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林圓招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102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92之1 號及其等共同使用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14 層 、地下2 層2 棟156 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6年11月26日86使字第435 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SRC 造),被告為辦理臺北市高級住宅清查作業,由其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6 日及101 年6 月6 日派員至該等建築物所在之維也納社區現場進行勘查,依高級住宅8 項認定標準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信義分處乃依上開規定,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其101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 萬4,585 元及9 萬2,800 元(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信義分處原核定系爭房屋中地下一層公共設施部分依高級住宅加價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有誤,而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乃以101 年8 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526400 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號及92之1 號附屬地下1 層公共設施面積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並按高級住宅加價課徵101 年房屋稅;其餘復查駁回」(房屋稅分別為9 萬3,737 元及9 萬1,975 元),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按高級住宅加成核計房屋稅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 2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全國僅臺北市於課稅前並未修法,擅自以自訂之高級住宅認定標準,提高自用住稅房屋稅稅額2.2 倍(原來之3.2 倍),顯未有法律依據,亦逾越法律上之授權,對並未出售之自用住宅課以重稅,應修正法律規定。(二)本件房屋稅稅基之決定顯然違反學理上對房屋價格(值)之評定,學理上房屋稅之課稅基準為房屋價值,而房屋價值因折舊,最後勢必歸零,故歷年來房屋稅均為逐年減少,本件不但不減少,還大幅增加2.2 倍。(三)上訴人購入此自用住宅時,房屋稅約略5 萬多元,然後逐年減少,其對政府法令規定之信賴,並據以購入自住,然101 年度,法律並未變更,政府卻擅自提高房屋稅2.2 倍,明顯違反人民之信賴。此為自用住宅,無增加現金流入,無增加所得變動,選擇課稅是專權行為,顯非授權許可。又「高級住宅」標準為市價8,000 萬以上,據以加稅,所稱市價是變動的,政府以不確定的標準加稅,何況市價是浮動的,無力繳納稅捐,政府會按市價收購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 年常會決議修訂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另訂定「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下稱審查作業注意事項),除統一前開作業要點有關高級住宅8 項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規範要件予以規定。(二)信義分處經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8 項標準,是系爭房屋所在之維也納社區經信義分處現場勘查逐項審核認定符合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8 項標準,亦符合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之要件,乃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220 %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評定現值,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洵屬有據。(三)復依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有關價格及面積之認定,面積部分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至市○○○○○○○○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復依卷附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顯示,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其中大於80坪者計有154 戶,占上開建築物總戶數156 戶之比例為98.72 %,已達70%以上。另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5 月29日以北市地價字第10131444700 號函檢送高級住宅市價資訊資料可知,維也納社區內之某戶房屋約120.71坪,於100 年5 月之成交金額為1 億5,300 萬元,每坪單價以126 萬7,500 元計算,該社區房屋總價超過8,000 萬元以上者已達99%(僅1 戶71.22 坪未達),且臺北市房價逐年上漲,準此,該社區依市場交易行情,每戶總價達8,000萬元以上,已達該社區總戶數70%以上,核符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四)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業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2日之100 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在案。又依房屋稅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稅基已明定為房屋現值,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解釋理由書,房屋現值之計算係屬細節性、技術性,是該條例第11條授權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予以評定,並經臺北市訂定作業要點以資遵循。(五)上訴人另主張突然增加稅負違反信賴原則云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稅捐,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24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高級住宅處理意見表(原處分卷第22-27 頁、124-125 頁)、使用執照(第28-31 頁)、建物相片(第126-164 頁)、網路詢價資料(第40-49 頁),系爭房屋屬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中所稱之高級住宅,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房屋符合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之高級住宅,乃依上開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220%(見原處分卷第208 頁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評定現值,並核定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
(二)另按臺北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除上開高級住宅8 項認定標準外,尚在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明定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上之建築物每戶總價,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5 月29日北市地價字第10131444700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檢送市價資訊,信義區維也納社區,建物門牌為松高路90之2 號5 樓,建物面積399.06平方公尺(120.72坪),成交金額為1 億5,300 萬元,成交年月為100 年5 月,單價為每坪126 萬7,396 元,故可審認系爭建築物每戶總價為8,000 萬元以上。復依卷附維也納社區權狀面積附表所示,上開建築物各戶建物總面積(含主建物、共有部分包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登載為235.42平方公尺(71.22 坪)至615.59平方公尺(186.22坪),其中大於80坪者計有154 戶(原處分卷第0000 -0000頁),占上開建築物總戶數156 戶之比例為98.72%,已達70% 以上,依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建築物共計2 棟均應整棟列入高級住宅,亦無違誤。(三)此外上訴人主張課稅處分違法,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違反人民對法律之信賴云云。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另臺北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就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有所規定,並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業經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0 年1 月12日之100 年常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公告在案(原處分卷第184-228 頁)。