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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昶至電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黃秋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工程訴字第1010044653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撤銷決標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代表人陳武宗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2 月5 日死亡,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翅膀軸等163 項(GP99609L227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由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招標採購,惟因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政府組織改造,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非屬行政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本件採購案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複數決標、分組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共分7 組,其中第2 組至第6 組由原告得標,第4 組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簽約,系爭採購案第1 組與第7 組則由訴外人昇億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億公司」)得標。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自81、82年間起即長期參與軍品購案之投標,於93年間因參與軍品購案之投標,結識訴外人即時任國防部所屬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因102 年1 月1 日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購辦處中校採購官何仁基,于新功知悉97年11月1 日何仁基升任購辦處上校副處長,及國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或需採用限制性招標之軍品採購招標,係由軍備局採購中心負責辦理,且屬何仁基職掌之業務範圍後,便以50萬元及招待至屏東墾丁出遊住宿賄絡何仁基,藉以獲得影響採購公正之資訊。而上開不法犯罪事實遭軍事檢察官查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偵字第17號起訴書對何仁基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被告因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森於系爭採購案第4 組有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謀議圍標,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乃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1 年8 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1號書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決標並解除全案契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7373號書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訴字第10100446530 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引用之系爭起訴書,伊並非該案之刑事被告,系爭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乃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與伊無關,對伊不生任何確定或拘束之效力,且伊與昇億公司本屬競爭對手,就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作業,係各自行使自由意志投標,不可能有圍標之情事產生,是被告僅以系爭起訴書認定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而未進行實質調查,即以原處分撤銷決標,顯有不法。另陳俊森於100 年5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筆錄中表示「其中幾個我得標的品項會向于新功的公司下訂單進貨,另外有幾個于新功得標品項他也會向我進貨」等語,顯見陳俊森就其與于新功於「得標後」才有上開合作模式,得標前陳俊森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仍屬競爭對手,並無任何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外,陳俊森於100 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其與于新功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價格」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僅係於得標後向相關廠商詢問是否有更好之價格再向該廠商購買,並無與于新功有任何投標前之協議。且就何仁基與于新功99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而言,僅能看出于新功表示當日開標後場外有與現場人員拉手並談話,並無法以此推論出于新功於開標現場有與伊人員進行場外協商,或與伊人員對於系爭採購案有任何具體之談話內容,縱使真有於開標現場有場外協商,亦無法證明場外協商之內容涉及謀議圍標之犯罪事實。再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主體限於「得標廠商」,而系爭採購案違反法令之行為主體為何仁基,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而伊是否與昇億公司有謀議圍標一事,既於99年間即開始偵查,經軍檢署起訴後,迄今仍未由高雄地檢署以陳俊森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起訴,顯見系爭採購案是否有謀議圍標之事實,尚有可議。而軍檢署對未具軍職身分之陳俊森是否有謀議圍標事實並無起訴之權限,系爭起訴書亦僅針對該案被告何仁基之犯罪事實認定有「足夠之犯罪事實」而加以起訴,針對陳俊森是否與昇億公司之于新功有圍標事實部分並無起訴權限,難謂軍檢署起訴時已確認該無起訴權限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起訴門檻,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時,並未審閱過陳俊森於偵查機關所陳述之相關筆錄,僅憑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機關承辦人員之臆測即作成原處分,是原處分顯非妥適。