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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8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立杰陳鴻斌許麗華

再審原告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玉昭(董事)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吳盛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舊法(即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即100年11月1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依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再審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市府路1 號6 樓,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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