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妙秋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上一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之複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 代表人
- 李美麗
- 訴訟代理人
- 陳雯琦
廖儀真
林順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209107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臺北市北投區○○段0 小段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 、7 、9 、39、54、57、82、89、94、95、123 等計12筆土地,原係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工礦公司)所有,民國94年7 月信託登記予施純堅。上開12筆土地,曾於80年10月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 億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95年5 月1 日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合作金庫銀行。95年10月,合作金庫銀行將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就上開12筆土地,並於96年2 月6 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99年5 月7 日原告以9950萬元自富析公司受讓上開抵押債權,並於99年5 月14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99年6 月21日,債權人之原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最低價額計1 億2931萬元承受上開12筆土地,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嗣士林地院以99年10月8 日士院景97執強10249字第0990315481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上開12筆土地之所有權。100 年12月,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漢珩,而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9日分割增加43-3地號土地。
2、99年1 月15日,富析公司代表人劉宗雄(代理人古千祥)以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就除123 地號土地以外之11筆土地,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下簡稱農用證明),經被告99年2 月1 日會勘後,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 、7、9 、39、54、57、89、95等計9 筆土地,核發99年2 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 號農用證明書(以下簡稱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書)。100 年6 月21日,原告(代理人古千祥)再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 、7 、9 、39、54、57、89、95等計9 筆土地,以上開相同事由,向被告申請農用證明,經被告100 年7 月6 日會勘後,就該9 筆土地,核發100 年7 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031871801 號農用證明書(以下簡稱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
3、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24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及臺北市產業發展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該建物懸掛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00號(以下簡稱○○路00號)之門牌,係自81年6月起供電迄今,且該址自81年5 月11日起即有民眾設立戶籍登記,乃以102 年2 月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212100 號函詢被告所核發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是否適法。102 年2 月19日,被告派員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確有上開建物,該建物並非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不合,以102 年2 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撤銷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有關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部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並非違法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
⑴、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須係違法行政處分。門牌○○路00號係52年10月1 日由○○里00號改編,而○○里00號建物係坐落在同小段49地號土地,建築完成日期民國9 年9 月16日,為第三人潘木、潘生發、潘全、潘諒所有。數10年來,潘家人認其建物坐落在49地號土地,地政及戶政主管機關亦同此認定。依○○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潘明義於104 年9 月11日法院履勘時證述「房屋原在現在位置上方,屋後有倉庫,約921地震時滑下來到現在位置」之內容,參以○○路00號房屋為破舊木造一層房屋,屋內水泥地板龜裂分離,房子呈後高前低傾斜狀,屋後倉庫與房屋本體分離,該屋係因921 大地震下滑,此因地震位移至43地號土地,屬不可抗力事故,不可歸責原告。
⑵、又○○路00號房屋係民國9 年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且原43地號土地面積達87,238平方公尺,屬保護區土地,均係原始山林,該屋面積經士林地政測量結果僅61.36 平方公尺,占原43地號土地面積萬分之7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符合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被告原核發之農用證明書,自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路00號房屋究係原坐落在49地號或目前之43之3 地號,因地震位移滑落距離等均無可考。該屋係民國9 年即已存在之合法房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載,係坐落在49地號土地。原告信任地政機關之登記,申請43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經被告勘查現場無誤核發,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之撤銷,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3、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系爭土地是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2 次發給農用證明書。可知,系爭土地早於99年5 月1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所有人即先取得被告發給之農用證明書,並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農用證明書,才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未變動情形下,繼續信賴先前行政作為,再依法申請農用證明,由被告再次發給,原告方憑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漢珩及申請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已合法發給之農用證明,故本於人民基本權保障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下,不得事後恣意撤銷。
⑵、原告本於被告所為授益處分意思表示之信賴基礎,因信賴該處分之效力而展開處理運用名下不動產之具體信賴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之撤銷決定,將致原告因移轉系爭土地,遭課徵近50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之巨大財產損失,原告之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難認為適法。
4、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路00號房屋,係民國初年已興建之土造建物,坐落於49地號,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該屋非原告或原告的前手出資興建,被告未予處分說明理由,未再次協同地政機關指界測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難認適法。另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之申請人為劉宗雄,其於申請過程中的各項行為或代理人之行為,不應由原告承擔。至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土地上是否有建物,係被告審查職責,原告代理人僅協助領勘指界,100 年7 月6 日現場會勘時未發現○○路00號建物,非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亦非原告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將審查職責轉嫁原告,顯屬無據。原告代理人古千祥代書事前不知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物,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之撤銷系爭農用證明決定,顯屬違法。
