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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胡方新蘇嫊娟李君豪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揚(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參加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
代表人
鄭盈昇
參加人
王金明等34人(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101 年勞裁字第7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針對(一)101 年1 月7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撤銷。

確認被告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命原告將上開撤銷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石炳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揚,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該機關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變更組織為勞動部,代表人原為潘世偉,依序變更郝鳳鳴、陳雄文,茲分別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丙○○○○○○○○○○○○○○○○○○○○○(下稱航勤高雄工會)、戊○○等34人因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後,以102 年7 月26日101 年勞裁字第7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如下:「一、相對人針對(一)101 年1 月7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二)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針對申請人工會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假扣押裁定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申請人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等34人因上述第一項(一)、(二)行為而受到相對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相對人應就無效部分重啟100 年度考績評比會議,另為適當考績等第處理,如有應補發考績獎金者,應予補發。三、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不得以申請人工會之會員從事工會活動為理由而對其會員為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四、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於相對人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101 年勞裁字第72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及三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五、申請人其餘之申請駁回。」原告對不利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本件裁決申請於程序上已超過90日法定期間:⑴參加人戊○○等34人係於102 年7 月17日之第六次調查會議進行時方追加為申請人,距被告裁決委員會102年4 月18日首次開會調查迄至追加之日(按該首次調查會議亦已確認申請事項標的)已然3 個月,顯已超過90日申請裁決期間。另即便從102 年4 月18日補充申請理由書所載內容觀之,也早已超過90日除斥期間。尤有甚者,在請求事項部分,裁決申請人自始未將金錢請求列為請求事項(本件申請人自始即已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並非無法律知識之人,是否有在程序上從寬保護必要,實值斟酌);在102 年7 月17日提出參加人所屬8 名會員遭記大過考績丙等之薪資獎金差異之詳細說明及明細表前,部分自然人之金錢請求數字更屬空白,連裁決申請人自己在請求遲延利息時也僅以原告收到前述102 年7 月17日之明細表的翌日起算,足見在102 年7 月17日追加之前,根本無該部分之裁決申請存在。又原告早於101 年9 月14日召開人評會,該會議出席者包含各受懲戒人員以及工會代表,會議召開結束前主席即已宣布裁示懲處結果,故無論係工會或該個別受到懲處之勞工,均已於101 年9 月14日即明確知悉懲處事宜,90日法定申請期間應自9 月14日之翌日起開始計算,至101 年12月19日裁決申請提出日,確已超過90日。原告嗣於101 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後再公布第二次懲戒處分名單,此懲處案自始均屬同一事件(受懲處之人、事、時、地完全相同),後續再度公告調整係有利於勞方之變更,係原告釋出善意之舉,仍應自上開101 年9 月14日人評會會議翌日起開始計算除斥期間。

⑵關於假扣押部分,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更已早知悉原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一事,此參諸其101 年8 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即已就此一假扣押提案討論,故自斯時起算迄至101 年12月21日裁決申請提起,亦已超過90日除斥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2 項及第51條第1 項規定。(二)原裁決決定對於認定原告針對101 年1 月7-9日未遵班表服勤(含通知改班後仍未照班表服勤)予以懲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之認事用法,有完全不備理由之裁決違法情事:⑴101 年1 月7- 9日未遵班表服勤之舉,確實係有損原告正常經營事業、聚眾在職場上威脅其他正常工作者也屬對雇主施加經濟壓力、造成雇主停止營運之行為。是以,原告所懲處之對象,在性質上本屬爭議行為,且屬於不合法之爭議行為,洵非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所規範之工會活動至明。⑵原告因從事地勤業務之特殊性,故所屬勞工之工作時間也與朝九晚五上班族不同,在原告成立運作迄今以來四十餘載,員工工作時間多為超過8 小時、工時必須等到班機勤務結束後(按嚴格而言,並非此長期間均係命員工工作,因航機到站時間集中於早晚,故航機未到站前,其實並無任何勤務,航機一到戰後即便時間略晚,也因完成航機勤務工作方能下班,否則將會造成地勤業務無人負責之窘狀)。原告就此懲處部分包含上述8 小時一到、無視航機地勤任務在即而擅離職守者,也包含原告為符合渠等員工只做8 小時要求而通知調班後但亦未遵守之員工。後者受懲處員工在受到通知改班後仍不從、連八小時都沒有作滿,且跟拒絕加班也無涉、更不是另案101 年勞裁字第9 號爭議範疇,該行政懲處案之進行,本為原告管理措施一環,與是否為工會幹部或會員身分無關。