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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嗣本院於102 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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