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4號
- 原告
- 吳林多美
- 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3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於94年12月8 日將未經發行之富山木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00 股轉讓予天祥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每股成交價25元- 成本10元)×300,000 股】,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併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91,870 元,所得淨額4,794,847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244,94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44,948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622,474 元。原告就核定財產交易所得4,500,0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0月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48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1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567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㈡上揭補稅額及罰之爭訟確定後,被告以原告雖依法提起訴願,但逾限繳日30日仍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15%滯納金計186,742 元,於100 年1 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滯納金不服,於101 年3 月9 日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1011002860號函復略以:「……台端對9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及滯納金額持有異議案,……查本案台端於99年11月5 日提起訴願,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於100 年9 月22日確定,……應就欠繳之全數稅額加徵滯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7820 號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復查申請書已明確對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滯納金項目表明不服,被告自應就原告申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依法作成復查決定為由,將被告101 年3 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二字第1011002860號函撤銷,囑由被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嗣被告就原告不服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滯納金處分,依復查程序審理,以101 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9731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2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 213903020號訴願決定:「9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訴願不受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加徵滯納金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陳述意旨略以:(一)罰鍰部分:預定買賣契約訂定時亦即94年11月10日,本宗買賣之股票尚未印製完成,亦未完成銀行信託部之簽證,是該筆買賣尚未完成,僅屬會計學上之預收、預付而已;財政部認定本件股票買賣為94年12月8 日,亦未完成銀行信託部之簽證,均無預定買賣契約規定之股票可供移轉,不合民法買賣之規定,是該筆買賣尚未完成。況本宗股票買賣,買受人天祥製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填寫證券交易稅單,其中一聯已通報被告,原告自無逃漏該筆稅捐之可能,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應處0.2 倍罰鍰。(二)滯納金部分:原告不服94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已於收到復查決定後30日內提起訴願,惟未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而遭被告移送強制執行,並加徵186,742 元之滯納金。惟原告既已無力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被告將全額稅款移送執行,並加徵滯納金,對原告不啻雪上加霜,如此排貧,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㈠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⒉經查,原告94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500,000 元,經被告裁處罰鍰622,474 元,原告曾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100 年6 月2 日100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原告復就前開罰鍰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滯納金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 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並未牴觸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
⒉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9月30日,因被告99年10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489號復查決定展延至99年11月20日【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見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收受前開復查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計徵滯納金期間(30日)之末日為99年12月22日,原告應於滯納期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100 年1 月21日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101 年3 月9 日始提出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46 頁),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