事實上,原告業已充分考量、幾度予以調整暨酌減處分,然職場秩序之維持洵為必要也無容輕忽,更何況,本件班表時間早已預訂,並非臨時突發事件,原告所屬勞工們早在服勤前一日取得班表,明確知悉自己服勤時間起迄(超過8 小時)、班表任務為何;若不願意,退萬步言也應事先提早告知,讓領班可以調度人力;但今日發生者,卻係勞工們拿到班表、知悉服勤時間時,如同慣例毫無異議或反對,然卻在一到8 小時,不顧航機仍在天上或已到機坪,即丟下勤務擅自離去,如此行徑簡直比罷工還不如,原告予以正當懲處,絕非不當勞動行為!⑶又1 月7 日有部分員工不按班表服勤僅服勤至8 小時即率爾離崗已屬不當,1 月8 日起既然已知道有部分員工極可能會違紀不按班表服勤(即只要上班8 小時),故為了配合航機班次時間,原告立即調整部分員工班表要求陳○○暨部分員工改稍晚一點之班表到勤。詎料陳○○等人悍然拒絕配合不遵指示,不照改班後之班表服勤(改班之通知均已完成送達),原裁決決定對此部分為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在理由欄內無任何片字隻語之交代,僅在主文第一項內以括弧「(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之方式夾帶處理,其屬完全不備理由之裁決決定,自難再予維持。(三)原告懲處違規進入管制區二崗之員工,原裁決決定理由也確認二崗為管制區、無勤務者不得擅入,此事涉民航法規與民航管制區之安危,然裁決結果卻與裁決理由相悖。工會從無任何書面告知說明此為工會活動,即便工會曾主張係工會發起者亦僅限於拒絕加班,與聚眾違規擅入管制區、無故聚眾機坪等行為毫無關聯,原告合法懲處違規進入管制區員工,係維護職場秩序、維護機坪安危之舉,絕非不當勞動行為,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重上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實有所違規、違法之情,甚至肯認原告對丁○○之解僱於法有據、對王○○與陳○○2 人也非不得為之而僅係是否過重等情,此足以說明原告為相關人事懲處,確實有維護機場安全、職場秩序之必要,洵非所謂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四)原告確實因為1 月7 日事件而致生地勤業務必須委外處理,就委外業務損害部分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478,520 元,復再加上其他支援人力應變支出損害,總損害金額高達10,089,568元。為此,原告透過司法程序求償(業已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向法院為假扣押聲請部分,則係因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確實有保全必要而予以裁准,後續工會亦依法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審理後再予認確有保存必要而予以裁定抗告駁回,更足證明原告所為者,均係依法行事。事實上,前述假扣押程序進行,本可一併扣押工會會費收入,但原告並未如此,即對於代扣之會費與絕大多數工會存款均未查扣,目的即在於讓工會仍得持續運作,如此何來所謂不當勞動行為或打壓工會之說?又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處所房地部分,雖已查扣,然僅限制不得出售爾,但現實上無礙於工會使用或出租,對於工會運作並無任何不當影響或限制或妨礙之情;款項部分,工會經常會費與權益基金尚無扣住,仍得充分使用與收益;其餘部分之查扣結果為均多為第三人異議,或查扣金額甚微。又原告迄至今日為止仍按時匯入代扣之工會會員會費,刻意不實施原告本來依法有權利也有機會執行的扣押指封甚或直接主張抵銷,目的就是在讓工會有足夠的財源維持運作。是以,所謂假扣押程序癱瘓工會之說,洵屬嚴重誤解。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所規範者為「威脅提起或提起」,均僅限於雇主「單方」之行為,假如雇主之行為業經國家機關審查核准後才據以執行或實施者,自不在上開規範範圍內。倘原告實施假扣押執行,仍被認定為是不當勞動行為,不啻等同介入審查法院裁判的當否,嚴重侵奪法院裁判的權限。(五)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後段已命原告重啟考績評比會議;並無法律依據或必要於主文第二項前段逕自認確原告公司懲處行為無效,倘若如裁決理由所稱舉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者即為無效,則又何須另於該條款第2 項重複規範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六)綜上,原告所為絕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因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部分已執行完畢,故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三項均撤銷。⑵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 日內,於相對人內部網站之首頁訊息公告區以標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書101 年勞裁字第72號』提供連結或下載之方式,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二、三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10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決定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一)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申請裁決之事項,係針對原告以懲處工會會員方式影響工會運作及活動,所指之不當勞動行為,已包含對工會會員之懲處,被告裁決委員會進行裁決時,自需就個別工會會員所受懲處是否恰當予以審究,是工會申請裁決,應已包含為其會員申請之意思。其申請之時間為101 年12月19日,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至於在調查期間追加工會會員戊○○等34人為申請人,目的在使其訴求更為明確,並為相關紀錄。又原告雖於101 年9 月14日之人評會作成懲處結果,但至101 年10月30日又對同一事件召開人評會,會後公布第二次懲戒名單,則該懲處結果至101年10月30日始確定,除斥期間應自該日之次日起算。原告聲請扣押,法院裁定於101 年10月4 日始送達工會,此時工會始知悉假扣押之事實及理由,故應自次日即101 年10月5日起算期間。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於101 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於上二事項均未逾90日除斥期間。(二)被告裁決委員會由勞動關係及勞動法專業人士組成,委員會成員對於集體勞動關係之經驗與理解,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不利」或「不當」,此種判斷在要件上並非如數學或物理上之明確,而需帶有較高之價值判斷性質,故自應賦予委員會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除非涉及違法或恣意,否則不應推翻裁決結果。原告如有質疑,亦應就有無法及恣意之情事為主張及舉證。(三)關於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發動101 年1 月7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部分,依被告101 年勞裁字第9 號裁決決定書意旨,員工並無加班之義務,如欲員工加班,須經工會同意後,再徵得個別員工之同意。