珊、李松易、盧荐宏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證人黃珊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未親自見聞證人楊志學向被告陳稜臻購買毒品之事實,但就其證述曾聽聞證人楊志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被告陳稜臻住處返回渠等駕駛之車輛後,告知證人黃珊珊當日購得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之事實而言,則是屬於足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以外事實之情況證據,即足供證明證人楊志學曾對之陳述向被告陳稜臻購毒之種類、數量、價錢此事,而非屬傳聞證據。

五、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517號、第618號、第948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28號核准在案,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法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對外發話、受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則當屬非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背面至第249頁),本院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國神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見100年度緝偵字第273號卷第73頁背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丙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100年度緝偵字第273號卷第43頁、第47至53頁、第57至59頁、第73頁、原審卷二第157至162頁),此外,復有證人劉丙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國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51至58頁)。證人劉丙暘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之證述內容,就當日交易之細節,究係獨自或與綽號阿義之人一同前往該地部分,所為證述固有歧異,然其供述有向被告楊國神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甚明確,而證人劉丙暘確有於該日交易前與綽號「阿義」之人聯繫碰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認除被告楊國神之自白外,尚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又證人劉丙暘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劉丙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24頁),足認被告楊國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稜臻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楊志學之犯行,辯稱:當日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伊租屋處後,才問伊有無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因為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後來楊志學與黃珊珊說要去找別人拿,並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就與他們一起到臺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1位綽號「大胖」之人,並購買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伊是拿1萬元給楊志學及黃珊珊,由楊志學及黃珊珊進入該住宅向「大胖」購買,買完後楊志學帶伊到楊志學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並向伊要了一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稜臻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稱:「他們(楊志學、黃珊珊)那次到中山國小後面,確實是交易安非他命、海洛因各5000元的量沒錯。」、「我賣5000元的安非他命、5000元的海洛因給楊志學、黃珊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45號卷第132頁背面、第14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確實是我親自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楊志學及其女友,並收取現金合計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證人楊志學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所提示門號0000000000(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以下同,均逕予更正)號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99年12月16日4時3分、5時9分、5時13分之通話,都是其與綽號「飛飛」之女子的通話,其要向她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2種毒品。當天是其先以電話聯絡綽號「阿萬」男子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要向綽號「阿萬」男子購買毒品,但他的電話不通,其才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聯絡綽號「阿萬」男子的老婆綽號「飛飛」之女子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聯絡確定後其駕駛車號3826-LR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女友黃珊珊一同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天橋下等候,於99年12月16日5時12分有1名身高與其差不多,綽號「阿忠」之男子帶其前往彰化市中山國小後面綽號「飛飛」之女子所租屋處所,當時其的女友人在車上等候,帶其前往該處綽號「阿忠」之男子在其抵達後就隨即離開了,其是當面將1萬元交給綽號「飛飛」之女子完成交易,購買重量1錢之安非他命及1錢的四分之一的海洛因,價格各是5000元,而員警提示指證照片中編號第1號即為綽號飛飛之女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58至60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其持用之門號,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12月16日4時3分、12月16日5時9分、12月16日5時13分之監聽譯文,與其說電話的是陳稜臻,其要跟陳稜臻拿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當天有買成功,而楊國神就是其指認編號4男子,其記得是跟陳稜臻各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交易地點就是彰化市中山國小後方飛飛住處,是綽號阿忠男子帶其前往飛飛住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及證人黃珊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16日5時13分跟楊志學一同開車到彰化市○○路中山國小旁巷內,楊志學下車購買毒品,伊在車上等候,楊志學上車後手中有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他這次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65至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在車上,楊志學打電話的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楊志學當天有交易成功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各5000元的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16日晚上伊與楊志學去被告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天伊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楊志學去該處之目的,但渠等離開該處後,伊在車上有看到2包東西,在半路上楊志學並說他買到5000元海洛因及5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7頁)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志學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楊志學(見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75頁)及被告陳稜臻(見原審卷二第251頁)供陳在卷,而證人楊志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

⑴99年12月15日23時12分45秒:B(楊志學):喂!姐啊!A(陳稜臻):嗯。B:你有在忙嗎?A:沒有。B:沒有喔!A:嗯。B:沒有啦!我想去你那裡走走啦。A:你是誰。B:我!你不記的我嗎?A:對呀!B:我打電話給兄啊!電話都不通。A:有啦怎麼會不通。B:有1支會通啦!有通那支有通沒人接啦!A:你打那支0989的。B:那這樣有方便過去找妳嗎?A:好啊!B:好喔!A:你到了再打給我。B:好。

⑵99年12月15日23時43分58秒:《此段與販毒無關》A(男聲):喂!你找我B(楊志學):對啦A:常常都打不通B:那有打不通A:你那一晚,敷衍我,跟我說要下來,我就等等等,你要買陽春麵來請我B:阿好好好!那有什麼問題,要煮熟的嗎?A:不然買1杯涼的來比較實在B:好!我等車子來A:等車來是??B:我車子被開走A:你打後天的車票還是大後天的B:明年的,排到明年了A:等你等你B:好A:不要騙我!B:好好!我知道!