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觀之,「不予開標」、「不予決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乃依機關知悉廠商有違法情形之時點,而擇一行使,亦即知悉廠商違法是在開標前者,即「不予開標」;在開標後決標前者,即「不予決標」;在決標後簽約前者,即「撤銷決標」;如於採購契約簽署後,進入私契約之履約階段者,則應藉由契約之規定,採「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此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亦可得知「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僅能擇一行使。而系爭採購案雙方係於99年11月29日簽約,進入履約階段,伊並於100 年11月3 日完成交貨,經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驗收,雙方之法律關係已進入私法契約之領域,伊若真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所定之情事,亦屬應否「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問題,是被告「撤銷決標」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撤銷決標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之定罪與行政處分之作成各有不同之要件,行政機關本即可依職權進行調查而就事實為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伊在得知何仁基於100 年9 月22日遭軍檢署起訴後,立即召開專案會議,邀請相關單位討論後續處置,並依會議結論啟動行政調查程序,故伊係在綜合判斷系爭起訴書、系爭判決書等資料及行政調查後,始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且原告係因未具備軍職身分,故未遭軍檢署起訴,並非原告無違反政府採購公正之行為,故伊依現有之事證自得依職權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事。另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陳武宗,惟於92、93年起原告之實際業務即由陳俊森負責,陳武宗僅為名義上負責人,而陳俊森與于新功有商業上之合作關係,原告與昇億公司亦為合作廠商,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單純為生意上之競爭對手。此外,系爭採購案於99年11月3 日公告,陳俊森與于新功於系爭採購案公告前,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即將招標,並透過電話相互謀議,應如何才能得標,且陳俊森與于新功於投標前已就系爭採購案案內品項價格進行討論,協議部分品項如陳俊森得標,將會向于新功下訂單進貨,部分品項如于新功得標,亦會向陳俊森下訂單進貨,顯見原告與昇億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存有合作之協議,而於100 年5 月27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俊森亦承認其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有為價格之討論,可知陳俊森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案內品項價格於投標前即已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是不論是否構成刑事之圍標,業已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再者,於系爭採購案第1 次開標後,何仁基休假返回高雄時與于新功密會,于新功提到當時於開標現場有與原告人員於場外進行協商,是陳俊森與于新功顯然有於系爭採購案前向機關人員打探訊息之嫌,而得以預先標案,業已影響採購之公正,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及實務之見解,均未限制招標機關於決標後僅能選擇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係授權招標機關在具體個案中依個案之需要,基於職權裁量選擇其中之「一項」或「複數」組合處置方式,且原告亦認決標係公法上決定,則殊無以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使公法決定消滅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訴書影本、原處分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9、28、32、47至53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後,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該採購契約為私法契約。是以採購機關以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已簽訂之採購契約,係終止或解除私法契約,而發生私法上之效果,採購機關此項法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核屬私法行為,並非公法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被告以101 年8 月14日備採購辦字第1010006871號書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決標並解除全案契約,其中關於解除契約,係被告行使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解除契約之私法上法定權利,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件撤銷訴訟對象之原處分內容,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撤銷系爭採購案第4 組決標予原告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次按所謂圍標,應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合意由其中一家廠商得標,其他廠商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除由合意選出之廠商得標外,其他廠商僅為陪標而已。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參照)。是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甚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起訴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參照),尚待法院審判認定是否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是事實審法院如僅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認定事實已經證明之依據,而未就起訴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此種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即令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森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共同圍標之記載,亦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法令行為之論據。經查:

