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張峰維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7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上午2 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0.49公里處(基金入口匝道,下稱舉發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木柵分隊執勤員警認上訴人有「後座乘客2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以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製作國道警交字第Z9B02030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因不服舉發,於同年6 月10日傳真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事實及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7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B020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178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以名詞解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關於「高速公路」、「交流道」及「匝道」云云,認屬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當然之理,不妥。茲就文義解釋,高速公路定義: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交流道出入口並非完全控制,並未有中央分隔雙向行駛,其限速40公里與高速公路限速100 公里或110 公里不同;就體系解釋,依名詞解釋交流道、匝道均與其他道路連接。則其他道路也為結構之一,體系之內。故高速公路、交流道與匝道獨立分開,交流道與匝道並非高速公路一部分,罰單條文論行駛高速公路上有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援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並詳為論述:關於「交流道」、「匝道」之定義,既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2款、第13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0.49公里處(基金入口匝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佐。該處既為國道三號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之交流道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而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規範等情,業已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詳加指駁。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仍泛言交流道、匝道並非高速公路一部分,並執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國道1 號起點附近照片為據云云,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