5、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24日現場會勘時,參與會勘之士林地政員未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界址確認或系爭建物測量,貿然認定建物位於系爭土地。被告未盡審查義務,草率撤銷系爭農用證明,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又○○路00號房屋原始建造之基地是在49地號,因颱風、土石流等不可抗力因素產生位移,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是領勘人沒有據實說明或敘述不完整,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而被告以小比例之建物面積,撤銷面積8 萬多平方公尺之原43地號土地,裁量恣意,違反比例原則。
6、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系爭土地原經被告審認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核發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嗣經臺北市稅捐稽處102 年1 月24日及被告102 年2 月19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該建物並非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原告雖主張該建物係坐落於49地號土地,然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 年1 月24日會勘紀錄表、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畫面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資畫面等事證不符,且依原告提出之4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平面圖,為ㄇ字型,亦與現況及事證不符。
2、系爭土地為面積87,238平方公尺之保護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2 項有領勘之責,理應清楚土地現況,本件經申請人代理人古千祥領勘指界,仍未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代理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領勘不明確,使被告未能發現真相,依該資料核發農用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又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係主管機關認定農業用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標準,使農地農用者得享稅捐優惠,其欲維護之公益,顯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被告撤銷系爭農用證明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被告102 年2 月19日臺北市北投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照片紀錄表、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畫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圖資畫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2 年1 月24日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
4、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關於被告撤銷系爭土地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部分,原告為利害關係人:
⑴、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謂利害關係,是指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而言。
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依此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 項及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所明定。是以,在必須檢具農用證明書,始得憑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情況下,農用證明書之撤銷,事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與否,持該農用證明書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縱非該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人,其憑以辦理而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利益,自有影響。因此,雖非農用證明撤銷處分之相對人,如認該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仍得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
⑶、本件被告99年2 月9日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人為第三人劉宗雄即富析公司代表人,嗣富析公司將對臺灣工礦公司抵押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並持劉宗雄向被告申請取得之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北投分處辦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亦有本院調閱士林地院上開執行卷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9年8 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 號函可稽。則原告就被告撤銷系爭土地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書之處分,依前開說明,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於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被告撤銷系爭土地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之實體問題:
⑴、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9條第2 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96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第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6 條及第7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核未逾農業發展條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3 年5 月19日分割後之43地號及4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99年2 月9 日農用證明書、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102 年2 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2 月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212100 號函、102 年1 月24日會勘紀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及劉宗雄99年1 月15日申請書、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99 年2月1 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原告100 年6 月21日申請書、分區單筆查詢結表、被告100 年7 月6 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102 年2 月19日現場拍攝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⑷、而系爭土地上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1 月24日會勘時發現的建物(見訴願決定卷第12頁照片),即被告102 年2月19日勘查發現的建物(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102 年2 月19日勘查時拍攝之照片)存在,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政測量,該建物面積61.36 方公尺,占用甫於103 年5 月19日自系爭土地分割之43-3地號土地,即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復有本院卷第283 頁所附經標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該建物既非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已不符96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 條可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參以該建物權利人潘明義於本院104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時證述「該建物在921 地震(按時間係民國88年9 月21日)時,是現在的位置」等語,足見被告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有關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核發,於法有違,被告以102 年2 月20日函予以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然有據。