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
- 原告
- 林其銓
- 原告
- 林森雄
- 原告
- 林其柏
- 原告
- 林其佑
- 原告
- 林秀枝
- 原告
- 林秀梅
- 原告
- 李錫献
- 原告
- 鄭秀盆
- 原告
- 曾文池
- 原告
- 曾文和
- 原告
- 曾麗玉
- 原告
- 曾評論
- 原告
- 曾俊雄
- 原告
- 曾瑞龍
- 原告
- 曾文清
- 原告
- 曾文松
- 原告
- 曾麗芬
- 原告
- 曾定秀香
- 原告
- 曾永泉
- 原告
- 曾永儀
- 原告
- 曾永
- 原告
- 林碧霞
- 原告
- 曾筠涵
- 原告
- 曾雅鈴
- 原告
- 曾朝揚
- 原告
- 曾鑄極
- 原告
- 曾丁炫
- 原告
- 曾 儉
- 原告
- 唐素貴
- 原告
- 唐素昭
- 原告
- 唐瑞騰
- 原告
- 唐世吉
- 原告
- 唐世明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蘇芳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鎮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富雄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正
- 訴訟代理人
- 鄭倩如
- 參加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3、14關於R欄「個別原告/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I)=(H)/人數」所載「(一)曾鑄極、曾丁炫、曾儉等人各可分得115萬3247元(計算式:4,612,988/4)。(二)林碧霞、曾筠涵、曾雅鈴、曾朝揚等人每人可分得28萬8,311.75元(計算式:4,612,988/4/4)。」、「(一)唐素貴、唐素昭、唐瑞騰等人各可分得332萬92.5元(計算式:13,280,370/4)。(二)唐世吉、唐世明等人每人可分得166萬46.25元(計算式:13,280,370/4/2)。」應依序更正為「(一)曾鑄極、曾丁炫、曾儉等人各可分得115萬1,683元(計算式:4,606,732/4)。(二)林碧霞、曾筠涵、曾雅鈴、曾朝揚等人每人可分得28萬7,920.75元(計算式:4,606,732/4/4)。」
、「(一)唐素貴、唐素昭、唐瑞騰等人各可分得331萬4,611元(計算式:13,258,444/4)。(二)唐世吉、唐世明等人每人可分得165萬7,305.5元(計算式:13,258,444/4/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二R欄係「個別原告/繼承人所得領取之補償金額(I)=(H)/人數」其中有關計算基礎之「(H)」之金額,乃來自同附表二Q欄所示之(H)金額。又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14關於Q欄記載之(H)金額分別為「4,606,732」、「13,258,444」元,惟於計算R欄金額時,誤將上開作為計算基礎之(H)金額依序誤載為「4,612,988」、「13,280,370」元,致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