原告就101 年1 月7日至9 日原先所排定之班表,有使部分員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員工自得拒絕加班,無配合之義務。原告又指有部分員工當時根本未工作滿8 小時,即自行離去,有早退曠職之情形。惟所指之情形,係因原告臨時自行變更表定工作時間,未經該時段員工之同意所致。員工依原定之班表時段給付勞務,依原定下班時間離去,並無早退或曠職之情形,原告予以懲處自屬不當。對於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事前作成101年1 月7 日至9 日不加班之決議,此為原告預先即知悉之訊息,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會員配合決議,決議內容亦無違法情事,事後竟遭原告懲處,原告之懲處即明顯針對參加人之行為,其不利工會運作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原告於裁決程序中亦自承因參加人拒絕加班而調用派遣人力,可知原告對此情形並非無法應對,不致造成原告過度之損害。(四)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決議於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拒絕加班,因原告調用派遣人力因應,工會為執行其決議,暸解其後續效果及原告之反應,故於1 月7 日下班時間進入工作場所,此乃工會之集體行為,目的在於確保工會之權益,工會會員之參與,亦在遵行工會之決議。自被告裁決委員會調查結果可知,當日工會會員集體自工會辦公室出發,並穿著一致之反光背心,可證明其屬工會之集體行動,並非個別員工之私人行為。而聚集地點為機坪旁之停車格,並無影響飛安之情形。復據原告於裁決之調查程序中自承,以往並未對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進入二崗或機坪而懲處之案例,可知此種情形縱屬違規,原告從來之立場亦均加以寬容。而對101 年1 月7 日工會會員之行為,原告未依前例寬容,反而加以懲處,明顯可知其目的在於對工會行為之打壓,及對相關工會會員之警告,其針對工會運作之意圖至為明確。故原裁決認定原告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意圖,並無不當。(五)法院之裁准假扣押,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之規定,並非實體訟爭之審判,更非勞動關係中有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自不足為排除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又所謂對工會無不利之影響,並非如同原告所稱,保留一定之資金即為足夠,更非由原告代為判斷。工會之財產為工會運作經費之來源,工會之支出,除日常開銷外,隨時為因應工會活動而有額外花費,雇主對此未必知悉,更無從介入,自無法判斷工會之經費是否充裕。對工會財產為扣押,除了影響工會之資金運用外,更會對工會及會員造成壓力,影響工會之決策及運作。故原告對於工會財產為假扣押,已經對工會造成不利之影響。經裁決委員會之調查,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確因原告假扣押發生資金不足之情事,衡諸原告假扣押之時機及動機,已有藉此介入及支配工會之情形,自屬不當勞動行為。綜上,原告確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構成,被告之裁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戊○○等34人,未為書面或言詞陳述;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則以:(一)本裁決的處置其實跟101 年度勞裁字第9 號裁決是同一事件,該裁決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下來,因為記過處分是在後面,等於是101 年度勞裁字第9 號裁決下來之後,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再去申請101 年度勞裁字第72號。(二)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提出申請時,即有為其會員一併申請之意思,故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其次,本件裁決是由法定之獨立裁決委員會作成,其判斷應予尊重,法院審查範圍應針對裁決之合法性。再者,原告並未事先通知班表的調動,而是臨時通知,且要求類似延長工時之情形,然勞工並沒有一定要在延長工時期間工作之義務,故原告以此作為懲處的理由係為不當。此外,相對於先前類似的情形,原告都是容許,故就本次而言,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為特別有針對性,事實上有其目的性存在。關於假扣押的部分,其發動本身就是為了使工會運作實質發生困難,原告基於這樣的目的,事實上就是在作一打壓工會的行為。末參原告所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重上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的事由跟本件所爭執的各個爭點並不相同,這部分原告從未拿來作為爭執的重點,所以裁決過程中參加人也並未以此部分作為理由。原告把另案拿到本案,是沒有直接關聯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 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2 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 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 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1 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 項)對於第1項及第2 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6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並踐行嚴謹之調查程序且以多數合議決方式為裁決決定。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二)次按「(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工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第2 項)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定。

(三)復按勞工與雇主間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生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分別規定有不同之救濟體系:

