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 原告
- 黃文潭
- 被告
- 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 代表人
- 陳興坵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5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6 月4 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6 月19日聲請將本件移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181 頁)。其間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提出異議及聲請狀(本院卷第129 頁),並於證十一檢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劃撥支票一紙(本院卷第168 頁),發票日102 年9 月12日,票號A0000000,金額新台幣肆仟元,惟受款人載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無從兌領,乃於103 年3 月27日以院貞審四股102 訴00814字第1030003183號函檢還原告(本院卷第188 頁),原告於同年4 月21日再次提出上開同一支票(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於同年4 月24日再次裁定請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敘明如購買郵政匯票或開立票據,受款人應記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檢還原告上開支票(本院卷第199 頁),該補正裁定於103 年5 月5 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於該派出所之領取資料附卷可證。原告於同年5 月22日再提出同一支票(本院卷第202 頁),應認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