1.系爭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複數決標、分組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方式辦理,且系爭採購案於99年11月10日共分7 組開標,第1 組由昇億公司得標,第2組至第6 組則由原告得標,第7 組因無人進入底價而廢標(嗣於同年12月10日第2 次開標後,由昇億公司得標),其中第4 組係於99年11月18日決標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第4 組訂購軍品契約首頁影本、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本件被告於知悉何仁基於100 年9 月22日遭軍檢署起訴後,雖曾召開專案會議,邀請各相關單位及法律顧問討論後續處置,並依該次會議結論啟動行政調查程序,分別函請軍檢署、高等軍事法院等單位協助提供調查事證,惟其於認定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俊森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謀議圍標,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系爭採購案第4 組決標之時,僅取得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為據,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惟查:

⑴系爭判決書之被告為訴外人何仁基,且稽諸該判決書中之犯罪事實欄,從頭到尾均未敘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森有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共同圍標之行為,甚者,系爭判決上訴審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 年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亦無論及上開事實(現正上訴繫屬於最高法院中),此有系爭判決書影本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1 年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80、133 至166 頁)。

⑵又系爭起訴書之被告亦為何仁基,其犯罪事實欄雖有「于新功事前便與陳俊森謀議圍標,計畫由于民名下『昇億公司』投標第1 至7 組,陳民名下『昶至電料公司』投標第2 至7 組,並分配第1 組(共4 項)及第7 組(共48項)給『昇億公司』,第2 至6 組(共111 項)歸『昶至電料公司』(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現由高雄地檢署偵辦中)」之記載(本院卷第49頁),惟該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並無任何一項證據及待證事實與系爭採購案第4 項之圍標有關(本院卷第50至52頁)。則被告於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僅以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為據,認定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森事先有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共同圍標之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

3.本院再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取上開軍檢署、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之偵查及審判卷宗全卷到院,經一一核閱後,亦查無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俊森事先確有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共同謀議並圍標之卷證資料。被告於閱覽上開卷證後,主張依高雄市調處於100 年5 月26日之陳俊森調查筆錄、于新功調查筆錄及孫家華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訊問陳俊森之筆錄、陳俊森與于新功99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仁基與于新功99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陳俊森事先確有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共同謀議及圍標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陳俊森於100 年5 月26日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雖表示「(問:是否認識于新功?往來關係?)認識,大約2 、3 年前我因有銷售進口零件需要而尋商,于新功剛好代理我所需要的零件而認識,之後就常有生意上往來,我有一些零件是向他進貨,他也會介紹我一些生意……」「(問:你有無參與國防部軍備局翅膀軸等163 項之標案?)有的,我有得標上該案內幾十個品項。」「(問:你於投標前有無就上該標案之各品項內容與于新功討論過價格?)有的,我跟于新功有就部分品項內容討論過價格。(問:你有無與于新功合作參與上該標案?)有的,其中幾個我得標的品項會向于新功的公司下訂單進貨,另外有幾個于新功得標品項他也會向我進貨」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惟針對調查官進一步追問及質疑與于新功於投標前討論價格,是否有合意圍標之關係時,則表明「因為翅膀軸第163 項標案項目很雜,有些是于新功的強項,有些是我的強項,我跟他討論的目的單純是在互相交換意見,評估參標的可能性,並沒有合意去圍標的意思」、「我們確實是各標各的,並沒有協調不要競爭」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知陳俊森僅係在說明其與于新功認識之經過與生意上之往來(互相向對方買進自己所未進口之貨品),又因其與于新功各有強項,且因投標系爭採購案之部分品項需向他方進貨,始於投標前與于新功討論過進貨價格,以評估自己參與投標之可能性。至於高雄地檢署

採購案部分,陳俊森除否認于新功有告知系爭採購案第7 組之底價外,亦否認曾於事前講好投標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正面至背面),是其縱於補充陳述時,表明「如果庭上認定是不對的,那就是不對的,但是我沒想到當時討論價格,他去投,我也去投,這樣是不對的。如果該過程是不對的,我願意承擔,請庭上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實無從證明陳俊森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⑵于新功於100 年5 月26日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雖表示:「(問:是否認識陳俊森?往來關係及如何聯繫?)認識,陳俊森係怡?企業有限公司、昶至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森是我公司的合作廠商,雙方合作已有3 、4 年左右……」「〔問:(提示:于新功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俊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99年2 月6日18時14分8 秒及3 月31日14時5 分7 秒談話內容及99年10月14日14時40分8 秒孫家華持用市話00-0000000、陳俊森持用電話000000000000於譯文)通聯分別提及『看要不要出再告訴我一下』、『我想說最後一組再跟你討論一下』、『就是抓一個成本,然後就是,剩下要均分嘛』,顯示陳俊森係與你共同圍標的合作廠商,詳情為何?