⑶99年12月16日4時3分25秒:A(陳稜臻):喂!B(楊志學):拍謝!我現在要過去了。A:你若到了打那支0989。B:喔...好。A:打…後面355那支。B:好...。A:你知道嗎?B:我知道。

⑷99年12月16日4時8分33秒:A(陳稜臻):喂!B(楊志學):喂!後面號碼幾號?跟我說一下?我另外1支電話沒有帶!A:要不要我跟你講電話?B:後面後面幾號?A:後面355啦!B:355哦!阿6碼!A:我看一下,你都忘記,害我都還要找電話簿,B:沒有啦!我另外1支電話沒有帶A:0000-000000B:0939

⑸99年12月16日4時10分54秒:A(陳稜臻):你到了嗎?B(楊志學):沒有!我要上高速公路了A:不然,你到中山國小再打電話給我!B:好!A:你到橋的時侯再打給我

⑹99年12月16日4時59分57秒:A(陳稜臻):喂你是到了沒?愛睏死了B(楊志學):我在中華西路了A:中山國小那裡有天橋B:天陝?A:天橋!八卦山再過來有天橋B:哦!哦!A:趕一下!愛睏死了B:好好好

⑺99年12月16日5時9分45秒:A(陳稜臻):到了嗎?B(楊志學):我在中山路加油站內加油。A:喔!好啦!快一點,你就一直開啊!中山國小你知道嗎?B:我知道啊!A:那裏有天橋啦!B:在天橋那邊喔!A:對啦!B:好…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A:我叫人去帶你。B:好。」

⑻99年12月16日5時13分56秒:B(楊志學):OK!是全家這個嗎?還是要再過去。A(陳稜臻):下面甘有全家?(背景有男聲)有喔!B:有嗎?喔…好。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70至173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參諸證人楊志學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楊志學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楊志學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除其於偵查中自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外,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證人楊志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可徵依證人楊志學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證人楊志學於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陳稜臻購買之物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被告陳稜臻之上開自白內容,均確屬真實。

(二)證人楊志學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於99年12月16日凌晨5時左右曾到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當時是1位綽號阿忠的人到外面接其進去,當天是去向陳稜臻買5000元之安非他命,並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然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楊志學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被告陳稜臻所購買毒品為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5000元之海洛因,更得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所購買之毒品重量分別為1錢之安非他命及4分之1錢之海洛因,實無任何記憶不清、模糊之情形,雖證人楊志學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然審酌被告陳稜臻於證人楊志學於審理期日作證之始,即出言干擾證人楊志學作證,有原審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背面),而證人楊志學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證人楊志學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可能遭法院判處之罪刑,當知之甚稔,則證人楊志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無因受被告陳稜臻同庭之壓力,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陳稜臻之可能。況證人楊志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向陳稜臻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回車上,其沒有讓黃珊珊看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和陳稜臻各開1部車到臺中找綽號大胖(台語,下同)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另外有1天陳稜臻告訴其沒有毒品,所以其幫陳稜臻聯絡綽號大胖之人,並由陳稜臻自己進去與大胖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72頁),與證人黃珊珊上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顯見證人楊志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僅向被告陳稜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迥異,亦與證人黃珊珊證述相違,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稜臻之詞,自難以採信。

(三)被告陳稜臻雖辯稱:伊99年12月16日與楊志學、黃珊珊見面後,就一起到臺中市○○街與德化街口找綽號大胖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綽號「阿忠」之證人梁易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在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租屋處見過楊志學與黃珊珊,該租屋處是1個套房,因為楊志學沒去過陳稜臻之住處,所以是其到中山國小天橋下帶楊志學到該住處,當天其是帶楊志學與黃珊珊2個人到該套房,楊志學與黃珊珊進到該套房後,其並沒有離開該套房,而是與黃珊珊在看電視,楊志學與陳稜臻在交談何事其並沒有聽得很清楚,而當日陳稜臻有拿幾張千元紙鈔給楊志學,但其不清楚為何陳稜臻要拿錢給楊志學,也沒有看到楊志學向陳稜臻購買毒品,後來過了約半小時,他們就說要出去,所以其就與他們一起下樓後,就騎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33至237頁);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稜臻當日要其開楊國神之白色車子給伊,到的時候有看到楊志學、黃珊珊在車上,陳稜臻說她要跟楊志學他們去臺中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惟證人楊志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 年12月16日是綽號阿忠之人帶其進去陳稜臻位於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之住處,但其是自己上去找陳稜臻,黃珊珊當日都在車上沒有下車,而且當日阿忠帶其帶陳稜臻住處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168至169頁),證人黃珊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9年12月16日楊志學和伊有到陳稜臻位於中山國小附近的住處,當日是楊志學自己進去陳稜臻住處,伊當時都在車上睡覺,並不清楚是否有叫阿忠的人帶楊志學進去該住處,也不清楚是否有向陳稜臻買毒品,但楊志學出來後並沒有和陳稜臻一起去臺中找綽號大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則證人梁易忠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2人,就渠等於99年12月16日在陳稜臻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住處見面之人數為何?是否一同離開陳稜臻住處?所為之證述顯完全矛盾。況證人梁易忠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帶楊志學、黃珊珊進去陳稜臻住處後,看了約半小時的HBO影集就與陳稜臻等人一起離開該住處,且離開楊志學與其女友(按即黃珊珊)開1輛車,陳稜臻則開另1輛白色的車,而其就騎機車離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然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梁易忠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證人梁易忠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再經勾稽比對被告陳稜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稜臻與證人楊志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5時13分56秒通話完畢後,復於同日上午5時43分30秒、5時43分37秒、5時52分6秒、6時28分7秒、6時40分21秒、6時44分3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多達5通之通話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分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04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巷13號6樓樓頂,而先前和證人楊志學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亦為相同之彰化縣彰化市○○路404號,甚且99年12月16日6時44分39秒後當日全日之通聯紀錄(共32通)中,被告陳稜臻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完全未離開彰化縣彰化市市區(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9頁),倘被告陳稜臻與楊志學見面後約半小時,即與證人楊志學、黃珊珊啟程前往臺中市購毒,豈有可能其基地台位置始終停留在彰化市區,而無任何移動至臺中地區之紀錄?則證人梁易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稜臻於楊志學、黃珊珊進入該住處後約30分鐘就與其共4人一起離開陳稜臻住處云云,證人江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稜臻說她要跟楊志學他們去臺中云云云,顯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基地台位址相違。是被告陳稜臻前開辯詞、證人梁易忠、江岳昌前揭證述,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且所辯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陳稜臻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志學及黃珊珊,惟證人楊志學雖係與其女友黃珊珊共同前往被告陳稜臻位於附表二所示之住處附近,然證人楊志學於抵達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小附近後,係單獨前往被告陳稜臻住處,且其女友黃珊珊事前對證人楊志學找尋被告陳稜臻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情乙節,業經證人楊志學、黃珊珊證述如前,,是被告陳稜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應僅限於證人楊志學,委容無疑,則被告陳稜臻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各5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志學,應堪認定。再被告陳稜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再傳喚證人楊志學,欲證明其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楊志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證述明確,且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而多為被告陳稜臻有利之證述,縱再加以傳訊,其所為證詞已不出前開範圍,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訊據被告陳稜臻固坦承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盧荐宏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阿豐的兒子打電話時,伊與江岳昌、楊國神在一起,電話中伊雖然告訴盧荐宏說為何沒有打電話給伊朋友,並說要打看看江岳昌的電話,但其實江岳昌就在伊旁邊,伊就告訴江岳昌說朋友兒子找他,後來江岳昌就直接去找盧荐宏,伊並沒指示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荐宏云云。被告江岳昌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荐宏之犯行,惟辯稱:當日陳稜臻只告訴其盧荐宏找其,所以其會去找盧荐宏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盧荐宏,與被告陳稜臻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陳稜臻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盧荐宏部分,業已分別自白:「確實是我指示江岳昌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2000元,我有收到江岳昌轉交我的現金2000元」、「0000000000的SIM卡及手機是我的,當天確實是我指示江岳昌將2000元之安非他命交付給盧荐宏後,江岳昌後來有交付20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105頁)不諱,於檢察官偵查時,對證人盧荐宏之偵訊筆錄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卷第74頁),核與證人盧荐宏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12月下旬向綽號飛飛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由綽號阿昌之男子送來並收款,99年12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綽號飛飛之女子通話,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於99年12月23日0時30分與飛飛電話聯絡,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後來是綽號阿昌將安非他命送至彰化市○○路○段248號旁大吉利檳榔攤,綽號飛飛之女子為陳稜臻,阿昌為江岳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31至33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12月下旬,毒品來源是向叫飛飛的人購買的,其先打電話給她,她叫其在其家附近的大吉利檳榔攤等,會有1個人送過來,那個人就是叫阿昌的男子,那次其向她買2000元的量,且只有買這次,因為之後要買,她見其年紀小且買的少,就不賣其,並說若想買1次就要買6000至1萬元的量。因為其父親盧義豐曾經一起與飛飛販賣過毒品,而飛飛當時是大吉利檳榔攤老闆娘,飛飛正要把檳榔攤收起來並張貼廣告,所以其才知道飛飛的電話,其打給飛飛有向飛飛表明其是大吉利檳榔攤隔壁阿豐的兒子,而飛飛就是其所指認編號5的女子,阿昌是指編號2的男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相符。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盧荐宏所持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稜臻所持用,分據證人盧荐宏(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01頁)及被告陳稜臻(見原審卷二第251頁)供陳在卷,而證人盧荐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稜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