⑴勞工與雇主間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部分:工會法第35條於99年6 月23日修法時增列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其立法理由為「……五、增列第2項,明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無效。」已明白指出依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 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方屬無效。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復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顯見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將其定性為發生「私法效力」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有不服,即屬因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工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向被告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當事人一方如不服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⑵勞工與雇主間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部分: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 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2 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至當事人違反此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依工會法修正草案第45條之處罰及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團體協約法第32條第2 項處罰。四、對於非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所為之裁決申請,如有程序上不予受理之理由,裁決委員會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種不受理決定,並非實體之決定,則仍宜保留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爰於第3 項規定救濟途徑。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條文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 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 項明定就此類型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足見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所為「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以外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如有不服,立法者則認非屬涉及私權之爭議,勞工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39條等規定,向被告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惟被告裁決委員會就此項爭議所為之裁決決定(包括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立法者亦認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裁決委員會如為不受理之決定,勞工固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惟裁決委員會如為實體決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則明定不服裁決決定之當事人,無庸經由訴願程序,即得逕行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⑶準此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就工會法第35條規範之不當勞動行為態樣規定有不同之救濟體系,其屬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 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等3 種行為態樣,法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其餘非屬解僱、降調、減薪之行為態樣者,則不在無效之列。又經裁決決定後,對於裁決結果不服者,如屬解僱、降調、減薪之行為態樣者,則應循民事法院途徑尋求救濟,如屬該3 種行為態樣以外之其他不利待遇措施,則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四)查有關本件申請裁決應遵守期間部分,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於101年12月19日申請裁決,其申請裁決之內容略以:「相對人於該會裁決後非但不裁決主文施行,且更以強勢行政作為持續行打壓本會各級幹部及會員,以0107事件為由於本(101)年09月20日羅織罪名懲處本會各級幹部及會員(附件一)……,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訴請相對人應遵守雙方團體協約約定並即停止打壓工會行為以確保工會組織運作及勞工權益。」附件一即羅列戊○○等共36人遭原告懲戒處分之事由及懲處種類;而其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除記載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外,另於「申請人為數人」欄內,則有共605 人之記載(見原裁決決定卷第2 頁、第4 頁、第16頁至20頁)。繼而於102 年4 月18日被告裁決委員會第一次調查會議時提出補充申請理由書,陳稱更正及擴張申請標的及事實,主張原告於101 年11月份再度公佈之懲處名單,懲處對象仍為戊○○等36人,申請裁決事項包括36人懲處部分等語(見原裁決決定卷第89頁以下)。嗣又於102 年7 月17日補充申請理由書六陳述受到懲戒處分之36人應追加為申請人(見原裁決決定卷第802 頁),同日被告裁決委員會第六次調查會議時,經裁決委員詢問後,申請人代理人劉思龍律師稱:除吳啟明、謝志銘兩人尚未取得聯絡外,其餘之人已遞送委任狀,並請求追加為申請人等語(見原裁決決定卷第815 頁、816 頁)。經被告裁決委員會審認戊○○等34人雖於102 年7 月17日始表明追加為申請人,惟探求真意,實屬補強原本於裁決申請書中已有之裁決申請之意思表示而已,因認關於戊○○等34人懲戒部分,既經原告於101 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後再公布第二次懲處名單,故申請裁決之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至101 年12月19日申請裁決之日止,未逾90日之除斥期間,而予受理等情,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戊○○等34人之裁決申請應為102 年7 月17日追加之日,已逾法定期間;另原告早於101 年9 月14日召開人評會並宣布懲處結果,原告嗣於101 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次人評會後再公布第二次懲戒處分名單,此懲處案自始均屬同一事件,90日法定申請期間仍應自101 年9 月14日之翌日起開始計算,亦已逾期云云,尚難憑採。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於101 年10月4 日始送達參加人高雄航勤工會(見原裁決決定卷第339 頁),此時工會始知悉假扣押之事實及理由,故申請裁決之法定期間應自次日起算,至同年12月19日提出裁決申請之日止,亦未逾90日之法定期間,原告主張依參加人航勤高雄工會101 年8 月27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參加人工會早知悉原告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一事,已逾申請期間一節,仍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經查:

