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6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再於102 年8 月19日聲請訴訟救助,惟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