⑴99年12月22日23時35分14秒:B(盧荐宏):喂!阿姨喔!A(陳稜臻):嗯。B:我是阿豐的兒子。A:你打給我朋友啊!B:他上次沒有沒有留電話給我。A:他沒有留電話給你喔!我打他看看。B:好。

⑵99年12月22日23時47分42秒:A(陳稜臻):他還沒到啦!到了我會打給你啦!B(盧荐宏):我想說為什麼會那麼久。A:就還沒到啊!B:好。

⑶99年12月23日凌晨0時28分19秒:B(盧荐宏):喂!A(陳稜臻):你到我那裏的外面等他啦!你站在那裡,他騎機車不認識你喔!B:好。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均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之自白內容。參諸證人盧荐宏上開證述,已將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且該等證述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合一致,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盧荐宏當無可能為一致之陳述;而依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證人盧荐宏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30頁背面、第100頁),可徵依證人盧荐宏之生活經驗,其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誤認之可能,益見證人盧荐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係向被告陳稜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被告陳稜臻上開之自白內容,確屬真實。

(二)證人盧荐宏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其99年12月23日打電話給陳稜臻,是要找她的朋友江岳昌購買安非他命,因其沒有江岳昌的電話,所以打電話給陳稜臻,陳稜臻說江岳昌會在那裡跟其碰頭,江岳昌是阿姨陳稜臻介紹認識的。其找陳稜臻時,有提過要跟陳稜臻購買毒品,但她說她沒有,她朋友江岳昌那邊有,所以介紹江岳昌給其。在打3通電話之前,其就與陳稜臻聯絡過,陳稜臻曾給過江岳昌的電話,但江岳昌換過電話。99年12月23日跟陳稜臻聯絡過後,當天後來拿毒品給其的是江岳昌,地點在彰化市○○路附近的彰興國中公園那裡,就是在大吉利檳榔攤附近,在檳榔攤那裡碰面,後來其坐上江岳昌的機車,到附近的國中交易。其當場有給江岳昌3、4千元(嗣改稱以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應該是2到3千),99年12月23日賣毒品的是江岳昌,這次江岳昌告以以後如果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時候,不要找綽號飛飛的女子,直接找他購買就好,除了99年12月23日這次外,其從來沒有跟陳稜臻聯絡要跟她買毒品,但其印象有跟她要阿昌的電話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4至8頁)。另證人即被告江岳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12月2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荐宏並不是陳稜臻叫其去的,偵訊中是陳稜臻要袒護其跟楊國神,才會從頭到尾都承認,當日並不是陳稜臻叫其去送毒品,陳稜臻是問其要不要認識盧荐宏,所以其才出去找盧荐宏。盧荐宏說其不認識他,那其去那邊怎麼知道他的人,其知道他是阿豐的兒子。而當日不是陳稜臻叫其送毒品給盧荐宏,那天好像是盧荐宏打電話給其,要其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請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背面至第24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99年12月23日有拿毒品給盧荐宏,這次的毒品是其自己的,也是自己要賣的。其有跟盧荐宏收2000元,錢是其自己拿走,沒有交給陳稜臻或其他人。那時候其有換電話號碼,他找不到其,所以盧荐宏先找陳稜臻,陳稜臻說阿弟在找其,要其自己去檳榔攤那附近,其之前有留過電話,有與盧荐宏見過面,說過話,所以知道他要跟其買毒品云云(見本院101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則被告江岳昌之前是否認識證人盧荐宏?是否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荐宏?是否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與證人盧荐宏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證人盧荐宏與被告江岳昌之前後供述、證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實難遽採。而經細繹被告陳稜臻與證人盧荐宏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稜臻於通話中除告知證人盧荐宏等候之地點外,更表明因為被告江岳昌不認識盧荐宏,因而要求證人盧荐宏站在指定地點,則被告江岳昌、證人盧荐宏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述,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足徵被告江岳昌、證人盧荐宏於法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陳稜臻之詞,毫無可採。

