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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原告
林其銓
原告
林森雄
原告
林其柏
原告
林其佑
原告
林秀枝
原告
林秀梅
原告
李錫献
原告
鄭秀盆
原告
曾文池
原告
曾文和
原告
曾麗玉
原告
曾評論
原告
曾俊雄
原告
曾瑞龍
原告
曾文清
原告
曾文松
原告
曾麗芬
原告
曾定秀香
原告
曾永泉
原告
曾永儀
原告
曾永
原告
林碧霞
原告
曾筠涵
原告
曾雅鈴
原告
曾朝揚
原告
曾鑄極
原告
曾丁炫
原告
曾 儉
原告
唐素貴
原告
唐素昭
原告
唐瑞騰
原告
唐世吉
原告
唐世明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陳威仁(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縣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3、14關於R欄「個別原告/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I)=(H)/人數」所載「(一)曾鑄極、曾丁炫、曾儉等人各可分得115萬3247元(計算式:4,612,988/4)。(二)林碧霞、曾筠涵、曾雅鈴、曾朝揚等人每人可分得28萬8,311.75元(計算式:4,612,988/4/4)。」、「(一)唐素貴、唐素昭、唐瑞騰等人各可分得332萬92.5元(計算式:13,280,370/4)。(二)唐世吉、唐世明等人每人可分得166萬46.25元(計算式:13,280,370/4/2)。」應依序更正為「(一)曾鑄極、曾丁炫、曾儉等人各可分得115萬1,683元(計算式:4,606,732/4)。(二)林碧霞、曾筠涵、曾雅鈴、曾朝揚等人每人可分得28萬7,920.75元(計算式:4,606,732/4/4)。」

、「(一)唐素貴、唐素昭、唐瑞騰等人各可分得331萬4,611元(計算式:13,258,444/4)。(二)唐世吉、唐世明等人每人可分得165萬7,305.5元(計算式:13,258,444/4/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R欄係「個別原告/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I)=(H)/人數」其中有關計算基礎之「(H)」之金額,乃來自同附表二Q欄所示之(H)金額。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關於Q欄記載之(H)金額分別為「4,606,732」、「13,258,444」元,惟於計算R欄金額時,誤將上開作為計算基礎之(H)金額依序誤載為「4,612,988」、「13,280,370」元,致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