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同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㈠請求公司工廠營利事業登記證全部回復原狀歸還聲請人;㈡請求聲請人廠房宿舍內部所有動產物權資產(智產)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㈢請求損害賠償依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審理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