(三)被告陳稜臻及辯護人雖辯稱:伊偵查中遭羈押時手斷掉,因為害怕無法交保就醫導致終身殘廢,所以才會在偵訊及送審訊問時承認所有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稜臻於原審100年7月19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於原審10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雖已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仍自白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且其選任辯護人亦出具刑事準備書狀及當庭言詞表示被告陳稜臻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則被告陳稜臻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既已經具保停止羈押近1個月,自無因害怕無法交保就醫導致終身殘廢之情,則被告陳稜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關於附表三犯行之自白,應出於其任意性,且有上開證據以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陳稜臻與其辯護人為此等辯解,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陳稜臻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盧荐宏,並指示被告江岳昌交付毒品及收取貨款,甚為明確。

四、訊據被告江岳昌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11、12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兆國、施乃云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56至58頁、第68至72頁、第83至86頁、原審卷二第185頁背面至第192頁),此外,復有證人王兆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神所有而由被告江岳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65頁)。又證人王兆國、施乃云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情,亦有證人王兆國、施乃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至82頁),足認被告江岳昌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認附表四所示犯行係被告江岳昌受被告陳稜臻指示後所為,惟被告江岳昌堅稱係其販賣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而公訴人之舉證亦不足認定被告陳稜臻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是附表四所示犯行應係被告江岳昌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施乃云2人,殆無疑義。

五、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另查證人劉丙暘、楊志學、盧荐宏、李松易、王兆國、施乃云等人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向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010499號函示甚明,參以證人劉丙暘、楊志學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驗尿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第169頁),而被告楊國神為警查獲其個人施用之透明結晶2包(非被告楊國神販賣後所剩餘,詳後述),經原審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是上開證人不具專業知識,無從分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區別,則渠等交雜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誤認,依據國內查獲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現狀觀之,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稜臻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江岳昌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楊國神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稜臻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江岳昌就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國神、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稜臻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楊國神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江岳昌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證人劉丙暘及綽號「阿義」之人、證人王兆國及施乃云,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販賣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證人劉丙暘及綽號「阿義」之人、證人王兆國、施乃云之個人法益,應均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被告楊國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岳昌前於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3、4、5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就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

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564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3878號判決參照)。再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查被告楊國神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被告楊國神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僅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惟此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及此部分之犯行,而在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始發現此部分犯行,被告楊國神並當庭承認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依上說明,仍例外有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稜臻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惟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均有自白;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明確自白,而於偵查中係對證人盧荐宏之偵訊筆錄亦表示無意見等語,依上說明,亦屬自白。至被告江岳昌對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雖僅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然此亦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及此部分之犯行所致【原審雖以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10頁之訊問筆錄,認被告江岳昌有對此部分自白,然核檢察官該次係對被告江岳昌訊問有關100年2月23日〈未經起訴〉之通話譯文,而非如附表三所示之99年12月23日,原審此部分尚有誤會】,被告江岳昌此部分亦應例外認有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楊國神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陳稜臻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被告江岳昌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岳昌部分依法先加重(不得加重者除外)後減輕之。

