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敏福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董保城(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日102 考臺訴決字第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55.59 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下稱「原處分」),申請複查「國文」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其申論式試卷經核對號碼相符,筆跡無訛,並無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原處分所載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績與原處分所載分數亦相符,即於101 年11月30日以選專一字第1013302580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下稱「101 年11月30日函」)。原告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請求調閱99年及101 年系爭考試國文試卷,將作文部分之扣分加回,並依各當年度之國文科目及格標準重新判定及格與否,經考試院以102 考臺訴決字第027 號訴願決定「不服被告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不予及格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請求調閱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並依當年度及格標準重新判定成績部分,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起參加系爭考試,因99年度系爭考試之國文科試題之試題提示不清楚,而使該科成績遭到扣分,伊於當年度申請複查成績時,即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建議被告得以例示處理,惟被告僅對於複查成績部分回函,對此部分並未回覆伊,而伊於100 年參加系爭考試時,國文科試題部分被告仍未就伊之建議有所改善,而影響伊之考試成績。又伊於99年申請複查成績時,已附加建議書,除表達建議外,並詢問真正作答格式及建議題式以例示處理等3 部分,伊之建議縱非被告受理之範圍,被告亦應轉知伊,卻直至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之訴願答辯書提到「……並於國文申論式試卷作答注意事項載明『二、答案書寫方式應以西式橫書作答』」始有所回應。另專業科目部分伊於100 年度全部及格,卻多等一年國文科試題之改善,惟被告仍未有所處理,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101 年會計師考試國文成績結果通知書)及前處分一、二(即99年、100 年會計師考試國文成績結果通知書)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原告99年會計師考試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回及100 年、101 年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足資參據。又系爭考試應試科目共7 科,均採混合式試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於評閱前先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就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進行評閱。而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作文部分,伊除於試題注意事項載明「㈠請以藍、黑色鋼筆或原子筆在申論試卷上由左至右橫式作答……。」並於國文申論式試卷作答注意事項載明「二、答案書寫方式,應以西式橫書作答。」實已善盡提醒之責,且原告該科目申論式試卷,其作文書寫方式符合上開西式橫書作答之規定,作答內容已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是本件並未有原告陳稱書寫方式不符規定而遭扣分之情事,伊對於原告該科目給予不予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訴請伊應就其99年至101 年參加系爭考試之國文科目成績做適當補救處理部分,因原告於99年及100 年參加系爭考試,並未就各年度國文科目不及格之處分提起訴願,遲至101 年參加系爭考試不服國文科目不及格,始併同向伊聲明不服並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被告101 年11月30日函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至17、19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99年及100 年系爭考試之前處分一、二是否已超過行政爭訟期限?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考試99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回及100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是否有據?㈡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考試101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99年及100 年系爭考試之前處分一、二是否已超過行政爭訟期限?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考試99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回及100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是否有據?
1.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業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是以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2.經查:
⑴原告曾於99年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國文」科成績為52分,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前處分一)後,曾申請複查「國文」及「稅務法規」2科之成績,經被告答覆後,原告未再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有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影本、被告複查成績覆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4頁),堪予認定。至於原告主張伊曾於申請成績複查同時,向被告提出異議並建議被告對於「國文」科作文之書寫方式以例示處理,惟被告僅對於複查成績部分回函,對異議及建議方式未予處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99年系爭考試國文科目試卷及其申請複查成績資料,因已逾保管期限,業經被告依試卷保管辦法第4 條規定簽准銷毀,此有被告102 年6 月25日選專一字第1023301288號函及所附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2頁、答辯卷2 第1 至4 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曾提起上開異議及建議之相關佐證,況迄未見原告曾就被告遲未處理其異議及建議事項,提起任何行政救濟,則原告主張上情,殊難憑採。
⑵原告又於100 年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考試,「國文」科成績為46分,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前處分二)後,未曾申請成績複查,亦未曾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亦堪認定。
⑶原告既未曾於法定期間內,針對前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則原告針對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前處分一、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考試99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回及100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部分,自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3.次按考試科目及格成績之法定保留期間及考試試卷之保管期間,與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非但期間長短不同,且規範目的亦各自不同,故應各自計算其起迄之時間點,方符其等之立法意旨。經查:
⑴系爭考試之及格科目成績,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固得保留3年,惟針對各次考試成績結果不服之行政爭訟,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自不待言。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之及格成績既應保留3 年,則其自得於收受101 年系爭考試成績結果通知書後針對,再一併對99年、100 年及101 年之系爭考試國文成績不及格部分聲明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云云,容有誤會,殊難憑採。
⑵按「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試院基於上開規定之明確授權,所訂定之試卷保管辦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各種考試之試卷、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第2 項)前項保管期限起訖及銷毀紀錄,應列冊查考。」可知各種考試之試卷,自榜示日起算保管1年後,除有必要者外,即得經簽准後銷毀。是原告主張系爭考試之及格成績既應保留3 年,則被告亦應將各次考試之試卷保留至少3 年,以備查驗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系爭考試101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是否有據?
1.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典試委員之職責如下:……三、主持或擔任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有關事項。……」「(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準此,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係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有認為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者,亦有認為屬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閱卷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評定之分數。因依典試法規定,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惟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職此之故,閱卷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惟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照)。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閱卷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1 題30分而給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3.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經查:
⑴按「(第1 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 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平均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3 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辦理101年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為求系爭考試評分之公平客觀,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分外,其申論式試題於評閱前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分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於試卷彌封狀態中評閱,並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堪認審慎嚴謹。
⑵原告參加101 年系爭考試,因「國文(作文與測驗)」科目成績為54分,未達55.59 分及格標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原處分即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曾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之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相符、筆跡無訛,再查對並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核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入場證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爰以101 年11月30日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在案(本院卷第19頁)。
⑶原告不服未獲及格,質疑「國文」科目作文部分因書寫方式未符合規定致影響成績云云。惟查,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作文部分除於試題注意事項載明「㈠請以藍、黑色鋼筆或原子筆在申論試卷上由左至右橫式作答……」(答辯卷1 第31頁),並於國文申論式試卷作答注意事項載明「二、答案書寫方式,應以西式橫書作答」(答辯卷3 第2 頁),應已善盡提醒應考人作文應採西式橫書(由左至右)方式作答之責,應考人自須注意遵守。
⑷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申論式試卷(答辯卷第1 至5 頁),其作答內容已由閱卷委員予以評定,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且其作文書寫方式符合上開西式橫書作答之規定,尚無原告所陳有因書寫格式不符規定而遭扣分之情事,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外,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是認(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考試101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既未曾於法定期間內,針對前處分一、二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系爭考試99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符之扣分補回及100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系爭考試101 年國文成績因格式不確定影響考試之分數加回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