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吳紹麟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銘 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 項及前條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98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41號(下稱本案前訴訟一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聲請人認列系爭捐贈金額3,127,295 元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368 號(下稱本案前訴訟上訴審)判決將本案前訴訟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本案前訴訟一審之訴。嗣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05 號解釋後,聲請人乃對本案前訴訟上訴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35 號(下稱本案再審)判決將本案前訴訟一審判決及前訴訟上訴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下稱本案更審)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判決本案前訴訟一審及前訴訟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案前訴訟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本案再審裁判費6,000 元,皆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2 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再 審裁判費 6,000合 計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