九、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陳稜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稜臻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毒品販賣者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陳稜臻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稜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及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本案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江岳昌一再販賣毒品,可非難性均高,而被告楊國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稜臻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江岳昌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慮,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楊國神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陳稜臻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江岳昌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同時間販賣毒品,每次在時間之差距上,至少有5天以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案被告楊國神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陳稜臻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告江岳昌就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楊國神、陳稜臻雖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猴」、「阿生」之人,惟員警迄未無法查獲「阿猴」、「阿生」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陳建訪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是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十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江岳昌如附表三部分、被告陳稜臻如附表二、三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稜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而被告楊國神、江岳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殊不可取,暨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而就被告陳稜臻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以被告陳稜臻、江岳昌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犯行所得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並於如附表三之主文項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彼此間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以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楊國神、陳稜臻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第251頁),且為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之該罪科刑項下宣告被告楊國神與綽號「阿林」之成年人、被告陳稜臻與江岳昌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雖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惟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說明】。再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為0.3168公克、0.05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被告楊國神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均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係購入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見原審卷二第248頁背面),而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國神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9月30日,則上開扣押物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就上開扣案物品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諭知。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江岳昌所有之物,然被告江岳昌否認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涉,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楊國神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屬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單一犯罪,原審並未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量刑;被告江岳昌上訴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陳稜臻共犯;被告陳稜臻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江岳昌與被告陳稜臻共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陳稜臻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楊國神所犯各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亦如上述,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復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江岳昌、楊國神、陳稜臻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另原審就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五編號1(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江岳昌如附表五編號2(即本判決如附表四)所示部分,逕以被告楊國神、江岳昌2人曾經否認犯罪,而認其等嗣後所為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再割裂以證人劉丙暘、王兆國、施乃云指證之細節有歧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均不足佐證為由,而為其等無罪之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國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劉丙暘│99年8月9│彰化縣彰化│劉丙暘以其所使用之門│4500元 │楊國神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某│市中華陸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惟劉丙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時 │旁之某電子│話,與楊國神持用之 │暘積欠45│。未扣案之門號 ││檢│ │ │遊藝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迄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察│ │ │ │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基│尚未給付│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官│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楊│)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言│ │ │ │國神即於左列地點與劉│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詞│ │ │ │丙暘見面,並將甲基安│ │ ││追│ │ │ │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丙 │ │ ││加│ │ │ │暘,而楊國神雖同意劉│ │ ││起│ │ │ │丙暘先賒欠購毒之價金│ │ ││訴│ │ │ │4500元,惟劉丙暘積欠│ │ ││﹀│ │ │ │之款項迄今均尚未給付│ │ ││ │ │ │ │。 │ │ │├─┼───┼────┼─────┼──────────┼────┼──────────┤│2 │劉丙暘│99年9月 │同上 │劉丙暘於99年9月16日 │1000元 │楊國神共同販賣第二級││ │ │16日凌晨│ │凌晨3時1分24秒、3時 │(惟劉丙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5時36分 │ │12分17秒、4時42分7秒│暘積欠1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 ││檢│ │54秒後某│ │、4時50分36秒、4時58│00元迄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察│ │時 │ │分24秒、5時14分3秒、│尚未給付│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官│ │ │ │5時27分38秒、5時36分│) │應與「阿林」連帶沒收││言│ │ │ │54秒,以其所使用之門│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詞│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收時,應與「阿林」連││追│ │ │ │話,與楊國神持用之門│ │帶追徵其價額。 ││加│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起│ │ │ │話聯絡,於約定購買甲│ │ ││訴│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楊國神即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交予真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綽號「阿林」之│ │ ││ │ │ │ │成年人,並指示「阿林│ │ ││ │ │ │ │」前往左列地點與劉丙│ │ ││ │ │ │ │暘見面,販賣該包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劉丙暘,而│ │ ││ │ │ │ │楊國神雖同意劉丙暘賒│ │ ││ │ │ │ │欠當日購毒之價金1000│ │ ││ │ │ │ │元,然劉丙暘積欠之款│ │ ││ │ │ │ │項迄今均尚未給付。 │ │ │├─┼───┼────┼─────┼──────────┼────┼──────────┤│3 │劉丙暘│99年9月 │彰化縣員林│劉丙暘於99年9月30日 │1萬元 │楊國神販賣第二級毒品││︿│ │30日15時│鎮林厝交流│14時30分24秒、15時49│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起│ │49分13秒│道附近林厝│分13秒,以其所使用之│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訴│ │後某時 │派出所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書│ │(起訴書 │ │電話,與綽號「阿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 │誤載為14│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 │時30分) │ │子所持用之門號 │ │。 ││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 │ │ │聯絡,約定合資各5000│ │ ││號│ │ │ │元向楊國神購買甲基安│ │ ││1 │ │ │ │非他命之事宜後,以不│ │ ││﹀│ │ │ │詳方式與楊國神聯繫,│ │ ││ │ │ │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面│ │ ││ │ │ │ │,由楊國神販賣該包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丙暘及│ │ ││ │ │ │ │綽號「阿義」之人。 │ │ │└─┴───┴────┴─────┴──────────┴────┴──────────┘附表二:被告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楊志學│99年12月│陳稜臻位於│楊志學於99年12月15日│海洛因、│陳稜臻販賣第一級毒品││ │(起訴 │16日凌晨│彰化縣彰化│晚上23時12分45秒、99│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書贅載│5 時13分│市○○路2 │年12月16日凌晨4時3分│他命各50│未扣案之門號 ││起│及其女│後某時 │段790巷2號│25秒、4時8分33秒、4 │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友黃珊│ │之租屋處( │時10分54秒、4時59分 │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書│珊) │ │起訴書略載│57秒、5時9分45秒、5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 │ │為彰化縣彰│時13分56秒,以其所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 │ │化市中山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二│ │ │小附近租屋│動電話,與陳稜臻持用│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編│ │ │處)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號│ │ │ │話聯絡,於約定購買海│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 │ │ │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財產抵償之。 ││﹀│ │ │ │事宜後,楊志學即駕車│ │ ││ │ │ │ │前往左列地點附近,由│ │ ││ │ │ │ │陳稜臻不知情之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 │ ││ │ │ │ │」友人接待楊志學進入│ │ ││ │ │ │ │陳稜臻位於左列地點之│ │ ││ │ │ │ │租屋處後,陳稜臻即同│ │ ││ │ │ │ │時將5000元之海洛因、│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 │ │ ││ │ │ │ │楊志學,並向楊志學收│ │ ││ │ │ │ │取共1萬元之現金。 │ │ │└─┴───┴────┴─────┴──────────┴────┴──────────┘附表三:被告陳稜臻與被告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1 │盧荐宏│99年12月│彰化縣彰化│盧荐宏於99年12月22日│2000元 │陳稜臻共同販賣第二級││ │ │23日凌晨│市○○路之│晚上23時35分14秒、23│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0時28分 │「大吉利檳│時47分42秒、99年12月│ │玖月。未扣案之門號 ││起│ │後某時 │榔攤」 │23日凌晨0時28分19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 │ │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 │壹支(含SIM卡壹張)應 ││書│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江岳昌連帶沒收,如││附│ │ │ │,與陳稜臻持用之門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二│ │ │ │聯絡,於約定購買甲基│ │扣案之與江岳昌共同販││編│ │ │ │安非他命之之事宜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號│ │ │ │陳稜臻即將甲基安非他│ │幣貳仟元,應與江岳昌││ 5│ │ │ │命1包交予江岳昌,指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示江岳昌前往左列地點│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盧荐宏,並向盧荐宏│ │江岳昌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收取2000元之價金。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應與陳稜臻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與陳稜臻共││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 │ │ │ │ │ │稜臻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被告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1 │王兆國│100年1月│彰化縣彰化│王兆國於100年1月13日│2000元 │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13日21時│市○○街與│晚上21時39分59秒、2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起│施乃云│39分許 │中山路交 │時26分17秒、22時26分│ │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訴│ │ │岔路口 │39秒、22時26分59秒、│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 │ │ │22時27分18秒,以其所│ │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附│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 │ │ │號行動電話,與江岳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於約│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號│ │ │ │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之事宜後,江岳昌即前│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往左列地點將該包甲基│ │之。 ││ │ │ │ │安非他命交予王兆國、│ │ ││ │ │ │ │施乃云2人,並收取 │ │ ││ │ │ │ │2000元之價金。 │ │ │└─┴───┴────┴─────┴──────────┴────┴──────────┘