⑴有關「(一)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係由參加人高雄航勤工會以原告就年終獎金及調薪之事宜違背其原為承諾所發動,該活動屬勞工行使拒絕加班權利之正當工會活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爭議行為之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裁決委員會於另案101 年6月15日勞裁(101 )字第9 號裁決決定予以認定後,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7 號判決確定在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參。又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提出於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未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外,本於誠信原則及上開判例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裁決決定認上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係參加人高雄航勤工會發起之正當工會活動一節,自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並非合法之工會活動云云,洵非可採。又原裁決決定就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懲處部分;以及關於部分員工在原告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部分,業已審酌證人胡國杰、陳○○於裁決調查會議時之相關證述內容,認二人證述一致,綜合認定1 月7 日至9 日確因參加人高雄航勤工會作成不加班決議,工會會員配合不加班之故,原告對於參與拒絕加班之會員予以懲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見原裁決決定書第21頁至24頁)。核其所為認定及判斷,與卷附調查會議紀錄相符,並無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其懲戒處分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云云,自無足採。惟原裁決決定理由於認定原告對參與拒絕加班之會員予以懲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後,卻於結論時又未附理由記載原告另構成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見原裁決決定書第31頁),並於主文第一項為此諭知,此部分裁決決定理由不備,且原告對工會會員所為該事由之懲戒處分,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惟尚非必然構成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理由既未說明,本院認其以此部分懲戒處分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尚有違誤。

⑵有關「(二)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原裁決決定理由既認定參加人高雄航勤工會發起之工會活動係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且於調查後亦認部分會員進入管制區之目的係瞭解原告派遣外來人員支援機坪工作是否屬於對抗工會活動,以及瞭解該等支援人力是否具有合格的專業證照等語(見原裁決決定書第17頁)。惟欲達成上開目的,或可要求原告提出其所派遣之外來人員具相關專業之資料;或由少部分會員派代表與原告偕同為之等其他方式為之均可,實無須以聚集13名工會會員於非工作時間進入管制區之方式之必要,顯見部分會員於非工作時間進入管制區,已難逕認屬工會活動之範圍。況原裁決決定理由亦肯認原告對於非工作時間內進入屬於管制區之機場機坪之工會會員,得引用「職工獎懲規例」編號622 規定予以懲處(見原裁決決定書第18頁),然卻以原告從前並未對非工作時間進入二崗及機坪管制區之員工懲處為由,認原告此部分懲戒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當勞動行為等語(見原裁決決定書第19頁)。惟過往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進入管制區之行為,各屬不同時空環境背景下之個別事件,具體個案之情節及對飛航安全之影響程度亦各不相同,縱原告事後未為懲處,亦無從逕據為原告爾後對同樣有此違規行為之員工均不得懲處之理由;且此次事件聚集員工人數達13名,與一般個別員工違規之情形自不可同日而語,對於飛航安全之影響層面亦與個別員工違規之情形差異甚大,難謂原告仍不得予以懲處,是原裁決決定認原告之懲戒處分係不當勞動行為,其所為認定及判斷自有違誤;另原裁決決定理由於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卻於結論時又未附理由記載原告另構成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見原裁決決定書第31頁),並於主文第一項為此諭知,同前本院之說明,亦有違誤。準此,原裁決決定認此部分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決定,亦於法不合。

⑶「相對人對申請人工會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假扣押,係原告所提出為保全其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請求之保全程序,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所為,並非本案訴訟之實體判決,參酌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可知,雇主對勞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可能構成不利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則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行為,自不排除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原裁決決定經調查後,審酌參加人高雄航勤工會及原告之相關主張及事證,認工會當時全部帳戶均遭扣押,遭假扣押執行金額共計116 萬7,028 元,已達嚴重影響工會會務之程度,原告有藉由假扣押手段而支配介入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動機,其假扣押執行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見原裁決決定書第28頁至30頁),核其所為認定及判斷並無違誤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工會之財產為工會運作經費之來源,對工會財產為扣押,不僅影響工會之資金運用外,更對工會及會員造成心理壓力,影響工會之決策、運作及活動,是原告主張款項僅部分查扣,工會仍得運作,不動產亦仍可使用,並無任何不當影響或限制或妨礙之情云云,難認可採。