〕(檢視作答)我與陳俊森係合作廠商,有時會競爭、有時會合作,得標後盈餘再互相均分,但這幾通電話的細節為何我要想一下,我無法立即回答」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惟針對調查官進一步追問及質疑昇億公司與原告公司參標系爭採購案之緣由及有無圍陪標之情形時,則表明「本公司具有投標資格,故由我決定參標。該標案中我『昇億公司』與『昶至電料公司』沒有圍陪標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顯見于新功雖承認其昇億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合作廠商,惟亦陳明有時會競爭、有時會合作,並明確否認原告與昇億公司有就系爭採購案圍標之情形。況觀諸調查官所提示之上開監聽譯文(本院卷第256 、257 、262 頁),均係於99年11月3 日系爭採購案公告前之通聯紀錄,且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採購案;又依孫家華即昇億公司業務經理於100 年5 月26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上開其與陳俊森於99年10月14日14時40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針對另案海軍左營後勤指揮部190 顆電池採購案所為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益見上開調查筆錄及監聽譯文不足以證明陳俊森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⑶孫家華即昇億公司業務經理於100 年5 月26日高雄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中表示:「陳俊森係怡宣公司、昶至公司負責人,怡宣公司、昶至公司均是本公司的合作廠商,本公司偶而會向陳俊森的公司採購0型或橡膠條等進口小配件,陳俊森的公司也會向本公司採購本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逃生面罩等產品……」等語(本院卷第213 頁),除與前開陳俊森及于新功所述之情節相符之外,並無敘及任何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內容,自不足以證明陳俊森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⑷陳俊森與于新功於99年10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系爭採購案有關者,僅有「A(于新功):然後另外那個【翅膀軸】等163 項~哦~你先看一下~」「B(陳俊森):嗯~」「A:再來找時間~另外~這個部分這樣子~其他的~」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根本無從由上開隱諱不清之對話據以推論陳俊森有與于新功共同謀議及圍標之行為。另何仁基與于新功於99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系爭採購案有關者,係「B(何仁基):哦~【司達】是不是?另外~【昶至電料】的報告從哪裡來?【昶至電料】跟誰合作?」「A(于新功):【昶至電料】沒有那個東西啊~」「B:最後1 組~」「A:哦~你說他那個啊?」「B:欸~其他的2~3 ~4 ~5 ~6 ~7 啊~」「A:他們的啊,有時候我知道~後來最後不是出去嘛~在外面跟他們講講~他們有的就是在現場~就是拉著手~」「B:欸~」「A:在現場就是一個氣氛嘛~」「B:欸~」「A:好~你這樣~我也這樣~」「B:欸~」「A:你標不成~我看~非把他標下來~在我看來~真的是已經~利潤真的是很低了~我看他不見得下一次敢來~因為有的就是投完~就回去了~」「B:那一組~【…結論】~那二~三~四~五~」「A:【…】就很難~有的東西哦~都很雜~」「B:你的東西哦~你的~你的金額都比他高很多欸~」「A:高很多~就是有的很雜~就是變成~他們在減速度~有的東西是截長補短~」「B:無線電也是陳太太的嗎?」「A:陳太太~那他兒子啊~(指陳俊森)……」等語(本院卷第231 頁正面至背面)。惟上開對話片斷,亦未提及原告或陳俊森有共同參與謀議及圍標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行為。

⑸綜上,被告主張依高雄市調處於100 年5 月26日之陳俊森調查筆錄、于新功調查筆錄及孫家華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訊問陳俊森之筆錄、陳俊森與于新功99年10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何仁基與于新功99年1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陳俊森事先確有與于新功就系爭採購案第4 組共同謀議及圍標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4.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現正偵查中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25號政府採購法偵查卷宗、100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政府採購法等偵查卷宗,雖高雄地檢署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而要求不得將上開卷證供兩造閱覽,惟經本院審閱上開卷證資料後,得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0 年9 月16日高市肅字第1006806418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未移送陳俊森涉有與于新功共同圍標系爭採購案之事實,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525號、100 年度偵字第15937 號政府採購法案件亦未將陳俊森列為被告,卷內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筆錄內均未提及陳俊森有與于新功共同謀議及圍標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陳俊森有與于新功共同謀議及圍標系爭採購案第4組之情事,則被告徒憑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書,以及本院嗣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決標部分,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或其實際負責人陳俊森有與昇億公司負責人于新功共同謀議及圍標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行為,本院依職權窮盡一切調查之能事後,亦查無足以證明陳俊森有與于新功共同謀議及圍標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事證,則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採購案第4 組之決標部分,於法有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撤銷決標部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檢察官於100 年5 月27日訊問陳俊森之筆錄,針對系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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