決,其論斷過程自有違誤,則檢察官以此為由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被告江岳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楊國神、江岳昌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小,惟慮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均非多數,各次交易金額非高,並審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國神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江岳昌部分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楊國神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被告江岳昌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項主文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岳昌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且為其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國神、江岳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6項所示(原判決就被告江岳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松易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且經被告江岳昌於本院101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附此說明),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執行之。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稜臻單獨或與江岳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陳稜臻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49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毒品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三、訊據被告陳稜臻堅詞否認於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施乃云、李松易之犯行,經查:(一)關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兆國、施乃云部分:①證人王兆國於警詢時證稱:「我打給楊國神是因為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你共計向楊國神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每次購買之數量、價格?)我共約向楊國神購買安非他命毒品5至6次左右,警方提供之通聯紀錄中100年1月13日22時27分18秒及及100年1月15日19時36分24秒是先以電話向楊國神稱我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楊國神和我約定於5分鐘後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交易,這兩次都是以20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都是現金交易。(你於上述2次向楊國神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都是由何人前往與你交易?)第1次是江岳昌,第2次是陳稜臻前往與我交易,但我都是聯繫進行交易的。」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69至70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27分、100年1月15日晚上7時36分,有2次跟楊國神聯絡?)是。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與他約定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交易,每次購買2000元。第1次是他的小弟江岳昌、第2次是他的配偶陳稜臻與我交易。(你太太有無親自打電話跟楊國神聯絡?)沒有。都是我與楊國神聯繫,我太太再跟我一起去拿毒品。」等語(10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不知道,忘記了。(是楊國神的還是江岳昌的?)江岳昌的樣子。...( 100年1月13日你是否有出2000元向江岳昌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彰化市○○路跟永樂街口?)有。(你跟你老婆去?)對...(你在警局說13日那次是江岳昌跟你見面,15日那次是陳稜臻跟你見面,實在嗎?)有。(所以13日那次是江岳昌跟你見面,15日那次是陳稜臻跟你見面?)對。(見面交毒品給你?)只有江岳昌拿1次毒品給我,陳稜臻出來說她沒有。...(所以第1次是江岳昌交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錢交給江岳昌?)是。...(1月13日跟15日買毒品,你電話都是跟誰聯絡?)我不知道,我都打那支,是男的。(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你是跟綽號阿萬的楊國神,你在警局有指認照片,目的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是否是跟楊國神聯絡?)我是打這支電話沒錯,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接的,是男的。(那個男的是楊國神嗎?)我不確定。(接電話的男生是江岳昌嗎?)我也不知道,是江岳昌出來。...(為何你在警、偵訊中要說是跟萬兄楊國神講電話?你認識楊國神嗎?)認識。(你認識江岳昌嗎?)認識。(為何你在警、偵訊中要說跟你講電話的人是楊國神?)我不知道,我以為那支電話是楊國神的,結果是阿昌的。(所以你想說電話是楊國神的,你打去應該就是楊國神接的,結果電話是江岳昌的?)對。(你2次打去都是男生接的,沒有女生接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2頁)。②證人施乃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先生王兆國需要購買毒品的時候,都是我先生王兆國播打楊國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2次毒品均有成功。(你共計向楊國神購買過幾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每次購買之數量、價格?)我今(100)年1月初開始向楊國神購買過毒品5至6次,比較有印象的分別為100年1月13日21時39分我先生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楊國神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當時交易時是江岳昌與我面交安非他毒品,以2000元代價購買成功。100年1月15日19時36分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由我先生以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楊國神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約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當時交易時是「姐仔」(即陳稜臻)與我面交安非他毒品,以2000元代價購買成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56至57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27分,100年1月15日晚上7時36分,有2次跟楊國神聯絡?)是。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並與他約定在彰化市○○路與永樂街口交易,每次購買2000元。第一次是他的小弟江岳昌,第二次是他的配偶陳稜臻與我交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月13日跟1月15日妳先生跟楊國神或陳稜臻通話的時候,妳有無在旁邊聽到?)沒有,因為我都在樓下帶小孩比較多。(既然沒有的話,為何妳在警局要說是妳先生王兆國撥打楊國神的電話購買安非他命?)那時候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因為我先生叫我跟他去哪裡,我就跟他去哪裡,他都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1月13日跟1月15日妳先生撥電話的時候,妳有無在場聽到?)沒有。(所以妳先生跟誰講電話,妳也不知道?)我不知道。(100年1月13日妳有跟妳先生去買毒品嗎?)大部分都是他出門比較多,我有跟過1、2次而已。(妳在警、偵訊講的實在嗎?)實在。(所以1月13日跟1月15日都有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1月13日妳跟妳先生是開車去?)騎機車。(在彰化市○○路跟永樂街口?)因為都是我先生去,我在旁邊等而已。(妳有無看到他們有交易情形?)沒有,因為我都會先在旁邊逛一下。(因為妳在旁邊逛,所以妳看不到他們的交易情形?)對。(妳既然看不到的話,妳為什麼說第1次是江岳昌跟妳面交,第2次是陳稜臻跟妳面交?)因為我有看到人,看到人而已。(13日出面的人是誰?是否為妳在警察局講的江岳昌?)對。(15日出面的人是否為陳稜臻?)對。(他們怎麼來?)騎機車。(他們2次都騎機車來嗎?)對。(2次妳跟妳先生都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嗎?)我不知道。(妳有出錢嗎?)沒有。(都是妳先生出錢?)對。(妳只是單純陪同?)對。(妳先生跟江岳昌還有陳稜臻怎麼交錢、交貨,妳有看到嗎?)沒有,當時我都去旁邊逛。(妳先生跟江岳昌、楊國神或是陳稜臻的電話聯絡怎麼講,妳知道嗎?)不知道,因為他就只叫我跟他出門就好了。...(妳老公有無跟妳提到,他是跟楊國神、陳稜臻還是江岳昌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8頁)。