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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
代表人
謝永旭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魏國彥(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世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國彥,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2 年1 月8 日環署基字第1020002375號函關於缺失記點部分,乃屬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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