原告主張該建物係坐落在49地號土地,並指摘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均無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該建物即門牌○○路00號房屋係於民國9 年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坐落49地號土地,因921 地震位移至系爭土地,屬不可抗力事故,乃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又該房屋面積僅61.35 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面積萬分之7 ,不影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被告之核發,符合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且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維護之公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稱不可抗力的問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是不可抗力的理由,無非主張系爭建物即係民國9 年興建,建物門牌為原為○○里00號,後來改編門牌為○○路00號之建物,依○○里00號建物謄本的記載,建物是坐落在49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門牌為○○路00號,參以潘明義的說法,可見系爭建物是由49地號土地位移至43地號土地,乃不可歸責原告,屬不可抗力事由等語。然查:1 依○○里00號建物謄本資料之記載,該屋建號為北投區○○段○小段00000 號,建築完成日期是民國9 年9 月16日,為土造一層,面積1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地政資訊資料),由建物平面圖觀察,外觀為ㄇ字型(見本院卷第23頁建物平面圖)。反觀目前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同為一層建物,但係C型鋼樑柱之木造屋,經本院104 年9 月11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本院卷第250-254 頁系爭建物照片為憑,而面積為61.36 平方公尺,為長方形,亦有經標示之士林地政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第283 頁可佐。比較二者,建物的材質、面積及形狀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標的,至為明確。因此,即使系爭建物,外觀上懸掛「○○路00號」之門牌,其並非改編前,原坐落在49地號土地之○○里00號房屋,應足堪認。原告主張目前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坐落在49地號土地,已有可疑。2 又○○里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潘木、潘生發、潘全及潘諒(見本院卷第27頁地政資訊資料),雖潘諒之子潘明義即○○路00號之納稅義務人,曾於本院104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時證稱「系爭建物本來在現在位置的上方,921 地震滑下來到現在的位置,當時在當兵」等語。然由系爭建物的整體外觀,不論是臺北市稅捐處102 年1 月24日的會勘(見訴願決定卷第12頁照片),或被告102 年2 月19日的會勘(見原處分卷被告原證5 照片),建物的主體完整;甚至本院104 年9 月11日現場履勘,屋內的隔間、浴廁門各就其位(見本院卷第255-257 、259-260 、263 頁),即使屋內四處雜物而凌亂、地板龜裂、地磚偶有裸露的現象,仍難以令人相信是921 地震位移所致,參以潘明義表示921 地震時在當兵,顯見其並非親眼目睹位移之情,其個人主觀的意見,自不足以為憑。原告以此主張係不可抗力事由,即無可採。3 退步言,921 地震發生於民國88年9 月21日,距本件2 次農用證明之申請,相距10年以上,原告所稱位移事,並非近期之天然變故,亦非客觀上永久無法排除之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之情境。原告執此陳年舊事,以長達至少10年以上未為排除之建物,主張是系爭土地自99年以來,無法從事農業使用之不可抗力事由,衡情亦難核認有何不可抗力之情。
②、原告所稱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 條第4 款的問題:1 查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 條第4 款「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規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3日以農企字第1020012761A 號令修正發布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全文16條時所增訂,並自發布日施行,在此之前,並無此規定。2 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2 份農用證明,被告核發時間分別是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而被告係以102 年2 月20日函撤銷該農用證明。原告以本件符合102 年7 月23日修正發布之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取。
③、原告所稱信賴保護原則的問題:1 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義務之一。因此,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違法時,有權機關原則上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效力,以維護行政處之之合法性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即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則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予以撤銷。但若屬授益處分的撤銷,將使得受益人原享有之利益溯及消滅,因而產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此時必須在行政權行使之合法性要求與人民之信賴保護間,尋求一個法制上的平衡點。2 就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違法授益處分得否予以撤銷,取決於受益人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及其信賴利益是否顯然大於撤銷之公益。關於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即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3 再者,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主義,應本於其職權調查事實,並採取認為適當之調查手段,以釐清真相並形成確信。但行政機關並未因此即負有自行提出所有相關之事實,且必要時予以審查之義務。在行政調查之程序中,有時當事人亦須承擔一定之義務,有提供協助之必要。96年11月21日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即規範申請人於主管機關辦理實地會勘時,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協力義務。4 經查,農用證明之核發,事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合致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因此,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乃農用證明審查程序中之重要事項。本件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至少達10年以上,已如前述,惟因申請人對此重要事項並未為正確之說明,致使現場會勘時,被告未發現系爭建物,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至於申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說明不正確,或說明之不正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不影響其就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事實。原告以本件申請農用證明之代理人古千祥事前不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之規定;其所稱99年2 月9日農用證明申請人劉宗雄或其代理人古千祥之為不完全陳述,不應由原告承擔乙節,亦忽略劉宗雄為該次農用證明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即受益人之本質,均無可取。
④ 原告所稱比例原則的問題:1 參照土地法第40條、第36條的規定,土地地籍是按宗編號,依每一編號登記管理。其為農業用地者,為鼓勵持續作農業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設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之優惠規定,以農業用地移轉或繼承時作農業使用為要件。除「農業用地有共有之情形,就自己按應有部分而分管之部分作農業使用,即遵守農地農用規定,合乎鼓勵本旨,於其移轉或繼承時,仍應予以優惠待遇」外,自須每宗地號之農業用地均作農業用地使用,始與優惠要件相合致,得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農用證明,以利申辦賦稅優惠。2 系爭土地原係臺灣工礦公司所有,94年7 月信託登記予施純堅,99年10月8 日由原告承受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並無共有之情事。該土地既有非屬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之系爭建物存在,已不符合96年11月21日農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5 條可核發農用證明之要件。原告以系爭建物面積僅61.36 方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所占比例甚小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取。
⑤、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問題:1 行政程序法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2 本件原處分所本之事實,乃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撤銷關於系爭土地所核發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農用證明書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