③證人江岳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認識(王兆國、施乃云)他們夫妻,但我不熟。我只有1次受飛飛指示將安非他命放在帽子裡拿給他們夫妻2人,只有接觸1次,並收取2000元,再將錢轉給飛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1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後來100年1月13日後來你與王兆國聯絡之後,在講什麼事情?)出去見面之後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電話中王兆國有無跟你說向你買甲基安非他命?)起先第1次沒有,是出去之後,他才跟我講,然後我才拿給他的,電話中只是聯絡見面的事情,出去見面之後王兆國才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是我自己去跟臺中綽號阿西的人拿的。(100年1月13日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兆國的事情,陳稜臻是否知情?)陳稜臻不知道,只有第2次陳稜臻幫我接電話的時候,只有知道王兆國要找我,她不知道什麼事情。(是否第2次陳稜臻幫你接電話是100年1月15日?)是。(100年1月15日你後來有接到王兆國電話?)沒有,後來是陳稜臻跟我說王兆國在永樂街廟前等我,我就直接出去,因為廟跟縣政府就對面而已。(出去有跟王兆國見面嗎?)有。(第1次100年1月13日有無跟王兆國收取2千元?)有。(是否在彰化市○○街跟中山路口,你跟王兆國收2千元?)是。(當時有無看到施乃云?)好像有,我不敢肯定。(100年1月13日你交易的對象?)王兆國。(100年1月15日後來也是在永樂街跟中山路口跟王兆國見面?)是。(交易對象是否也是王兆國?)是。(這次拿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兆國?)多少錢我忘記了,2千元或是2千5,我有跟王兆國收錢。(為何是陳稜臻接電話?)因為當天我去楊國神家裡,結果我去上廁所,陳稜臻就幫我接電話。(100年1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向臺中阿西買的,跟100年1月13日來源一樣,是我在100年1月12日中午左右就向臺中阿西買的,我自己去拿回來的。(但是王兆國上次開庭時作證說,100年1月15日是陳稜臻先出來的,為什麼?)我不曉得,我只曉得後來是我出去的,毒品是從我身上交給王兆國的。(王兆國跟施乃云在警偵訊都說100年1月15日交付毒品的是陳稜臻不是你?)確實是我,...(在100年5月25日偵訊時為何說是陳稜臻指示你拿毒品給王兆國?)因為那時候我想說能不能推掉,因為我算是累犯,那時候還沒有出事前,陳稜臻有跟我說過。(為何要把陳稜臻拉進來?)因為在警局通聯紀錄很清楚,我如何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背面至第242頁)。④證人王兆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市內電話,固有於100年1月13日21時39分59秒、22時26分17秒、22時26分39秒、22時26分59秒、22時27分18秒及100年1月15日19時36分24秒,與被告江岳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惟證人王兆國於警詢、偵訊中均係證稱:其係撥打楊國神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國神」聯絡等語,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次接電話的都是男子,其不清楚實際接電話之人為何等語,則公訴人認定附表五編號2之犯行係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夫婦、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陳稜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兆國夫婦等節,顯與證人王兆國證述之情節迥然有異,尚難逕以認定被告陳稜臻確有附表五編號2、3所示犯行。另證人施乃云於警、偵訊時固證稱;100年1月13日是江岳昌與伊面交毒品,100年1月15日是陳稜臻與伊面交毒品等語,惟證人施乃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13日跟1月15日王兆國跟楊國神或陳稜臻通話的時候,伊並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且因為伊與王兆國出門後,就到附近逛,所以王兆國如何交錢、交貨,伊也沒有看見等語,則證人施乃云就其先後於100年1月13日、1月15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對象、實際交易對象、交易之價錢等節,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況證人江岳昌於原審明確證稱:100年1月13日、1月15日均係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陳稜臻僅有幫忙接電話等語,自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逕為被告陳稜臻不利之認定。再者,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證人王兆國與被告江岳昌有通話之事實,亦不足補強證人王兆國、施乃云及江岳昌之上開證述內容。⑤綜上,本院認證人王兆國、施乃云就渠等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與被告陳稜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之通話對象、通話內容、交易對象等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江岳昌供述之情節有異,而卷內亦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王兆國、施乃云前後不一之證述及被告江岳昌之供述,即為認定被告陳稜臻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二)關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松易部分:①證人李松易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0年2月28日晚上之4通電話,是於當日晚上22時左右,在彰化市○○路433號全家便利商店向「阿昌」之1名男性友人購買1包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9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 是今(100)年2月底某日透過阿昌帶我去彰化市全家超商前,跟他朋友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他朋友樣子我沒看到,是由阿昌去跟他朋友拿再給我。(警方有無播放100.02.28 21:36分-57分,共4通電話之通聯?)是。那是阿昌講電話的聲音沒錯,第1通是我跟阿昌電話,譯文寫錯,應該是他要向我拿錢去買,我才跟他說我要跟他一起去,我錢籌好了。第2通是他打給我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在玉皇宮,他要來載我。第3通是他跟他朋友的對話,他朋友就是綽號阿兄的人,我的毒品應該就是向他買的。第4通是我們跟對方約在全家超商交易安非他命,這次買了6000元的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4通電話,前2通是你打給江岳昌嗎?)江岳昌打給我的。我拜託他拿安非他命。...我拜託他幫我拿。...(江岳昌都認罪了,你就老實講,是跟他買的還是拿的?)買的。(這2通電話是你要跟江岳昌買安非他命?)對。(後來講完之後呢?)江岳昌開車來載我去逛一逛,然後拿給我。...(載你去哪裡?)市內全家那邊逛一逛,回來就在全家拿給我。(彰化市○○路433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對。(他去跟誰拿?)我不知道。(他車上有另外1個朋友嗎?)沒有了,他車上只有我。(他載你去全家之後,你有下車嗎?)我都在車上,他下車,幾分鐘之後他回來就拿給我,我們就回去了。...(他去哪裡?)我不知道,幾分鐘之後他回來就拿給我,我們就回去了。(他拿幾包、多重、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你?)1包,半錢,5、6000元。(你在警局講6000元?)那就6000元。(當時你就在車上交錢給他嗎?)對。(你在警局說大概是100年2月28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交給他?)對。(你在警局說是跟「阿昌」,就是指江岳昌嗎?)是。(你說是跟他的男性朋友買的,你到底是跟江岳昌買,還是你跟江岳昌的朋友買?)跟江岳昌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交給你?)江岳昌。(錢你交給誰?)江岳昌。...(到底是買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跟江岳昌買,還是跟江岳昌的朋友買?)我拜託他幫我買,所以是怎樣我不了解。(他那個朋友,是否電話中那個綽號阿兄的人?)他是說要跟他朋友拿,到底是怎樣我不了解,要問江岳昌才知道。...(江岳昌載你去車上的時候,在車上怎麼跟你說?)說要去拿東西而已。(他拿東西的意思,就是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②證人即被告江岳昌於100年5月2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李松易合資向飛飛(按即陳稜臻)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11頁),復於100年6月28日偵訊中供稱:100年2月28日是買半錢共6000元安非他命,是向飛飛購買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第1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28日當日情形?)因為我之前就跟楊國神說我要過去拿雞血石,那時候我有幫楊國神賣藝品,其實那天我自己身上就有安非他命,我不要讓李松易知道我有毒品,所以我就兜了1個圈子,我打電話給阿富汗,叫阿富汗幫楊國神拿雞血石下來,我進去以後把雞血石放在口袋,我再從我身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松易,阿富汗當時人在楊國神家裡。...(100年2月28日毒品來源?) 因為我100年1月12日就跟臺中阿西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要留著慢慢吃。