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依據前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220%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房屋現值課徵系爭房屋101 年房屋稅,於法有據,是認被上訴人為依法核課稅捐,更無侵害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利益。上訴人稱此等課稅無法律上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且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03 號解釋之意旨,原判決對於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標準,未置一詞,亦未針對其認為本件之授權合法性有何依據,僅在判決書中臚列相關行政規則,均以「核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語帶過,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二)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無法達成租稅負擔合理化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已使用十數年,未出租亦未出售,更未因房屋漲價而獲得任何利益,政府短時間內倉促修改房屋稅條例,並以房屋稅條例所無之標準加以判斷,強加上訴人負擔原本房屋稅數倍之不合理稅金,實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對此一主張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對於核課處分所依據之行政規則是否違背房屋稅條例本身之意旨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亦無任何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未敘明任何理由,即遽下被上訴人依法核課稅捐,更無侵害上訴人信賴保護利益之結論,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2、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3、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Ⅰ、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八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一)獨棟建築(二)外觀豪華(三)地段絕佳(四)景觀甚好(五)每層戶少(六)戶戶車位(七)保全嚴密(八)管理週全。前項認定標準,除商業大樓及已依第十四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Ⅱ、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市高級住宅認定標準及定義如下:(一)獨棟建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二)外觀豪華:建築氣派、華麗或特殊風格,採用高級建材等。(三)地段絕佳:地處交通便利、環境幽靜或鄰近名校學區等。(四)景觀甚好:鄰近公園、林蔭大道、水岸、山景或建築基地整體規劃良善等。(五)每層戶少:每層戶數少,原則上為4 戶以下,採光良好。(六)戶戶車位:車位數大於或等於戶數。
(七)保全嚴密:設監視系統或配保全人員。(八)管理週全:專人或專責門禁管理及大樓之清潔維護。」Ⅲ、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為稽徵實務審查作業需要,除上述標準之定義外,並就價格及面積明確規範如下:(一)每戶總價8,000 萬元以上。(二)每坪單價100 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三)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 以上者,則整棟列入。前項價格查無市場行情者,可參考相同路段或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一項所稱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總面積為準。」Ⅳ、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自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
(二)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並未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該條項各款所定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因而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交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通盤檢視臺北市○路段之實際發展及繁榮程度,而於100 年1 月12日之常會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見被上訴人不可閱卷1 附件20),並由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 號、100 年10月6 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 2981300號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見被上訴人不可閱卷1 附件20、附件21、附件22)。並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1 年臨時會討論決議通過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訂自100 年7 月1 日起實施,以為稽徵實務作業依據(見被上訴人不可閱卷1 附件23、附件24)。可知系爭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關於「高級住宅之房屋構造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乃為計算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之「房屋標準價格」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尚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2、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3 號解釋之要旨在於「……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然前揭系爭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乃基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之授權而訂定,觀諸房屋稅本來就是依照「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前揭行政規則所創設之高級住宅,僅涉及原應課稅之標的房屋現值如何計算(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並未使本來免稅的標的變成應稅,亦未涉及稅率之變更,而房屋現值在本質上就與房屋外觀、所在地點、坪數大小、視野、周邊環境、社區管理、居民素質、交通便捷等因素有關,前揭行政規則創設高級住宅之概念,目的在於「加成核計」房屋現值,且仍須計算折舊率、耐用年數等因素,尚非創設稅基,而只是應納房屋稅額多寡之估算方法,此種細節性、技術性之現值評定方法,不可能全由法律鉅細靡遺加以規定,自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且未逾越授權範圍,難謂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3 號解釋,且應稅房屋之價值,最好的方法就是依市場行情(市價)評定,而社區之「保全嚴密」、「管理周全」,通常附隨於豪華住宅,尚非不得作為房屋價值之參考因素,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謂「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等等,市場上亦具有一般性之評價可供參酌,難謂全無標準,為使高級住宅8 項標準之定義更為明確,被上訴人復訂有系爭注意事項第2 點,就高級住宅8 項標準詳加規範,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 月24日以府財稅字第10030212 100號公告,其區分應稅房屋是否為「高級住宅」而加成核計房屋價值,不再採用過去「平頭式計算」房屋價值,正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未逾必要之程度,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1 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第2 要件「信賴表現」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所以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與援用,除需主觀上存在有國家(對外)行為之認識外,人民在客觀上亦需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易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須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足相當,信賴基礎與客觀上表現信賴動作,兩者缺一不可。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稱:「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過去雖未採用「高級住宅」加成核計之方式,來計算房屋價值,且縱認系爭房屋於購入後並未出租、出售,但隨著房價之高漲,系爭房屋之價值必然水漲船高,且房屋價值涉及財富合理分配之正義,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相信房屋評價之方式「永不改變」,上訴人亦無任何信賴「房屋評價之方式永不改變」之「信賴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憑以課稅之行政規則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且原判決未說明理由」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因此認定系爭房屋應課徵101 年房屋稅9 萬3,737 元及9 萬1,975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