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93號
- 原告
- 何永龍
- 被告
- 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姚清煇(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臺申字第1010247444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所規定。是以,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得否依上揭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並非所有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98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必為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等),或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設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例如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公務員之考績與公立學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法律依據雖各異,然本質並無不同,法理相通,故公立學校關於教師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若未損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該教師雖得循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57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教師,被告以原告於100 學年度期間內,曾有在校外補習班兼職授課之事由,於101 年8 月30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6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系爭考核會議)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於101 年9 月14日以竹工人字第1010001337號函(下稱101 年9 月14日函)考列原告年終考績為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留支原薪」。原告不服,於101 年10月11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原告主張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5 條第1 款:「經獎懲抵銷後,尚有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得考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同辦法第7 條第1 項:「一、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二、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及第2 項:「前項獎懲同一學年度得相互抵銷。」等規定,原告於本次考核年度內,尚有7 次記功及7 次嘉獎,依上開規定經獎懲抵銷後,尚有6 次記功及7 次嘉獎,可累計為2 次大功、2 次記功及1 次嘉獎。故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原告經獎懲抵銷後,尚有記2 次大功,自不得考列第4 條第3 款之「留支原薪」。至於,申訴決定認為上開規定僅限於一次記一大功者,不包括累計記一大功,顯屬行政機關片面曲解法令,不當限縮解釋條文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所稱之「原處分」(即101 年9 月14日函),乃被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對原告所作成之考列年終考績為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留支原薪」之規制性決定,原告教師之身分關係未因系爭「留支原薪」核定而改變,其財產權亦未受重大影響,非屬改變其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影響其權益之重大事項,徵諸前開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101 年9 月14日考核通知函僅屬被告學校內部之自治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如對101 年9 月14日函有所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為顯然,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