(100年2月28日賣給李松易的事情,陳稜臻是否知道?)她不知道。(100年2月28日晚上10點是否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6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松易?)是,在彰化市○○路跟永樂街口的全家,我有跟李松易收取6千元。... (你在警詢時為何說100年2月28日是你跟李松易共同出資要跟陳稜臻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會怕,我怕警察會對我怎樣,如果說真的有的話,為什麼我跟陳稜臻完全沒有通聯紀錄哪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2頁)。③依證人李松易前揭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江岳昌確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松易,並由被告江岳昌向證人李松易收取價金6000元之事實,其並未指出該次交易與被告陳稜臻有何關聯,證人江岳昌之供述亦前後不一。再觀諸被告江岳昌於100年2月28日21時56分42秒、21時57分42秒,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對話內容分別為:「B (0000000000持用人):喂!A (江岳昌):阿兄!你靜靜的喔。B:我靜靜?哭么啊!A:你下來快一點。B:什麼!A:你下來一下啦!B:喔!」、「B(0000000000持用人):喂!你人在哪裡?A(江岳昌):全家。B:啊!A:我在全家啦!B:我人下來,你在全家?A:我車上有人啦!我車上有朋友啦!B:好!我過去全家喔!A:拜託一下!B: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且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男子並非女子乙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據以為認定被告陳稜臻指示被告江岳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松易之認定,而證人江岳昌前揭證述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相違,均不足為被告陳稜臻不利之認定。④綜上,本院認證人江岳昌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僅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與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相違,而證人李松易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證人江岳昌係受被告陳稜臻指示而為如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從認定被告陳稜臻設有此部分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陳稜臻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均有如前所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稜臻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稜臻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陳稜臻被訴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同案被告江岳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王兆國、施乃云、李松易之證詞,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為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附表五部分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楊國神、江岳昌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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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諭知無│購毒者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備   註         │
│號│罪之販│        │        │              │金額(新臺幣)    │                │
│  │毒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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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無(楊 │劉丙暘  │99年9 月│彰化縣員林鎮林│1 萬元之甲基安非│即起訴書附表一  │
│  │國神改│        │30日14時│厝交流道附近  │他命            │                │
│  │判有罪│        │30分左右│              │                │                │
│  │如附表│        │        │              │                │                │
│  │一編號│        │        │              │                │                │
│  │3所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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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稜臻│王兆國、│100年1月│彰化縣彰化市永│2000元之甲基安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江岳 │施乃云  │13日21時│樂街與中山路交│他命            │號1所示部分     │
│  │昌改判│        │39分左右│岔路口,由陳稜│                │                │
│  │有罪如│        │        │臻指示江岳昌將│                │                │
│  │附表四│        │        │毒品交付予王兆│                │                │
│  │所示) │        │        │國夫妻2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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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稜臻│同上    │100年1月│同上,由陳稜臻│2000元之甲基安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15日19時│親自將毒品交付│他命            │號2所示部分     │
│  │      │        │36分左右│予王兆國夫妻2 │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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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稜臻│李松易  │100年2月│彰化縣彰化市中│6000元之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  │      │        │28日22時│山國小附近之全│                │號4所示陳稜臻共 │
│  │      │        │左右    │家便利商店,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陳稜臻指示江岳│                │部分(起訴書附表 │
│  │      │        │        │昌將毒品交付予│                │二編號4所示江岳 │
│  │      │        │        │李松易        │                │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部分,業經原審判│
│  │      │        │        │              │                │處罪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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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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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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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壹陸捌公克、零點零伍叁零公 │楊國神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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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江岳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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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4、63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