(六)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經查:參加人戊○○等34人因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一)、(二)之行為,而遭受原告予以懲戒處分,依前說明,核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列,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1 項禁止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等3種 行為態樣之一。是縱認原告係出於不利待遇之動機將參加人戊○○等34人予以懲戒,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構成對參加人之不利待遇,然該懲戒之不利待遇並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認定為無效,蓋如認定為無效,此等爭議乃屬私權之民事爭議,依法應由民事法院審議處理,顯與上述勞資爭議處理法就工會法第35條規範之不當勞動行為,區分其行為態樣而規定不同救濟體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原裁決決定既認原告係出於不利之待遇動機而對參加人戊○○等34人為懲戒處分,而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卻又論述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係民法第71條所指強行規定,原告之懲戒處分既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即屬無效等語,顯已涉及對該私權爭議之判斷,於法不合。況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二)認定原告針對非工作時間進入管制區之工會會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係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業經本院認定於法有違,已如前述。準此,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前段「申請人戊○○、……等34人因上述第一項(一)、(二)行為而受到相對人所為之懲戒處分無效」之裁決,容有違誤而難予維持。又同項主文後段「相對人應就無效部分重啟100 年度考績評比會議,另為適當考績等第處理,如有應補發考績獎金者,應予補發」之裁決決定,既係基於同項主文前段關於懲戒處分無效之裁決決定而來,因該懲戒處分無效之認定於法有違而難以維持,主文後段部分之裁決決定即失其依據,尚無從予以割裂而認此部分可另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之裁決決定亦屬違法。

(七)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經查: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確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已如前述,是原裁決決定審酌回復原告與參加人雙方間和諧勞資關係等因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不得以申請人工會之會員從事工會活動為理由而對其會員為不利益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決定違法,洵非可採。

(八)關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經查: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關於「(一)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對申請人工會財產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針對(一)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及主文第二項之裁決決定,則有違誤,亦如前述。是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於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命原告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違法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一節,自屬無據,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違法,核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相對人針對(一)101 年1 月7 日至9 日未遵班表服勤之申請人(包含相對人通知調整班表後未遵照班表服勤之會員部分)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101 年1 月7 日非工作時段刷卡進入二崗管制區後停留於23號機坪部分之申請人所為之懲戒處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 款、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及主文第二項之裁決決定,洵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為有理由;另原裁決決定主文第四項命原告將上開撤銷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亦屬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原裁決決定為違法,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裁決決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告請求撤銷及確認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王金明、洪國梁、劉隆源、簡志昌、劉瑞焜、宋建億、劉坤城、
蕭文前、吳俊龍、吳朝琴、吳忠憬、李志能、陳瑞祥、杜春福、
周廣峰、林政隆、陳俊仁、洪新貴、林山景、唐文紹、李敏雄、
張惠霖、謝一誠、梁建明、鄭富榮、陳敬恆、吳春源、黃載笈、
梁良文、洪群凱、葉榮宗、張裕樟、宋明科、潘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